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五二、一三六三八、一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同案被告黃志雄、吳坤龍、傅廷麗、余嘉玲、 陳玫玲、柳中平、陳玉華(陳玉華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死亡)等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協議後因同案被告吳坤龍有貝國護照,故由同案被告吳坤龍 於八十年間先在貝里斯國貝里斯市○○○街八號成立龍慶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慶地產公司),由同案被告柳 中平、陳玫玲二人在美國成立佛慶公司負責開發貝國土地, 惟在貝國無公司營業處所,亦無僱用人,無任何實際開發土 地行為,且知該龍慶地產公司在我國並未依法取得公司執照 ,卻於八十年間起由設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三十號 同案被告吳坤龍住處設立龍慶地產公司營業處所對外為營業 行為,由同案被告吳坤龍任龍慶地產負責人,同案被告余嘉 玲負責收款、簽約及記帳工作,被告壬○○則在中壢市○○ 路一六五巷七十六號設立中壢辦事處推銷貝國土地,陳玉華 則為黃志雄之老師,陳玉華在高雄,同案被告黃志雄則在該 龍慶地產公司自稱黃老師,藉能與關聖帝君通靈,以宗教之 交錯因果律,稱能為信徒解惑、祈福,招攬有緣人(即民眾 、信徒等),向信徒宣稱臺灣不久於八十五年間將遭遇大災 難,中共將侵犯等危言聳聽言論,而購買貝里斯土地這塊福 地可獲得感情、事業及祈福,亦是天意,藉以吸引信徒投資 購買貝里斯土地,每單位二英畝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 至六百萬元,及「首都花園新城」預售屋,每棟二百七十萬 元至七百一十萬元,同案被告傅廷麗則在同案被告黃志雄身 邊鼓吹信徒購買,並受同案被告黃志雄委託處理龍慶地產公 司事務,龍慶地產公司並委託同案被告柳中平、陳玫玲二人 在美國以佛慶公司名義興建首都花園城房地產及開發土地, 渠等於八十二年間明知貝里斯國土地不論公有或私有,於分 割出售前必須申請許可,許可分二步驟,一為初步許可,只 須產權清楚即可發給,另一為最後許可,必須完成道路鋪設 、開發計劃書與各項環保設施,分別由天然資源部、衛生部 與環境部審查,未獲最後許可不得分割出售或轉售,龍慶地
產公司係以Dragon、Chin、Investmen t、Company、Limited名義於一九九三年以 折合美金六萬二千元購得座落貝里斯西方公路四十二又二分 之一英哩處第七、八、九與十地塊總面積四七五、五一一英 畝,當時貝里斯政府為歡迎我國人來貝里斯國投資,曾協助 在該地架設電線與給水設施,惟龍慶集團於取得該土地後除 興建兩間樣品屋迄未真正開發,目前該兩樣品屋已人去樓空 ,破爛不堪且該地荒煙蔓草杳無人煙,仍繼續招攬投資人購 買貝國土地之業務,於八十三年度中止開發後,同案被告黃 志雄、吳坤龍、余嘉玲、傅廷麗、陳玫玲、柳中平等人仍繼 續向信徒招攬購買貝國土地,致信徒及投資人戊○○、巳○ ○、王藝謀、子○○、己○○、寅○○、丑○○、羅全萬、 庚○○、丁○○、丙○○、辰○○、卯○○、甲○○、辛○ 、癸○○、乙○○等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約六百人陷於錯誤 以為渠等有將投資款項用於開發貝國土地將來可取得土地所 有權,而分別與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負責人吳坤龍名義之同案 被告余嘉玲簽約購買貝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計自 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簽約購買土地之款項共計八億八千二百 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同案被告黃志雄、陳玉華(已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二人並將詐騙信徒購買貝國土 地之款項中之四億七千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假藉佈施 及其他等名義花費殆盡。
㈡前開詐騙金額中之一億四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 ,同案被告吳坤龍將該款項作為其個人向金融機構貸款繳交 利息及償還私人借貸用,又其餘一億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 零三十四元九角九分元同案被告余嘉玲以電匯方式電匯給美 國西雅圖之同案被告柳中平、陳玫玲二人作為開發貝國首都 花園新城房地產及土地開發分割之用,惟同案被告柳中平、 陳玫玲二人收受該款項後,未將該款項用於開發該貝國土地 。被告壬○○為龍慶地產中壢辦事處負責人,將詐騙投資人 款項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土地款項,未繳回公司,供己使 用,並收受同案被告黃志雄交付前開假藉佈施名義款項五千 九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元。
㈢前開詐騙金額中之二億零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用於 支付㈠辦理永久居留證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五千元、㈡龍慶地 產公司營業費用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㈢出 國差旅費四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五元、㈣退還投資人購地 款項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元、㈤退還投資人購屋款項四百 七十萬元、㈥同案被告吳坤龍取用購地款三千七百六十六萬 三千四百元、售屋款一千四百十五萬元。其餘款項不知去向
。
㈣嗣後經投資人等無法拿到投資貝國之土地所有權狀,屢向同 案被告黃志雄、吳坤龍、余嘉玲、傅廷麗等人催討投資款項 均置之不理無法獲得返還,投資人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壬○○與同案被告黃志雄、吳坤龍、余嘉玲、傅廷麗、柳中 平、陳玫玲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刪除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 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 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 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 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 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 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 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 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 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 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 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 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 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是自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 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對行為人均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原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二十年。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 年。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㈣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三年。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㈡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㈢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㈣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刪除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 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將 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㈤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分
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 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修法前該條項則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 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 五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規定,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及法定罰金刑均屬相同,而修正前後之該 條條文僅為小部分文字修正,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二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五、查本件被告壬○○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該二 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本件依同案 被告余嘉玲之供述及帳冊記載,犯罪最終終了日為八十五年 五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五二號卷第二七四頁、第三五○至第三五一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即訊問同案被告吳坤龍而已經 開始實施本案之偵查作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嗣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有逃匿情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本 院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 二○號卷(內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五二、一三六三八、一五七八五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起 訴書一份在卷及上開調取卷宗所附通緝書一份、本院收件戳 印一枚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查,是該案因檢 察官偵查終結至實際繫屬本院間有六日,且自八十六年二月 十八日起本院之審判程序因被告壬○○逃匿而不能繼續而停 止無誤。經查:本件被告壬○○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追訴權時 效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 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 間共計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起至法院繫屬前 一日止之六日,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六日期間追訴權 時效應繼續進行),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告完成無誤。從 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