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85號
TYDV,97,訴,985,2009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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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張斐雯律師
      林彥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丁○○(即志城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0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按月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係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龜山鄉○○○段大坑小 段1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龜山鄉○○路(下稱萬壽路)1 段666 巷1 之1 號 建物(下稱系爭1 之1 號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丙○○應自民國96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 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原告於97年6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調字第53 0 號(下稱桃簡調字530 號)調解程序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丙○○應將坐落於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萬壽路1 段666 巷5 之1 號 ,下稱稱系爭5 之1 號】、編號B 【面積140 平方公尺,無 門牌號碼之鋼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編號D 【面積 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萬壽路1 段666 巷1 之1 號,下稱 系爭1 之1 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 撤回對被告丁○○(即志成汽車修配廠,下稱被告丁○○) 拆屋部分之起訴(惟仍保留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見桃簡 調字第53 0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斯時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無庸該被告之同意,而為法之 所許。
㈢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丙○○應將 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 土地上系爭1 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丙○○應自96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⒊被告丁○○應將系爭11之 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0 頁)。




㈣嗣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將 坐落於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6平 方公尺,系爭5 之1 號】、編號B 【面積140 平方公尺,系 爭鐵皮屋】、編號D 【面積53平方公尺,系爭1 之1 號】之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自96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90 8元 ,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3 萬4, 48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應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補充理由㈡狀、第170 頁辯 論意旨㈡狀】。嗣原告於98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又言詞撤 回上述訴之聲明第2 項對被告丙○○不當得利中「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經被告丙○○同意載明於筆錄(見本 院卷第223 頁)。
㈤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 實或法律上陳述;或屬訴之一部分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上地 段12之11地號土地(下稱12之11地號土地)相仳鄰。被告丙 ○○無權占用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D 部 分,並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將附圖編號D (及H) 土 地上系爭1 之1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丁○○開設「志城汽車修 配廠」使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占用上揭土地 ,均未獲置理,上開建物係被告丙○○興建而原始取得,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11之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D 部分之建物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丁○○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土地。
㈡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榮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泰公司)之董事長吳榮輝所有。榮泰公司於73年間 積欠原告貨款740 餘萬元乃將系爭11之1 及同段11之2 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之廠房等全部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即原 告前總經理蔡子純所有,用以清償貨款,並於73年9 月17日



以買賣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嗣蔡子純於80年3 月18日亦以買 賣原因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土地 法第43條「登記有其絕對效力」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11之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丙○○提出65年間與吳榮輝簽訂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並非真正;況縱令 吳榮輝曾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丙○○,然既未 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被告丙○○尚未取得 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既已登記取得系爭1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 例所示「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及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所示「買賣 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之意 旨,被告丙○○至多僅得向吳榮輝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得以其與吳榮輝間之買賣債之關係,對抗所有權 人原告,被告占用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㈣被告丙○○提出原告與吳榮輝間被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為私文書,並非真正,縱為真正,亦非被告所抗辯 之「讓與擔保契約」。依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7 94 號判決 意旨所示之「讓與擔保契約」,係以債務人「不移轉不動產 之占有」為前提。倘債務人確實移轉不動產之占有予債權人 ,而屆期未清償其債務,其亦生以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之效果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生效力。吳榮輝當時除將系爭11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總經理蔡子純外,並移轉系 該土地之「占有」予蔡子純,由其以所有人身分使用、處分 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惟因經界不明以致產生與被告丙○○ 互占土地情事。故被告丙○○現僅無權占有系爭11之1 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吳榮輝蔡子純 間、蔡子純與原告間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已 生效力。
㈤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讓與擔保契約。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307號判決意旨,讓與擔保標的物被他人無權占有或其所 有權受侵害時,擔保權人為法律上之所有人,自得對該他人 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既遭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所有人自得對吳榮輝以外之第三人即 被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 不當得利。
㈥另縱認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榮輝有先與被告 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雙方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書,嗣吳榮輝又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移轉占有且辦理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顯見本件占有之轉讓間並無任何「連鎖」之 關係,並無「中間占有人」,更無「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 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之情事,不符占有 連鎖之要件。又已登記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情事。
