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5年度,12號
TYDV,95,醫,12,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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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庚○○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壬○○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敏夫變更為 乙○○乙○○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己○○、辛○○○新臺 幣(下同)6,878,416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95年11月16日,原告 辛○○○撤回起訴,其餘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庚○○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 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庚○○ 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16 萬8 千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庚○○之妻、原告戊○○己○○之母高美華,本 身患有B 級肝硬化及膽結石,於93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 ,膽結石第一次發生疼痛,至被告醫院急診抽血檢查結果 ,白血球指數正常,並無發炎。嗣於93年10月13日於被告 醫院掛門診,經醫師建議,趁膽結石未發炎前應及時動手 術切除之。於門診及手術前,原告庚○○一直強調高美華 有肝硬化、凝血功能疾病,而從住院至同年10月15日開刀 前為止,並未有肝膽科與血液科主治醫生治病房說明病情 。嗣於同年10月15日早上8 時許進入刀房,直至11點多護 理站廣播要求原告進入刀房,主治醫師向原告庚○○表示 :「血止住了,但須再觀察1 至2 個鐘頭。」等語,但約 莫1 個半鐘頭左右,醫院恢復室才廣播通知原告,並告知 高美華大量出血且有生命危險,因而轉入加護病房,而於 同年10月18日死亡。
㈡於上述事實中,被告有下列幾點過失行為,致高美華死亡 之結果:
⒈被告甲○○醫師於手術前未善盡說明義務,致原告同意 進行手術,顯有過失:
⑴被告雖辯稱手術前有交付手術同意書,說明手術之風 險,經原告同意始開刀云云,惟系爭手術同意書正面 雖有原告之簽名,惟背面並未有相關手術之注意事項 ,亦未於手術前告知原告相關手術風險。高美華於92 年間曾因子宮開刀發生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故原告 庚○○特將此情形告知被告,並請被告調取病歷,並 評估是否適宜開刀,被告迄未告知開刀有何風險,亦 未說明應注意何等事項即建議進行手術,僅告知原告 庚○○是小手術而已,無須緊張。原告庚○○覺得手 術並無危險才應允開刀,豈料手術後發生危險,被告



竟反稱有告知手術之風險,其未善盡說明義務及其輕 忽心態,顯有過失。
⑵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第81條訂有明文。是以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負有 說明義務,應有充分告知說明,使病患瞭解所有對其 做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 的醫療行為,違反者即構成醫院說明義務之違反。醫 療行為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苟未盡說 明告知義務,即不得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自需負過失 之責。原告庚○○開刀前已向被告甲○○表明:如手 術有風險,即不同意開刀,況如手術前已事前知悉「 膽道系手術說明」事項,更不可能簽立同意書。被告 辯稱已交付手術同意書云云,惟所交付原告庚○○之 手術同意書僅有一頁,告知事項均付之闕如。「膽道 系手術說明」即未交付與高美華及原告庚○○,是否 被告認此為「小手術」而輕忽其風險。被告甲○○一 再辯稱伊無過失,實不足取。又依社會一般對手術之 看法,對於開刀多充滿排斥,開刀乃高風險之行為, 何況為術後乃需再開刀之情形。被告當庭提出之手術 同意書為二面,包含「膽道系手術同意書」、「膽道 系手術說明」,惟原告庚○○所簽之手術同意書,並 未包括「膽道系手術說明」此部份,是以被告根本未 盡說明告知義務。
⒉被告於手術後未善盡醫療照護責任,亦為過失致高美華 死亡之原因:
⑴被告明知高美華之凝血功能不佳,且其血液中有Anti -E抗體,備血需較長時間,自應特別注意止血過程及 適時輸血,然卻未注意之,令高美華因術後等待期間 大量失血而休克竟無人知悉,而終至回天乏術,可謂 有過失之處。而依手術紀錄單所載,93年10月15日手 術結束時間為93年10月15日12點14分,失血量1250ml 狀況穩定,惟迄93年10月15日13點35分情況惡化再度 進入手術室時失血量已升至6700ml,一小時之間出血 量如此之巨,而終至束手無策,謂無手術處置失當,



