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91年度,70號
MKEM,91,馬簡,70,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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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O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石一志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石一志竊盜時所攜帶之物品雖經扣案,但除手套一雙外,均為其父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手套之價值、效用不高,將之沒收並無實益,故 扣案物品均不沒收,而被告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適用法條之記載,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次 於緩刑期間攜帶凶器竊盜,本應從重量刑。但本院考量被告家庭狀況不佳,犯罪 遭查獲時並無反抗、逃匿之舉,對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緩刑勢將 遭到撤銷,前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足令被告有相當反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0 日
 
書記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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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