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19號
TYDV,96,重訴,319,2009083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壬○○
      癸○○
      子○○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惟被告否認之 ,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派下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可以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以下簡稱本公業)係成立於清道光 23年(即民國前69年,西元1843年)8 月,原告庚○○等之 高高祖父賴成長公(即賴氏第13世祖,移來台灣第2 代)經 賴日生等懇求,出首承買身故無嗣之賴泰山賴壽山遺下之



業,址在今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成長公復念及泰山、壽山 死後無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遂在既買田業內,踏出 田埔壹塊,以為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 墓祭掃之費,永遠不得將此田業借典賣,致孤魂無依。日據 台灣後,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9 月,在 台灣全島施行土地調查,通令各土地業主申報業主權,原告 堂叔祖父賴青雲乃將上揭田埔做為獨立財產,以「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名義申報業主權。因本件祭祀公業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絕嗣無子孫,故本公業並無派下員存在,乃由賴青 雲自任管理人。
(二)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西元1907年)賴青雲因事業繁忙, 無暇兼顧,致本公業享祀者祭祀廢弛,田園荒蕪,青雲公時 感愧對祖靈;尤在青雲公長子賴春霖、三子賴春波相繼夭亡 後更感不安。因此其懇請其堂兄賴齡,即原告之祖前往青埔 庄本公業所在地代其攝事。賴齡公歷經9 年,祭祀不輟,本 公業享祀者泰山、壽山兄弟孤魂始得以安息,本公業荒蕪田 園亦皆化為良田。大正4 年(民國4 年,西元1915年),適 逢青雲公長孫賴登舟出生,青雲公為本公業長久之計,乃循 台灣舊慣為本公業享祀者泰山、壽山公追立繼嗣,薦舉賴齡 公予泰山、壽山公兄弟繼嗣為孫,賴齡為唯一之繼嗣孫,故 賴齡亦因此成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本公業因此轉換為有派 下存在之祭祀公業),賴青雲並即辭去本公業管理人職務, 由賴齡以派下身分繼任為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於大正4年 10月7 日完成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在案。迄今90餘年,本公 業皆由賴齡公及其一脈子孫祭掃、管理、收益,從無他人參 與或過問,賴青雲及其嫡系子孫輩亦然。
(三)原告庚○○賴春英之子,賴春英復為賴齡之子;另原告辛 ○○為賴春義之子,而賴春義亦為賴齡之次子,故原告均為 本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乙○○等9 人覬覦本公業之財產,竟 違背其父祖遺命,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 報清理,以不實之沿革,偽稱其曾祖父賴青雲於明治31年( 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為祭祀賴日生而設立本公業,藉 以圖謀本公業之財產,實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原 告就本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就本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四)由民國39年報紙刊載之「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公告」(見 本院卷四第130 頁)可知,賴日生並非無子嗣,臨時台灣土 地調查局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記載「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 可繼後嗣」並非事實,本件公業之享祀者並非賴日生。(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庚○○辛○○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



存在。
2.確認被告乙○○丙○○甲○○壬○○癸○○、子○ ○、己○○戊○○丁○○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 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本公業係因日生不幸身故無子,賴青雲特將其繼承父、祖遺 產,獻與賴日生永為祀業,並自任管理人,向台灣臨時土地 調查局申告,此有申告書、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 2 頁),本公業之公業主即享祀人為賴日生。本公業由明治 32、33年起,由賴青雲單獨管理、收益、祭祀約17年之久, 因年邁力衰無法再承受由台北樹林至桃園青埔間路途遙遠往 返辛勞,故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將公業委由賴齡管理、收益 、祭祀。本公業係由賴青雲設立,派下權之取得,以設立人 及該設立人之繼承人為限,派下權之取得與享祀人何人無關 ,縱為享祀者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被告9 人為賴青雲 之直系血親(孫或曾孫),且賴青雲為賴道之獨子,賴道則 為賴成長之獨子,故被告確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二)原告主張享祀者為「泰山、壽山兄弟」而非「賴日生」,惟 本公業享祀人係「賴日生」並非「泰山、壽山兄弟」;且原 告以原證二立杜賣斷根田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 第9 頁)所示土地為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該立杜賣斷根田契 土地何在?是否即為本公業之總財產(如原證10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此均未經原告舉證兩者所示土地相同。(三)本公業之管理人,雖曾為原告祖父賴齡無誤,然依上開說明 ,賴齡雖曾為本公業管理人,但並非必為其派下員,其與祭 祀公業間,只是存在一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而已。原告 以其祖父賴齡曾為管理人乙節,即據以主張渠等為本公業派 下員,顯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賴家子孫系統表、賴氏大族譜,乃屬私文書,錯誤 繁多,內容不實。又原告所提出之民國39年報載「賴日生祀 派下全員證明公告」,該系統表中所謂賴日生之子孫之人, 於原告提出之賴氏大族譜中並未記載,且原告主張原告庚○ ○之父賴春英發現後,前往異議,因此公所未核發上開報載 之人派下員證明,足見該派下全員證明公告內容亦係不實。(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清道光二十三年(民國前69年,西元1843年)間,賴成長向 賴泰山賴壽山兄弟承買其遺下之業。當時賴泰山賴壽山 兄弟身故無嗣,殯葬費用俱無所出;其侄賴日生等,以其亡 叔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孤魂無依,乃向賴成長懇求;賴



