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壬○○
兼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兼上開 2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丙○○○
兼上開 4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子○○
己○○
兼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辛○○、丁○○○、丙○○○、寅○○、 子○○、己○○、丑○○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庚○○、辛○○、壬○○ 、丑○○、丁○○○、丙○○○、寅○○、子○○、癸○○ 、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9、19 -1、29、31、31-1、33-1、36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戊○○、甲
○○、被告丑○○及訴外人乙○○所共有」;嗣於審理中, 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更正如其聲明所示,核此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丑○○及乙○○等4人,於78 年間本欲合夥開 設汽車保養場,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渠等皆不具 自耕能力,依法令不能為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遂於同年 9 月15日始借具有自耕能力者即被告之父羅阿屘之名義辦理 登記,並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雙方合夥事業未成 立,為免日後生有糾葛,羅阿屘即於85年書立聲明切結書, 內載:「他日該等房地產(即系爭土地)出售或需移轉登記 及有異動等、除吾陸男丑○○及其合夥投資人有權利處理外 ,立切結書人其餘子女全部無權過問及無權要求分配右列房 地產之權利等,致於上項產業他日法令修改允許開放登記或 以現金出售,立書人絕無異議,並無條件將產權依合夥人出 資比例如數歸還原合夥投資人登記或現金分配云云」等語, 是知,系爭土地係附有條件暫時借羅阿屘之名義登記,迨日 後法令修改使條件成就時,羅阿屘即需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或 將售價交予原告及其他合夥出資人。而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 修正後,縱使不具自耕能力者亦得購買農地,依此,本件借 名登記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本得請求羅阿屘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合夥出資人,然羅阿屘於96年5月8日死 亡,被告庚○○、辛○○、壬○○、丑○○、丁○○○、丙 ○○○、寅○○、子○○、癸○○及訴外人羅金波(已歿, 由其配偶即被告己○○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繼承本件土地)等 皆為其子女,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4年6月2日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又原告戊○○、甲○○與被告丑○○ 及乙○○等初始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各出資比例除乙○○為 5分之2外,其餘皆為5分之1,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分別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戊○○、甲○○,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此外,依下列事證所示,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等人出 資購置:
⒈原告與被告丑○○及乙○○等4 人前於78年間另購置有同段 29-1、31-2、33地號等3 筆土地,該土地地目雖列為「田」 ,但因劃分為都市計劃內住宅用地,例外雖無自耕能力者亦 能辦理移轉登記,始得各以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登記予原告 戊○○、被告丑○○及訴外人乙○○、蕭彩紅(即原告甲○ ○之妻)。
⒉原告與其他合夥出資人前為開設汽車保養場而購買含前項土 地在內等10筆土地,斯時渠等並在同段31-1、31-2地號土地 上興建6899建號之建物(現已滅失),是知,若借名登記於 羅阿屘名下之系爭土地非原告等人所出資購置,原告等人實 無允許羅阿屘名下之前開建物占用渠等之土地。 ⒊因系爭土地屬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前為經營汽車保養 場必須通過同段27地號土地,因之乙○○遂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⒋被告辯稱羅阿屘生前有出資新台幣100 萬購買,其資金係向 中壢農會貸款取得云云。惟查,此因購地之初被告丑○○資 金不足,遂向其父羅阿屘借貸,羅阿屘再向中壢農會貸款, 初始該筆貸款本息皆由被告丑○○繳納,嗣因故未繳,才轉 由羅阿屘代繳,而羅阿屘之其他繼承人見此情事,對被告丑 ○○是有不滿之情,以致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
㈢爰依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9、19-1、 29、31、31-1、33-1、36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6月2日及97年 9月4日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各依10分之 1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於取得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應分別將取得該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甲○○各5分之1。二、被告壬○○、癸○○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父羅阿屘遺留 下來的,被告已為合法繼承。而觀原告提出前開聲明切結書 上未蓋羅阿屘之印鑑證明,其上已蓋羅阿屘之印文,被告從 未見過,且該份聲明切結書並未填具日期等情,尚無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購置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庚○○、辛○○、丁○○○、丙○○○、寅○○、子○ ○、己○○、雖未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所為之陳述略以:據知被告之父羅阿屘曾向中壢農會借款買 地,系爭土地係羅阿屘遺留下來的,被告已為合法繼承。而 觀原告提出前開聲明切結書上未蓋羅阿屘之印鑑證明,其上 已蓋羅阿屘之印文,被告從未見過,且該份聲明切結書並未 填具日期等情,尚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購置, 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其實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 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丑○○與原告等人一起購置的
。而前開聲明切結書上留存之羅阿屘印文,斯時係被告丑○ ○之父羅阿屘將印章交給其當面蓋印,羅阿屘並按捺指印於 其上,故該份聲明切結書應為真正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羅阿屘之繼承人,繼承羅阿 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 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首應審究為訴外人羅阿屘是否受原告等人之委託,為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認訴外人羅阿屘確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理由如下:
㈠證人乙○○到庭證稱:土地是買在中壢高中外環道,是向 余增聲買的,有契約為證;這些錢都是我出的,後面有支 票佐證,契約書上也有寫。田地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 登記,建地部分可以登記,所以就登記給三個人。有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都是我在保管的,後來因為我的經濟出了 問題,我就交代給丑○○他們之情(參見98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上揭買賣標的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 ,尚有同段之29、31、33地號土地,此觀諸上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自明,上揭29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7 日分割出 29-1地號土地,上揭31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7 日分割出 31-2地號土地,上開29-1、31-2土地,及33地號土地均登 記予被告丑○○、證人乙○○及原告戊○○、原告甲○○ 之配偶蕭彩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是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羅阿屘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提出 聲明切結書1 份為證,核與被告丑○○陳稱:切結書應是 真的,因為我父親將印章交給我,我在我父親的面前蓋的 ,指印是我父親蓋的(參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情相符。觀諸前揭證人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知羅 阿屘雖為買受人,但訂定契約時係由被告丑○○代理,足 認被告丑○○之上揭陳述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羅 阿屘係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可採信。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辦理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並未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 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 是原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先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 別共有登記,再請求將其等各五分之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人(原告各五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被告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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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權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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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中壢市│60㎡ │公同共有│被告10人 │
│ │三座屋段三座│ │一分之一│ │
│ │屋小段1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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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小段19-1│3㎡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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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小段29地│24㎡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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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小段31地│775㎡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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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小段31-1│256㎡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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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小段33-1│4㎡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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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小段36地│27㎡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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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