孰能置信。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僅表示「綜合上述,甲○○醫師術前會診相關科別: 血液科、肝膽腸胃科、麻醉科評估,並評估為ASAcla rsIII 之風險。第二次手術中亦採取多種止血方法, 包括縫合及紗布加壓止血。術後發生持續再出血及多 重器官衰竭,應屬肝硬化末期手術常見可預期之併發 症,就此手術而言,尚未發現被告甲○○醫師有醫療 業務疏失」云云。惟醫學上所謂併發症(Complicati on)分為「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發症」兩種。前 者係指某些疾病在其自病程中,會有可能併發出另一 種病症之謂。例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肺炎 」、「高血壓」患者併發「心血管病變」、「腦血管 病變」併發「腎臟病變」等。這些併發症是可預見但 不易避免和防範的不良預後情形。後者是指手術中或 手術後所衍生的併發症,亦即在診療過程中因人為疏 失誘發的併發症。例如手術後發生吻合處瘻管,手術 傷口裂開或滲血、出血。職是,該醫審會鑑定意見指 出「術後發生持續再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應屬肝硬 化末期手術,常見可預期之併發症」,且出血點是在 「面向的肝臟處有出血」,亦即「在肝臟表面膽囊切 除處有大量快速滲血」,是以醫審會鑑定所謂「常見 可預期之併發症」係指「疾病併發症」或「治療併發 症」?若為疾病併發症,在肝臟表面膽切除處有大量 快速滲血現象,並非高美華的肝臟疾病在自然病程中 併發出的另一種疾病,而人為手術加工後的不良預後 情形。若是「治療併發症」為何鑑定報告貿然指出「 尚未發現甲○○醫師有醫療業務疏失」?鑑定報告語 焉不詳。實則,「在肝臟表面膽囊切除處有大量快速 滲血」是手術傷及肝臟或縫合不良的結果,與肝臟本 身病變無關,如果肝臟有病但未受外力傷害造成傷口 ,亦不會出血或滲血。此由高美華在手術前肝臟雖有 疾病但未出血或滲血的事實可以得證。是以,被告手 術傷及肝臟造成高美華大量出血,致發生無可挽回之 結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甲○○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高美華死亡,被告當應連帶依上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227 條之1 訂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美華與被告醫院 訂有醫療契約,從而原告對被告醫院請求之部分亦得本於 契約關係而為之。綜上,被告甲○○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因而造成高美華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實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等為高美華之子以及配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以及第 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庚○○支出668,000元。 ⒉慰撫金部分:高美華死亡時年僅45歲,正值不惑之年, 原告戊○○己○○頓失母愛呵護,丈夫即原告庚○○ 痛失至愛,其情令人不勝唏噓,故原告3 人爰各請求慰 撫金150 萬元。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16 萬8 千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高美華係B 型肝炎帶原者,於86年起定期於被告醫院門診 追蹤檢查,89年超音波檢查顯示肝硬化(A 級)及膽結石 ,由於肝硬化合併膽結石患者僅有百分之20會產生併發症 ,而如果逕行接受手術治療則有百分之20之死亡率,故肝 膽科醫師於評估後,認無立即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之需要, 建議持續追蹤檢查。92年6 月,病患肝硬化漸趨惡化合併 有腹水情形,需長期使用利尿劑控制。92年11月因子宮肌 瘤於被告醫院進行子宮切除術,術後因凝血功能不佳,造



成出血性休克,經大量輸血及輸液治療,病情穩定出院。 93年10月,病患右上腹出現反覆出現劇烈性疼痛,於10月 11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膽石性疼痛。由於末期肝硬化併 發膽囊炎之死亡率高達百分之20,故於家屬同意下安排手 術治療,惟術後病患因持續失血,導致癒後不佳,於10月 18日清晨6 時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
㈡另外,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賜予不起訴處分(95年偵字第21226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53號駁回處分書;嗣後業經 本院刑事庭將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裁定駁回,足認被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文,且除需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期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始有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綜觀原告就醫期間, 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難論疏失。從而,原告等主張並無 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醫院之一般急診外科主任;原告 庚○○之妻、原告戊○○己○○之母高美華,於93年10 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膽結石疼痛故,遂至被告醫院就診 ,經被告醫院急診抽血檢查結果,但血球指數正常並無發 炎情況;嗣於同月13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甲○○擔 任主治醫師為其診治,經檢查診斷為膽石性疼痛,建議應 進行膽囊切除手術,並於同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至11時45 分許,為高美華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即膽道系手術);惟 施行手術後,高美華出現出血不止之現象,被告甲○○遂 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再對高美華進行第2 次之手術止 血,經醫師以各種方法止血,並繼續輸予大量血液、血小 板及新鮮冷凍血漿,並使用大紗布壓迫止血,送至加護病 房繼續急救,在加護病房經提升體溫及輸血輸液治療,出 血漸緩,凝血功能亦有改善,但血壓、腎功能及心肺功能 卻無改善,嗣高美華於93年10月18日上午5 時56分,因出