成長念其叔姪情誼,將向泰山、壽山兄弟既買斷田業內,踏 出田埔一塊,每年定小租粟貳拾石,作為泰山、壽山兄弟及 伊祖父國玉、芳生香燈墳墓祭掃之費。
(二)清光緒初期,清政府在台辦理土地清丈,田、園等業皆由布 政司發給丈單;此時,賴成長已亡故,未清丈之厝地、坡塘 等,其業主權則仍在賴成長名下。
(三)日本佔據台灣後,殖民政府於明治三一年(民前14年,西元 1898年),在台灣全島施行土地調查,申報土地業主權,賴 青雲自任本公業登錄管理人。
(四)賴齡於大正四年(民國4 年,西元1915年)九月十四日依法 完成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接續本公業管理人賴青雲擔任 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同年(大正4 年)十月七日,賴齡辦 理完成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
按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 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為祭 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 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本省光復以來,尚未有相反或新的解 釋與判例,此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754 頁即明。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應以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為本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四198 頁背面),故本件爭點厥 為:(1) 本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2) 本公業之享祀人 為何人?(3) 原告或被告是否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成長
1.查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發布 (同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之律令第十四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係 為調製土地臺帳及地圖而企劃,以使業主各自申報其業主權 ,丈量其地盤,俾查定土地之業主及界址、種目。故臺灣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因依該「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之查定或裁定 而確定。其確定乃先由依上述規則組織之地方調查委員會受 理對查定標的地主張所有權者申報該土地屬自己所有,再以 其申報為基礎,經實地勘查,參酌憑證及根據其他資料,詳 細調查後查定有無所有權,依據對其查定不服者之申請,再 由高等調查委員會裁決其查定是否適當(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日據時代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 2.次查,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52 頁之賴青雲於日據時 代申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理由書及土地申告書之形式 證據力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164 頁、139 頁)。 而查上開理由書製作之時間係在明治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最左側),末並有「臨時台灣土地調查 局長後藤新平殿」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其申告期 間既緊接在上述「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發布施行的次年(明 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堪認 上開理由書及土地申告書應係依上述「臺灣土地調查規則」 所為之查定資料。
3.再查,依上開賴青雲於日據時代申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之理由書(以下簡稱理由書)記載:「右記賴日生香祀業原 係管理人賴青雲先祖父賴成長於道光年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 下之業址在青埔庄其東西南北四至界址分明歷管無異但昔日 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 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 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今成長已 故孫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 理當瀝具情由稟報此殿上中堡也」(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並參酌理由書最前方土地建物內容之記載、對照其後土地申 告書之內容可知,本公業之土地建物構成包括:⑴台北縣桃 澗堡青埔庄丈報忘字第一、二、三號(地目「田」,等則「 下下」、甲數「五甲八分貳厘七毫七糸」,現地目「田」, 此地原業主登記為「賴日生祀,管理人賴青雲」、本番「一 五七」,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⑵台北縣桃澗堡青埔庄丈報 忘字第七號(地目「茶埔」、甲數「貳甲三分七厘陸毫」, 現地目「畑」,此地原業主登記為「賴日生祀,管理人賴青 雲」、本番「一五五」(見本院卷一第49頁);⑶台北縣桃 澗堡青埔庄丈報忘字第八號(地目「荒埔」、甲數「叁甲陸 分四厘陸毫」),現地目「畑」,此地原業主登記為「賴日 生祀,管理人賴青雲」、本番「一六四」(見本院卷一第50 頁);⑷台北縣桃澗堡青埔庄「東至自己畑,西至自己田及 坡,南至自己田及賴日生田,北至自己畑為界」,地目「厝 地」,現地目「建物敷地」,此地原業主登記為「賴青雲」 (亡祖父賴成長繼承人)、本番「一五九」(見本院卷一第 51頁);⑸台北縣桃澗堡青埔庄「東至自己田,西至自己畑 ,南至自己田畑、北至自己田為界」,地目「坡」,現地目 「池沼」,此地原業主登記為「賴青雲」(亡祖父賴成長繼 承人)、本番「一六0」(見本院卷一第52頁)。由上述可 知,本公業財產其中三筆(即上述⑴⑵⑶)原即登記在「賴 日生祀」名下,另其中二筆(即上述⑷⑸),則原係登記在 賴青雲名下,而賴青雲則係繼承自賴成長而得。 4.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其實質上證 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土



