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兩次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十八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八 三三號七樓之三之住處內,將微量愷他命無償轉讓給其夫邱 佳政之大伯母黃姿慧施用。嗣因警員監聽黃姿慧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黃姿慧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 ,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警員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所得,程序上既係依法院核 發之監聽票實施,其監聽所得自無不能採為證據之理,併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兩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姿慧施用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姿慧於警詢中自承有施 用愷他命之惡習等語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 二第七十一頁反面)。又警員監聽黃姿慧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黃姿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晚間六時十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向被告詢問:「妳昨天 給我的那包煙怎麼只有四支而已」,被告則答以:「我都弄 一樣耶」等語,有該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同上
偵查卷三第二五二頁),被告於警詢中並坦稱:該次確係雙 方關於毒品愷他命的對話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二三八頁) ,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故被告兩次轉讓上開毒品給 黃姿慧,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兩次轉讓愷他命給黃姿慧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先後兩次轉讓毒品,雖犯罪手法、轉讓對象相 同,然時間相去月餘,應係分別起意,且客觀上仍可分開評 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被 告轉讓毒品供人施用,無異陷人入罪,且施用毒品者往往極 易上癮,沈淪毒海難以回頭者,比比皆是,影響所及可謂流 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與黃姿慧係姻親關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其餘被告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