血性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死亡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0頁),且有被告 醫院檢附高美華之病歷資料1 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手術前未善盡說明義務,致原告同 意進行手術,其未盡其說明義務,且被告甲○○於手術後 ,未盡醫療照護責任,致高美華死亡,是被告甲○○就本 件顯有過失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⒈被告甲○○高美華施行手術 後,是否善盡其醫療照護責任;⒉被告甲○○於手術前是 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與高美華 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查:
⒈原告庚○○前對被告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226 號案 件受理(含93年度相字第1711號相驗卷宗),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前揭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高美華之死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高美華, 女,四十四歲,進行膽囊切除術時因有易出血傾向而在 手術區流血不止,造成出血性休克而多重器官衰竭致死 。(本例係因治療需要而做的手術)」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鑑定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 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依原告庚○ ○之聲請,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 1711號相驗卷宗(含高美華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 意見認:「(一)由病歷無法判斷有關家屬所提,認為 手術前未善盡說明義務遂進行手術之疑問。(二)根據 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所提供之93年10月15日麻醉紀錄,病 人手術由08:15至11:45共耗時3 小時30分,病人拔管 至麻醉恢復室之血壓、心跳亦穩定。另根據同日之恢復 紀錄,12:15病情穩定,自12:35開始有血壓下降及腹 脹現象,其中有高銘章蘇翰香林志中甲○○等醫 師多次診視,並非無人知悉。(三)綜合上述,甲○○ 醫師術前會診相關科;血液科、肝膽腸胃科、麻醉科評 估,並評估為ASA class III 之風險。第二次手術中亦



採取多種止血方法,包括縫合及紗布加壓止血。術後發 生持續再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應屬肝硬化末期手術, 常見可預期之併發症,就此手術而言,尚未發現甲○○ 醫師有醫療業務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0 頁)。
⒊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㈠依據高美華手術前之婦產科病 歷及本件手術病歷,被告甲○○於手術前是否已就本件 可能大量出血之情形之醫療預作準備;㈡本件手術後可 能發生之持續再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一般有何治療及 防止之方式;㈢本件經驗證在肝臟表面膽囊切除處有大 量快速出血,則被告甲○○是否已於手術中或手術後採 取適當方法防止術後持續再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所造成 危及生命危險之情形。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4 月10日以 衛署醫字第0980208329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之鑑定意見,認:「㈠ 據病歷記載,醫師甲○○在手術前一日已先行輸血漿及 施行Vit K1,以增強凝血功能,表示方醫師針對可能出 血之問題已預做預備。㈡本件手術係為嚴重肝硬化(ch ild C) 合併急性膽囊炎。一般治療及防止出血方法, 為術前給予血漿及增加凝血之藥物如Vit K.等。術中要 保溫並減少出血,手術時間要短,以避免手術時凝血因 子消耗。術後密切觀察引流管並注意生命徵候,適時補 充凝血因子。㈢在腹部手術,嚴重肝硬化病人常因門靜 脈高壓,肝區的血管怒張,一旦造成出血,血管因靜脈 曲張而變成脆弱,往往一縫再縫,還是大量出血,最後 填塞止血紗布亦無法有效止血。醫師甲○○在病人尚未 離開麻醉恢復室,就發現有內出血情形,隨即進行第二 次手術,術中亦進行多次縫合止血及填塞止血紗布加壓 止血,然因門靜脈高壓、靜脈曲張而無法達到止血目的 。手術醫師已作各項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但因肝臟病 情無法止血,導致不良後果。」等語,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0 頁)。 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肝硬化的病人,凝血因子的 功能差,抗凝血的因子比較多,一般血小板的凝血功能 差,所以無法有代謝功能,所以有出血的狀況;第一次 手術後,看死者(即高美華)的情形沒有什麼出血情形 ,伊便做縫合,就送到回復室等待病人手術情形,因要 等病人麻醉清醒,還有插引流管怕死者出血,結果後來



