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壬○○
丁○○
甲○○
戊○○
乙○○
己○○
辛○○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壬○○、丁○○、甲○○、乙○○、己○○、辛○○、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麻將牌壹副、樸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理由:⑴訊據被告庚○○、壬○○、丁○○、甲○○、乙○○、己○○、辛○○ 、丙○○等人對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彼此互核無訛。又被告戊 ○○雖辯稱並未抽頭及扣案之樸克牌係被告己○○等人向其購買,惟此經本院訊 之為被告己○○,己○○否認戊○○前開陳詞,辯以係伊與辛○○在被告戊○○ 所經營之「豪華商店」樓上所取得,且當時該樸克牌已拆封,此亦經被告辛○○ 坦承屬實,又被告戊○○確有為抽頭之情,業據被告庚○○、甲○○、丙○○於 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戊○○前開辯詞,自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 ○○等八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被告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戊○○前後二次提供博賭場所,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庚○○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按在刑法評 價上,若犯罪之成立,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成立連續犯。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又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中,因每次莊家之不同,具有牌局延續行 為,本具有接續實施之特性,性質上應屬接續犯,併此敘明。又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四千零四十五元、樸克牌一副、麻將牌一副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永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