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61號
TYDM,98,訴,66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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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盛裝汽油之空啤酒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少宇」於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至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 竹鄉○○○路六○之九號「九九小吃店」飲酒,迄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由「曾少宇」騎乘機車搭載甲○○離去,二人並擬 至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三八號住處繼續飲酒, 而由「曾少宇」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甲○○住處時 ,甲○○因丁○○未將甲○○之妻多次與友人至「九九小吃 店」用餐一事告知甲○○,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 某時,趁「曾少宇」出外購買啤酒之際,在甲○○上開住處 ,利用不知情甲○○之父親所有之抽油管,抽取不知情胞兄 乙○○所有重型機車內之汽油,分別裝入其所有之二瓶空啤 酒瓶內,再於其中一瓶裝填布條作為引信,製妥上開二瓶汽 油瓶後,嗣「曾少宇」購買啤酒回到甲○○上開住處後,甲 ○○即向「曾少宇」提議至海邊喝酒,「曾少宇」隨即允諾 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海邊飲酒,此時甲○○並隨身攜 帶上開二瓶汽油瓶,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上開「九九小 吃店」時,甲○○乃要求「曾少宇」放慢騎車速度,並趁機 點火引燃該塞有布條之汽油瓶一瓶,朝向上開「九九小吃店 」店門口及小吃店招牌間之地面丟擲,旋再將另一瓶汽油瓶 擲往同一處,致該塞有布條之汽油瓶破碎起火燃燒,另一汽 油瓶則未破碎傾倒在地面,甲○○見狀立即要求「曾少宇」 加速騎車離開現場,並於離去途中要求下車,徒步返回案發 現場附近觀看,幸火勢燃燒後旋遭丁○○及店內客人王偉業 發覺撲滅僅燒燬丁○○所有小吃攤上營業用之塑膠簾布、碗 盤及免洗餐具並燻黑上開「九九小吃店」招牌旁之牆壁,而 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丁○○隨即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陳威宏獲報前往上開「九 九小吃店」處理,旋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八巷花園新



社會社區前發覺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發現甲○○雙 手散發濃烈汽油味而查獲逮捕甲○○,並在上開「九九小吃 店」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空汽油瓶一瓶及在上 開甲○○住處扣得非甲○○所有之抽油器一組。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 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七八號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第三九 頁至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以及證人王偉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二 頁至第一五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現 場照片四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



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並有扣 案之空啤酒瓶一個及抽油器一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 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 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 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於同條項並列規定,其直 接保護法益亦為社會法益,而放火行為含有毀損性質,亦有 可能燒燬其他他人或自己之所有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 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 遂,若建築物因遭放火燃燒而致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嚴重被 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仍不得據認為既 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號、七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朝上開「九九小吃店」店門口及招牌間之 地面丟擲汽油彈,雖因而起火燃燒,幸火勢燃燒後旋遭撲滅 僅燒燬上開「九九小吃店」小吃攤塑膠簾布、免洗餐具、碗 盤及燻黑部分牆壁,而該棟建築物並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 ,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因該建築物之主結構,顯然尚未 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已達 著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屬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 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為減輕後,最低仍應受有三年六月之有 期徒刑,然同為遭放火燒毀本條項之客體,其種類不同不一



,且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放火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係因被害人未告知被告之妻曾多次與友人前往上開「九 九小吃店」用餐,一時心生不滿,而以自製汽油瓶朝上開「 九九小吃店」店門口及招牌間地面丟擲,被告並非直接朝店 內丟擲,是依本案犯罪情狀,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七年,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不滿被害人 ,而未以理智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即以自製汽油瓶,朝被害 人經營之小吃店丟擲,幸未釀成災害,本應重懲,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以一萬五千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足見被告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盛裝汽油之空啤酒瓶一瓶,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三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扣案之抽油管一組,雖係被告供本件放火犯行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告父親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規定: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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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