地申告書及理由書,應屬日據時期官方文書,依上開理由書 內容之記載,賴成長為賴青雲之祖父(賴青雲則為賴成長之 孫),上開事實核僅屬「三代間」之直系血親親屬關係的說 明,衡諸常情,賴青雲實無可能申告錯誤(亦無「故意」為 錯誤申告之可能),又參以賴青雲確實繼承賴成長上開⑷⑸ 之建物敷地和池沼 (見上開⑷⑸之土地申告書內容),並將 之一併申告為本公業之財產,使本公業之財產因而有今日之 規模,故賴成長為賴青雲之祖父、而賴青雲為賴成長之孫乙 節,洵堪認定。
5.按關於臺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凡以「公號 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者,苟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 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但經查定為死者名義者 ,未必為祭祀公業,須審究其實質以定之。以死者名義查定 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 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66 頁)。本公業依上述⑴⑵⑶申告書之記載,上 開土地之原業主早已登記為「賴日生祀,管理人賴青雲」, 足見「賴日生祀」並非賴青雲所創設;並斟諸上開理由書記 載:「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 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 成長甘心自獻今成長已故孫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 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理當瀝具情由稟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堪認本公業在賴青雲於明治32年為上 開申告「前」之賴成長在世時,即已「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 永為祀業」,僅當時並無出立字據為憑,且若干土地雖尚登 記在賴成長名下,嗣由賴青雲繼承,然賴青雲為土地申告時 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業」,故於土地調查日說明上情稟 報於理由書中,是堪認本公業確係由賴成長設立無訛。(二)本公業之享祀人為賴日生
1.依上開理由書內容之記載:「賴日生香祀業原係管理人賴青 雲先祖父賴成長於道光年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 址在青埔庄』其東西南北四至界址分明歷管無異但昔『日生 』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 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 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等 語;參以,本件祭祀公業名稱即為「賴日生祀」,足見本公 業之享祀人應為「賴日生」。
2.原告雖主張「賴日生」並非無子嗣,上開理由書之內容有誤 云云。惟查:
(1)原告雖提出民國39年報紙刊載之「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



公告」(見本院卷四第130頁)欲證明「賴日生」並非無 子嗣,並主張上開理由書所載不實云云。查:
按日據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或處分財  產後,必須提出知事、邵守、或街庄長所發給派下全員 證明書,以便辦理登記,行政機機審查申請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得令申請人將派下全員之姓名公告於新聞紙 上,定相當期限催告關係人申報權利,期限屆滿而無人 申報時,應發給派下證明予申請人;台灣光復後,對於 日據時代所創之祭祀公業,大致仍沿過去之慣例加以管 理,祭祀公業「辦理土地登記」時,應檢附祭祀公業派 下員全員或系統證明書,送地政機關作為審查之依據, 上項證明書可由鄉鎮市公所,依照慣例刊登公告,徵求 異議,期限內如無人提出異議時即予發給證明書;又祭 祀公業之派下或系統原因缺乏戶籍依據,始以公告方式 發給證明,如有詳細戶籍資料可查,自不必再請求發給 證明,派下名單事前如無法進行調查,自可逕行公告徵 求異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2-795 頁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民國39年報紙之公告內容:賴阿屘等人自 稱為「本公業之『派下員』」,公告內容第3點則附記 :「前記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元管理人賴齡因死亡再選新 管理人之故,其派下員賴阿屘向本鎮公所申請證明。對 前記子孫系統圖,如有虛偽暨派下員如有未盡等事者, 關係人自公告日起限十四日內應具文件憑證呈報本鎮公 所異議,倘逾期限無來異議者,本鎮公所認為真實發給 證明,此後本鎮公所不負其責,特此公告」等語。對照 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及前述報紙公告內容 ,足見上開民國39年之報紙公告,係因本公業之管理人 賴齡死亡,賴阿屘等人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為本公業土 地之登記,而賴阿屘等人可能缺乏戶籍依據、鎮公所對 於上開派下名單事前無法進行調查,故以報紙公告方式 徵求異議,則上開報紙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堪疑。 再佐以,本公業之財產於民國39年後之土地謄本仍登記 管理者為「賴齡」(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52頁以 下),並未變更登記為賴阿屘等人,洵見斯時上開報紙 公告後,有人異議,鎮公所查後並未發給賴阿屘等人派 下員證明,故本公業之財產於民國39年後之土地謄本迄 今仍登記管理者為「賴齡」。準此,益見上開報紙公告 內容乃屬不實。且本公業財產自斯時起即有諸多賴姓子 孫自稱為本公業派下員而有爭議,亦堪認定。
(2)本公業名稱為「賴日生祀」,設立人則為賴成長,惟原告