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獲 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丙○○將系爭1 之1 號建物面積共650 平方公尺出租 予被告丁○○,每月租金6 萬元。又被告丙○○無權占有系 爭11之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5 9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 編號A (面積66㎡)+B (14 0㎡)+D (53㎡)】,以此 比例計算被告丙○○每月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23,908元(6 萬元×259 ㎡/650㎡=23,9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於96年8 月3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14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4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丙○○於文到10日內拆屋還地,並協調被告丁○○返還土地 ,被告丙○○至遲於96年9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加計10 日之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 萬3, 908元;並自91年9 月 15日至96年9 月14日止共5 年計給不當得利共143 萬4,480 元(計算式:每月2 萬3,908 元×12個月×5 年=上開金額 )。
㈧綜上,原告為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76 7 條及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併請求被告被告丁○○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爰聲明:⒈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系爭 5 之1 號)、編號B (面積140 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之鋼 造鐵皮屋)及編號D (面積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系爭1 之1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丙○○應自96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 萬3,908 元。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3 萬 4,48 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應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原為榮泰公司董事長吳榮輝所有,被告 丙○○於65年8 月18日與吳榮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吳 榮輝購買:⒈系爭11之1 及同段12之12、12之10、11及12之 11(附圖所示編號E 、I 、H 部分)地號土地,因12之11地 號土地為農地且為部分買賣,無法分割登記移轉,故被告丙 ○○與吳榮輝約定:吳榮輝將12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先交付予被告丙 ○○使用,然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待12之11地號土地分割後 ,雙方再依約互為移轉登記。嗣被告丙○○陸續於上述5 筆 土地上加蓋多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聲請門牌號碼,其一 即係坐落於系爭11之1 及12之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系爭1 之1 號建物,是被告丙○○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後因榮泰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遂與原告於73年8 月2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榮泰公司董事長吳榮輝提供系爭11之1 、同段11之2 地號土地借名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總經理蔡子 純所有,並將同段12之13地號土地借名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一代表陳欲漢所有。嗣蔡子純再於80年間將系爭11之1 、同 段11之2 地號移轉登記予擔保權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可按 ,此乃「讓與擔保」,業經證人甲○○(原名吳榮松)證述 綦詳,並有系爭協議書為證。亦即,債權人即原告在不超過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如系爭11之1 地 號土地係因買賣輾轉登記予原告,為何約定貨款償清時,原 告需將之歸還吳榮輝,且原告並非立即為永久所有,尚待立 約1 年後,貨款未按期清償時,才永久為原告所有。原告與 榮泰公司、吳榮輝間為讓與擔保關係,因此被告丙○○占有 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多年,原告自80年間因讓與擔保取得系 爭11之1 地號土地迄今已長達17年,未曾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
㈢按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原告受信託約款之限制,僅得在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告不得對提供擔保物之讓與 人吳榮輝主張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有權占有之連鎖關係,向為學說與實務所 是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丙○○基於與吳榮輝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占有系 爭11之1 地號土地,得對吳榮輝主張有權占有,復依有權占 有之連鎖關係,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況縱認原告為該土 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然被告已占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 ㈣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未臨任何道路,倘未與臨道路之12之1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故系爭11之1 地號 土地之通常使用收益價額,不能逕以被告丙○○向被告丁○ ○收取之租金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原為榮泰公司之董事長吳榮輝所有, 嗣於73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子純,於 80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 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90頁)。 ㈡被告丙○○所有12之11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相仳鄰,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 )。
㈢坐落於附圖編號D 及H (H 部分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門牌 號碼系爭1 之1 號建物;暨坐落於附圖編號A 、B 土地上之 建物均為被告丙○○興建原始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前項被告丙○○所有A 、B、 D 之建物,其占用原告系爭11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66、140 、53平方公尺,有勘 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31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桃簡調字530 號卷第67頁,本 院卷第28頁)。
㈤被告丙○○自79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1 之1 號建物出租予被 告丁○○供作志城汽車修配廠使用迄今,每月租金6 萬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3 頁)。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係依兩造歷次書狀整理作成,原告歷次書狀 已合法送達被告丁○○,有送達證書、回執聯等在卷可稽( 見桃簡調字530 號卷、本院卷第126 頁、161 頁、193 頁、 217 頁至220 頁),被告丁○○從未到場亦未提出訴狀為任 何爭執或陳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 ,應生不爭執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榮泰公司、吳榮輝間,是否為讓與擔保關係?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 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 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此際,訂立契 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債務,自亦非法之所不許(同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為何,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綜合之判斷。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榮輝就該 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縱 令該協議書為真正。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略為:「第 1 條:甲方(即榮泰公司代表吳榮輝)因業務需要與乙方( 原告)洽商採購裸銅線100 公噸貨款金額約750 萬元正,實 際金額按甲方所簽收貨單有關憑據及各種票據為憑。第2 條 :甲方所積欠貨款,議定自73年8 月28日起至74年8 月28日 止計1 年期限應全部將上列貨款償清。但在尚未清償前,甲 方同意將系爭11之1 、同段11之2 地號土地2 筆...所有 權全部及地上廠房等全部移轉過戶予乙方之代表蔡子純所有 ,...第3 條:甲方如按本約第2 條所定期限將上列貨款 償清時,乙方當即無條件將上列土地過戶予乙方名義部份移 轉過戶歸還甲方。但甲方無法按期清償時,同意上列之不動 產永久為乙方所有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 頁);再依當時代吳榮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榮泰公司總經理 即證人甲○○(原名吳榮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提示被證二,該被證二書證是否你與原告簽訂?)是的,庭 呈被證二書證原本(提示兩造,閱後發還),當時因為我們 (榮泰)公司欠他(原告)貨款700 多萬,一時付不出來, 所以才簽訂此份書證將11之1 、11之2 、12之3 (12之13之 誤繕)土地過戶到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93頁 至94頁);是依該證人上開證述係因「積欠原告7 百多萬元 貨款,而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與 系爭協議書內容互核,益徵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以系爭 11之1 等地號土地抵償積欠貨款。則依上開最高法院71台上 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只需於債權債務人雙方約定之清償期 限屆至,債務人未清償債務,雙方再另約定並經估價抵債, 即非法所不許。
