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933號
TYDV,97,婚,933,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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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河南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於94年1月12日 結婚,並約定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350 號為 兩造共同住所。婚後兩造多次因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予被告娘 家而生齟齬,嗣於94年7 月10日,兩造再度為此事發生口角 ,被告藉口找朋友散心而離家,自此行方不明,聯繫無著, 數日後原告接獲警方告知被告違法賣淫遭查獲,並經遣送出 境。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至大陸地區 被告娘家找尋被告亦無著落,兩造分居迄今多年,婚姻實無 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戶籍資料1 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因在台賣淫,於94年7 月17日強制出境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 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申請來台,被告迄無 再入境之記錄等情,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 3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377750 號函暨檢送之出入境資料 各1 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94 年7 月起分居迄今乙情為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 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六、查兩造自94年7月17日起分隔兩地,迄今已逾4年,期間全無 聯絡,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婚姻關 係名存實亡,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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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