自民國80幾年間起即向中壢市公所主張派下權而有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迄今已約十幾 年,二造竭盡其力收集相關資料,於本件訴訟中仍均稱不 知「賴成長」與「賴日生」有何關係(見本院卷四第43頁 ),除上開不實之民國39年報紙公告內容外,兩造也不知 「賴日生」的子孫為何人(註:縱依原告所提出真實性不 詳之賴氏大族譜,亦未尋獲上開與賴成長同時代(道光年 間)之「賴日生」的相關記載,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四第106 頁),足見賴青雲於日據時代申告「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理由書內容記載「日生不幸身故且無子可繼後 嗣」乙節,應非子虛。
3.原告雖提出附於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9頁之「立杜賣斷 根田契」、及同卷第10頁契約,欲證明本公業之享祀人為上 開契約所載之「泰山、壽山」,並非賴日生云云。惟查: (1)上開卷第9 頁之「立杜賣斷根田契」記載:「立杜賣斷根 田契字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乾隆三十七年,叔祖國 玉、芳生向業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葩里林后 庄』,嗣後續開墾成田。至道光十六、十七年,國玉、芳 生之嗣孫泰山、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本族成長手內胎 借佛銀共肆佰伍拾大員,現立借字兩張為憑,歷年將該田 租谷納利。近年因泰山、壽山兄弟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 項無所大措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爰 托中墾求成長出首承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 埔圳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 四至界址面踏分明;原帶坡塘貳口,承接大溪水,及本處 泉水灌溉,又有未墾荒埔在內,併帶草厝壹座、牛椆、禾 埕、菜園及風圍竹木等項,每年納業主大租照庄例一九五 抽的。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賣價銀伍佰大員正,係合 前胎借銀在內,即日仝中契銀兩交明白,並無債貨準折等 情。所有踏明界內田埔、坡塘、圳水、竹木、厝宅、牛椆 、禾埕、菜園等項,㮣交買主永遠掌管,日後日等叔姪等 永不得言贖,亦不得言贈;其田委係日等叔姪遺下之業, 並無弊端,倘有別人滋事,係日等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 事,今欲有憑,立杜賣斷根田契壹紙,併帶上手墾批壹紙 ,又上年胎借字貳紙,合共四紙,付執為炤。即日批明實 領田價銀伍佰大員足訖,再炤。再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 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 ,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買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壹塊,以 為每年祭掃之費,東西四至界址載在合約內明白,批炤。 代筆人族叔吉順、為中人呂步雲、在場人老生,立杜賣田



契字人賴西川賴日生賴木生」;又原告所提出同卷第 10頁之契約內容記載:「仝立合約字人賴日生、成長、西 川、木生、吉順、老生,今因泰山、壽山兄弟於道光十六 、十七兩年內向本族成長借銀肆佰伍拾圓,將伊承租父遺 下『芝芭里林后庄』田業為胎納利,近年泰山、壽山兄弟 身故無嗣,殯葬費用俱無所出,叔姪日生、木生等前來向 成長懇求承買,依照墾批內田埔、茅厝、陂塘等項概歸成 長掌管,議定田價銀共伍佰員,除舊欠肆佰伍拾員外,仍 有銀伍拾員交日生、木生為還殯葬之費,當日契銀俱交明 白。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一堂香火坟墓無人奉祀 ,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既買斷 田業界內,踏出田埔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西至水圳 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頭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又帶 陂塘壹口,承接大溪圳水通流灌溉。現今每年定小租粟貳 拾石外,又帶納業主大租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永遠歸泰 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坟墓祭掃之費。此 係成長出心念及孤魂,每年將此租粟交妥當叔姪收理,別 位叔姪不得爭收,亦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 無依,今欲有憑,仝立合約字參紙壹樣,各執存照。即日 批明現時小租粟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用費,每年仍存長拾 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候放長積貯,以為起厝及修理坟墓 之費,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叔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 為祭掃公費,批的。再批明合約字參紙,日生收存壹紙, 成長收存壹紙,吉順收存壹紙,倘有要用,公仝取出,仝 照;其田贌佃,自要公仝妥議,不得私自出贌,批照。道 光貳參年八月代筆人呂步雲」等語。
(2)查上開原告所提出「立杜賣斷根田契」、及同卷第10頁契 約,既載明該二紙契約中賴成長所購買之土地位於『芝芭 里林后庄』,且賴成長係將其上開「買斷田業界內,踏出 田埔壹塊,以為泰山壽山每年祭掃之費」,核與本公業之 財產土地位於「青埔庄」(見本院卷一第46-52頁理由書 、土地申告書)截然不同。蓋中壢市「芝芭里」,與中壢 市「青埔里」,係分屬桃園縣中壢市二個不同地區,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同上卷 第10頁契約內容有述及「芝葩里」、「青埔」等文字,亦 可知於道光23年間斯時「芝葩里」、「青埔」即應為不同 地名。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二紙契約,僅堪認賴成長為清 道光時期之富紳,其曾將所購買位於『芝芭里林后庄』之 土地其中一部分所收粟租,作為無子嗣之「泰山、壽山」 每年祭掃之費,惟此核與本公業之設立應屬無關。又徵諸



