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44號
TYDV,97,訴,174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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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8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假處分裁定,於 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乙○○行使被 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並經原告供擔保聲請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假處分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執行在案。嗣前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刻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 再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 執行之效力,被告猶不得授與乙○○行使董事長職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茲審酌乙○○現既無法行使被告 之董事長職權,其於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法定代理 權即有欠缺,顯不能行使代理權,若此將致久延訴訟程序而 使被告受損害,本院即於98年8月4日選任許朝財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並經許朝財律師同意擔任之,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 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 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將該追加部分列為先位聲明;而將 原起訴聲明更列為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 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董事會於94 年12月21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下稱系 爭會議),並作成「推舉常務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之 決議,詎第三人乙○○竟偽造決議為「經出席董事同意改選 ,全數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以被告 名義檢附該會議紀錄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備,致桃園縣政府誤 認第三人乙○○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5年1 月23日函覆 同意備查,並載明任期至本屆董事長原訂任期屆滿為止。是 第三人乙○○既以偽造之系爭會議紀錄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 ,該次會議自屬無效、不存在。嗣被告之董事會於97年9 月 2日召開第1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推舉原告為代理董事長 之決議,第三人乙○○自應停止其代理職務,然第三人乙○ ○竟持前開偽造之會議決議,主張當選為新任董事長,拒不 辦理職務交接事宜,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 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 ,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只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代 理董事長,具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 於原告確否為被告代理董事長,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於 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第三人乙○○ 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據此被告已處於無董事長之 狀態,自有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代理董事長之必要。惟因



第三人乙○○拒絕召開臨時董事會及交出被告之印信,被告 乃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由3分之1以上董事提議,訂於97 年11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作成「推舉原告為代理董事 長」之決議,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是原告代理被告 董事長職務自係合法且有效,具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自無疑義,遑論原告確否為被告之代理董事長 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恐係誤會。
㈢由下列事證,可知第三人乙○○確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 ⒈被告之董事會所召開系爭會議僅討論「推舉代理董事長」乙 案,並作成「經出席董事13人一致推舉常務董事乙○○為代 理董事長」之決議,未曾作成「經出席董事同意改選,全數 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此有原證2 之系爭會 議紀錄可考。
⒉若第三人乙○○已於94年12月21日經出席董事決議「當選為 新任董事長」,何以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2日函覆被告稱 :「有關貴院王松壽董事長於94年12月19日請辭,並經出 席董事推舉乙○○君為代理董事長,請貴院儘速召開董事會 議,改選相關人員。請貴院於95年1 月31日前依法完成董 事會改選,逾期未完成改選者,本府將依民法第62條等相關 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等語,足見系爭會議係作 成「推舉常務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而非作成「通過 乙○○當選新任董事長」至明。且依前開桃園縣政府函示, 在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12日函文予被告時,被告之董事會 議尚無改選董事長即作成「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 。
㈣按所謂會議不存在係指欠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 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例如根本未召集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 ,而在會議記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會議記錄、會議召集已有效 延期或撤回仍為決議、會議召集通知所預定之開會時間及地 點已有效變更而仍在原地為決議等類型。本件被告於94年12 月21日所召開系爭會議,確係通過「推舉常務董事乙○○代 理董事長」之決議,此復經被告答辯於原董事長王松濤請辭 時,僅召開董事會改選「代理董事長」,並未改選「新任董 事長」云云可按,嗣才經第三人乙○○偽造並作成「經出席 董事同意改選,全數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 此該決議為虛構,欠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存在。 ㈤退步而言,縱認有前項決議存在,亦因被告虛構不存在之會 議內容,有偽造文書違反法令之情事,該次決議當然無效, 至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 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稱其已經被告之董事會於97年9月2 日召開第1屆第13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推舉為代理董事長乙節,但被告之捐助章 程中並無代理董事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且依捐助章程第12條 但書規定:「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核准行之。重 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故桃 園縣政府於97年9 月18日函示未予核准,則該次會議決議為 不合法、無效,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承前,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云云」,則原告所謂被告之董事會於97 年9月2日召開第1 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係由何人召集?為何 可推舉臨時主席?原告應證明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所 作之會議決議始為有效。
㈢被告之原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請辭時,遵循前例, 承辦人及所有董事均認僅須召開董事會改選代理董事長,俟 桃園縣政府主動要求更正「職稱為董事長」即可,實肇因對 相關法令不了解所致之誤解。當時被告之董事會目的實係選 出第三人乙○○以補王松壽請辭後董事長之遺缺,且第三人 乙○○嗣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鈞院聲請變更章程(即 95年法字第7 號)後,復由全體董事出具印鑑證明蓋用印鑑 章向鈞院聲請變更法人登記(即95年度法登字第149 號), 足見當時全體董事對第三人乙○○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無異議 。
㈣原告雖自稱已經被告之董事會會議推舉其為代理董事長,惟 仍分別於97年10月8 日、10月22日參加由第三人乙○○召集 之臨時董事會,復於同年11月14日與其他董事以提議方式召 開臨時董事會,提案「為推舉代理董事長」,並發函通知各 董事等情,足見原告已自認其並未取得代理董事長之資格等 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乙○○均是被告之董事,被 告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系爭會議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本件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董事會之決議攸關董事行使職權,董事對於該決議自有利 害關係,是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自可