死者的血就流得很快,伊就立刻輸血,並告訴周先生( 即原告庚○○),立刻送死者進手術室,但經急救後仍 無法止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 第1711號相驗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甲○○上開 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相符。
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 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 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 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 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 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 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 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 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 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 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甲○○於施行手術後,發現高美華有出血現象後 ,經輸送血液、血小板及新鮮冷凍血漿,仍無法控制出 血,遂進行第2 次手術,以多條靜脈導管同時快速輸血 ,並以各種方法止血,繼續輸予大量血液、血小及新鮮 冷凍血漿,仍無法有效止血,最後使用大紗布壓迫止血 ,是被告甲○○已就高美華之出血現象,採取多種止血 方法,其所為之措施符合醫療常規,而高美華之死因在 於施行膽囊切除手術後,因有肝硬化併易出血傾向,在 手術區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 亡,難認高美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之醫療行為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認被告甲○○之醫療行為並無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術後之 醫療行為有何過失而致高美華死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即屬無據。
㈣復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手術前,並告知原告相關手術風



險,且原告僅在手術同意書之正面簽名,背面並未有相 關手術之注意事項,難認被告甲○○已盡其告知義務等 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手術前知道有可能會 出血的危險性,所以伊手術前會肝膽科、麻醉科、血液 科醫師等人,死者之前有做過婦產科手術,死者家屬門 診時,伊與他們仔細討論過,家屬應該知道這種手術的 重要性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63頁)。
⒉觀諸原告提出卷附膽道系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其上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 肝硬化、膽結石;⒉建議手術名稱:膽道系手術;⒊建 議手術之原因:避免急性發作膽囊炎。二、醫師之聲明 (有告知項目打「ˇ」,無告知項目打「×」):⒈我 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 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 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 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 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 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 事項,被告甲○○並在上開說明書上簽名,註記時間為 :93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 應認被告甲○○已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告知原告庚○○;原告庚○○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在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並在病 人之聲明第4 項:「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 ;我□同意□不同意輸血。」中在同意欄處為勾選,應 認原告庚○○於被告甲○○高美華施行膽囊切除手術 前,已有預見該手術會有出血之風險;此外,被告甲○ ○於93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書立上開同意書後,原告 庚○○直至下午2 時許,始簽立同意書,衡情,原告庚 ○○應係在經過5 個小時之審慎考慮(包括施行手術與 未施行手術所造成之風險),始簽立上開同意書,從而 ,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供稱,其已就系爭手術之情 況詳細與原告討論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應認被告甲○○高美華施行膽囊切除手術前, 已向原告盡其告知義務。此外,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說 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Informed C onsent(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 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刑事或民事責任認定之範 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 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



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 、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 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 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格。換言 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 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 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甲○○高美華施行膽囊切除手術前,未就 手術之風險盡其告知義務,惟由醫學原理而言,被告甲 ○○於手術前之就施行膽囊切除手術所造成之風險或會 造成持續性出血之併發症,與施行手術後,因持續性出 血造成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難認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甲○○高美華施行膽囊切除手術後, 因高美華為肝硬化之患者,造成持續出血,致其因多發 性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並不會因手術前之有無告知而 有差別。故被告甲○○有無善盡告知義務與高美華之死 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僅有手術或醫療行為 失誤,始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問題。原告 主張如被告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可自行決定 是否接受手術,惟其不為此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高美華死亡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甲○○高美華施行膽囊切除手術後所為之醫 療行為,既無過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未 於手術前善盡告知義務與高美華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之處,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216 萬8 千元、連帶給付原 告戊○○1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50 萬元,並均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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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