上情,顯見賴成長有上述仁念,且與賴日生有相當情誼, 則其嗣後念及賴日生過世後無子嗣為其祭祀,而設立本公 業為賴日生祭祀,亦合於上開賴青雲申告理由書內容之記 載,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被告為本公業之派下員
1.按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 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為祭 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 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本件兩造亦均不爭執應以本祭祀公業 「設立人之子孫」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本公業之設立 人為賴成長,而賴成長為賴青雲之祖父,賴青雲為賴成長之 孫,理由均已如前述,故本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賴成長之繼承 人(即賴青雲以下之子孫)洵堪認定。
2.經本院實際依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13-20頁、 本院卷二第119-135頁、第228-253頁之「戶籍謄本」記載內 容(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製作賴青雲之繼承系統表,被 告九人確為賴青雲之子孫(詳見附表一),且兩造亦不爭執 被告九人為賴青雲之繼承人的事實,足見被告九人為賴青雲 之繼承人,則被告九人為本公業之派下員,至堪認定。 3.原告雖提出其自製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 號卷第33頁),並主張其祖「賴齡」為享祀者「泰山、壽山 」之唯一繼嗣孫,惟查本公業享祀者為「賴日生」,並非「 泰山、壽山」(況原告雖稱賴齡為「泰山、壽山」之唯一繼 嗣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原告自製之繼承系 統表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
4.原告雖又提出私人編撰之賴氏大族譜(見本院卷四第51-55 ),欲證明賴齡為賴成長之子孫,而賴青雲非賴成長之子孫 云云。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無何項限制,只 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選任派下以外之人擔任管理 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本件賴齡 雖於賴青雲之後接任本公業之管理人,惟此並不足證賴齡為 賴成長之子孫。又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賴氏大族譜係屬私 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內容 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全部戶籍謄本 內容(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13-20 頁、本院卷二 第119-135 頁、第228-25 3頁)加以勾稽,僅可追溯如下事 實:原告庚○○賴春英之子、原告辛○○為賴春義之子, 而賴春英、賴春義均為賴齡之子,又賴齡為賴殿之子,賴殿 則為賴占梅之子等事實,至於賴占梅是否為賴成長之子,則 乏證據以證明之。又賴成長為賴青雲之祖父,賴青雲為賴成



長之孫的事實,既已為本院認定明確(理由詳如前述),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賴氏大族譜,將賴青雲之先祖記載為「友 懷」、「玉書」(並非「成長」),該賴氏大族譜的內容是 否真實,實質堪疑。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賴氏大族譜之記載 尚有如下錯誤:⑴依賴氏大族譜之記載,「成長」之子「友 溪」僅一子「任」、「任」亦僅一子「旺」,惟依戶籍資料 觀之,賴「旺」之父為賴「潭」而非賴「任」,且賴「潭」 之父為賴「筆」,亦非賴「友溪」;又賴「旺」並未絕嗣, 依戶籍資料所示,其有子賴「水生」,賴氏大族譜系統表均 未記載。⑵另依賴氏大族譜之記載,「金波」之父為「阿獅 」,惟依戶籍資料賴「金波」之父為賴「幾邦」(以上核對 資料請參本院卷四第81-96 頁)。以上均足證賴氏大族譜之 記載內容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難認其記載正確。故原告所 提出之賴氏大族譜亦不足證原告係賴成長的子孫。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本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確 認被告就本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