⒊斟酌,系爭協議書係於73年8 月28日簽立,而吳榮輝於同年 9 月17日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子純,且並無 證據證明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 年榮泰公司或吳榮輝有清償 上述貨款,嗣蔡子純又於80年2 月25日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載明「實際



金額按甲方所簽貨單有關憑證及各種票據為憑」之會算估價 約定,復觀諸該土地移轉登記過程,自73年吳榮輝將該土地 移轉登記予蔡純子再輾轉登記予原告迄今已近25年,有土地 登記新舊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74頁、84頁、90頁),設若雙方未經(明示或默示)估價以 土地抵償債務,吳榮輝豈有不出面請求蔡子純或原告返還該 土地之理?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觀之,堪 信雙方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業經估價,而將系爭11之1 地 號土地抵償榮泰公司、吳榮輝積欠原告之債務。準此,原告 已合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榮輝間為讓與 擔保契約,伊有權占有系爭11-1地號土地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告丙○○、丁○○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本件是否有占 有連鎖之適用?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已登記取得系爭 11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丙○○抗辯伊先向吳榮輝購 買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縱令屬實,然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534號判例所示「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上之保護」意旨,被告丙○○至多僅 能向吳榮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得以其與 吳榮輝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 ⒉又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 占有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有所 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縱認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吳榮輝有先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實 ,然原告已合法登記取得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充其 量僅能認本件係吳榮輝將該土地先後為二重買賣,況本件占 有之轉讓間並無「中間占有人」,亦無連鎖關係,顯與占有 連鎖之要件不符而無其適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 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 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 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丙○○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之土地而於其上興建建物,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出租予被告丁○○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占有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從認定渠等為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11-1地號土地所建地上物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原告,併請求被告丁○○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抗辯伊已占有系爭土地 多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 已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法請求拆屋 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之情事,被告丙○○執此抗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分別著有明文。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1之1 地 號土地,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可取。
⒉被告丙○○抗辯其出租給被告丁○○面積是650 平方公尺, 包括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290 平方公尺,其餘360 平方公尺 是12之11地號土地之面積非本件標的,僅12之11地號土地面 臨馬路價值較高,另爭11之1 地號土地未臨馬路等語,而原 告並不否認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未面臨馬路。經查:系爭11 之1 地號土地為建地目。而系爭12之10地號土地,為田地目 ,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53頁;及桃簡 調字第530 號卷第11頁)。惟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旁12之11



地號土地,臨桃園往台北方向縱貫馬路邊萬壽路1 段,左鄰 山坡,上接11地號,下接11之2 地號,左鄰12之10,系爭11 之1 地號與四週並無既成道路通行,附近有一電子公司、廟 宇,但無學校等公共設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 桃簡調字530 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依吾人 社會生活經驗觀之,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既未面臨馬路,且 無既成道路通行,其利用價值較低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11之1 地號土 地部分每月所得利益,依被告間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 萬元, 以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5 9平方公尺除以 租賃契約出租土地面積650 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尚屬過高, 應按原告上開主張核計百分之80為適當。再者,原告主張被 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乙節,被告 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準此,經核計結果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丙○○返還自96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9,126 元(計算式:6 萬元×259 ㎡/650㎡×8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96年9 月14日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4 萬7, 560元(計算式:1 萬9,126 元×12月×5 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⒈被 告丙○○應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 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0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 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丁○○應將系爭11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D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另依民法 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自收受系爭1400號 存證信函後加計10日之翌日即自96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9,12 6 元;暨自96年9 月14日前5 年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114 萬7,56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因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圖-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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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