分割共有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1年度,37號
MKEV,91,馬簡,37,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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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張丙寅
  被   告 林福仕
  訴訟代理人 林森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三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建地,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八九號部分面積三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一八九─A部分面積三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對於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建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現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因此,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兩造一致之意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將系 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另據地政機關告稱難以進行一平方公尺以下 之分割方案,故兩造分得之土地有一平方公尺之差距,而兩造對此並無意見,本 院自無再尋求更精確分割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雖受敗訴之判決,但其進行本件訴訟,為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因此,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斟酌雙方當事人對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各命雙方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介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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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