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天○○ 辛○○即宙○○○ 辰○○ 午○○ 酉○○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未○○ 戊○○ 甲○○ 卯○○ 丁○○ 庚○○ 亥○○ 巳○○ 申○○ 己○○兼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丙○○ 壬○○ 戌○○即李茂棕之 子○○即李茂棕之 宇○○即李茂棕之 乙○○即李茂棕之 丑○○即李茂棕之 癸○○○即李茂棕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即李茂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