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ANT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2日 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7鄰119 號,詎 被告於97年6 月1 日來台,旋即於97年6 月5 日返回印尼, 自此未回,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為 印尼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譯本、聲明 書各1 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 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結婚登記申請影本7 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31日來台,旋於97年6 月5 日 返回印尼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7年 5 月31日入境臺灣,嗣於97年6 月5 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 紀錄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 亦字第09710580320 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頁至16頁)在卷可證;此外證人周惠珠亦於本院9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離家,兩造沒有
住一起,被告來這裡生活不習慣,壓力重,所以來台一星期 就回印尼,到現在都沒回來等語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至63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無疑。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 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查無正當 理由,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