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 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尚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五、本件次應審酌為系爭會議是否改選董事長?本院認未改選董 事長,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決議 推選第三人乙○○為代理董事長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續會 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雖以該會議雖改選代理董事長,實為與會董事及承辦 人對相關法令不了解所致,以為董事長王松壽辭職,選出 代理董事長代替原董事長之職務即可,是當時被告之董事 會目的實係選出第三人乙○○以補王松壽請辭後董事長之 遺缺等情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法字第7 號民事裁定之附件 即被告之捐助章程修訂前第八條規定「本院董事會,用 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常務董事五名並就常務董事中用無記 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董事長,均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前項董事均無給職,但 董事長、常務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代理董 事長內支給交通費,董事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 庶務等事項。」,及嗣後(95年間)修正第八條「本會 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董事長,以得票最 多者為當選,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前項董事 均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 算內支給交通費,董事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 務等事項。董事長如有違反章程、法令之行為或不能勝 任之情事,董事得罷免之,並重新改選。」。是被告於 系爭會議召開時之捐助章程就董事長辭職後何人代理? 如何代理或應重新改選均未規定,被告如何能確定系爭 會議即係選任董事長?而非原會議紀錄之選任代理董事 長?
⒉又系爭會議決議:「經出席董事同意改選,全數通過乙 ○○當選新任董事長」,與當時被告捐助章程第8 條規 定,董事會應先選出常務董事5 人,再由常務董事5人 選出1 人為董事長不符,被告之董事及承辦人縱令對相 關法令不了解,惟對被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董事長不能 行使職權時該如何處理為規定之情,必知之甚詳,若欲 改選董事長,豈有不比照捐助章程選任董事長之規定, 選任繼任董事長之理?參酌桃園縣政府曾因被告函報推 舉第三人乙○○為代理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後,而於95年



1 月12日以府社婦字第0940362012號函命被告儘速召開 董事會議改選相關人員(參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之情 ,顯見系爭會議決議係為應付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令之便 宜行事,系爭會議決議實際上並不存在。
⒊被告另以「第三人乙○○以補王松壽請辭後董事長之遺 缺,且第三人乙○○嗣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鈞院 聲請變更章程(即95年法字第7 號)後,復由全體董事 出具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向鈞院聲請變更法人登記(即 95年度法登字第149 號),足見當時全體董事對第三人 乙○○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無異議。」置辯。惟有無異議 與是否選任乙○○為董事長是二回事,蓋縱使無異議, 亦應依章程規定選任,若章程無規定,即應修改章程後 ,再依修改後之章程選任董事長,而非便宜行事,更改 會議決議以應付主管機關。
⒋被告又援引桃園縣政府曾於93年11月22日以府社婦字第 0930304876號函同意備查被告聲報代理董事長,但要求 將代理董事長更正為董事長一案,認被告之董事會決議 選任代理董事長即係推舉董事長等情置辯。惟被告之捐 助章程對於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後應如何代理或選任繼 任董事長並未規定,已如前述,惟有修改捐助章程方能 解決,是被告之董事會即於94年12月21日系爭會議中決 議於94年12月29日專案討論修改捐助章程,修改後,復 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 會議紀錄(如原證2) 、及被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 定自明,是被告之董事會亦知悉惟有修改捐助章程方能 解決董事長辭職之問題,進而決議捐助章程之修正,益 證被告之董事會於選任代理董事長之時,並非推舉董事 長。
六、綜上所述,被告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 事會議,係選任代理董事長,並非推舉董事長,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 會議第5 次續會關於通過乙○○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訴聲明既經准許,本 院自無庸續就備位聲明為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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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