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廖國訓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綽號「阿川」)與戊○ ○、辛○○、庚○○、何任平、寧守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18日晚間11時許 ,被告丁○○得知桃園縣中壢市○○街75號住處內有人把玩 麻將之資訊後,即由辛○○駕駛其女友父親所有之車號5388 -KS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何任平、甯守成等 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西瓜刀3 把及被告丁○○提 供殺傷力未明之銀色手槍1 把,抵達上址後,推由甯守成在 車上把風,而由戊○○、辛○○、何任平分別頭戴頭套、手 戴手套持上開西瓜刀,庚○○則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 銀色手槍進入上址;庚○○為控制現場,即持上開改造手槍 對天花板射擊,戊○○、辛○○、何任平並控制在場之人,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己○○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蔡 玉宣等人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金 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旋即由甯守成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 將所得財物由戊○○等人與被告丁○○朋分花用(下稱中壢 市○○街民宅案件)。(二)被告丁○○、被告乙○○與戊 ○○、壬○○、辛○○、李承洪、林景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1日23時10分許, 由被告丁○○提供強盜地點之情資,再由被告乙○○指示辛 ○○駕車搭載戊○○、壬○○、李承洪、林景晟等人,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西瓜刀、開山刀及仿克拉克改造手槍1 枝(為壬○○所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共同前往桃園縣 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42之2 號貨櫃屋檳榔攤外,由辛○○ 在外把風,而由戊○○、李承洪、林景晟4 人分別頭帶頭套 、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壬○○則頭戴頭套、手 戴手套持上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進入該檳榔攤內,喝令在 場之店員甲○○及打麻將之人不准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甲○○及在該檳榔攤內打麻將之人不能抗拒,而強取 置於桌上及被害人衣服口袋內之現金約5 萬多元及行動電話 2 支,得手後旋即由辛○○駕車搭載戊○○、壬○○、李承 洪、林景晟逃逸,並將所得財物由戊○○等人與被告丁○○ 、被告乙○○朋分花用(下稱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 (三)被告丁○○、被告乙○○與戊○○、壬○○、辛○○ 、何任平、甯守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丁○○提供在桃 園縣平鎮市○○街8 巷16弄2 號之超商2 樓有人打麻將,可 以前往強盜財物之情資,即由被告乙○○指示壬○○駕車搭 載戊○○、辛○○、何任平、甯守成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西瓜刀、開山刀及仿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為壬○ ○所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共同前往上址之超商外,由 壬○○在外把風,而由戊○○、辛○○、甯守成、何任平4 人分別頭帶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及克拉克 改造手槍進入該超商2 樓內,喝令丙○○及在場打麻將之人 不准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及在該超商2 樓 打麻將之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置於桌上及被害人衣服口袋內 之現金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壬○○駕車搭載戊○○、辛 ○○、何任平、甯守成逃逸,並將所得財物由戊○○等人與 被告丁○○、被告乙○○朋分花用(下稱平鎮市超商2 樓案 件)。(四)被告乙○○與戊○○、何任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強盜新竹某賭場之財物 ,被告乙○○先帶同戊○○等人分別於96年10月14日、96年 10月15日、96年10月21日前往新竹某賭場勘查後,推由戊○ ○、何任平執行。戊○○、何任平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 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惟其等為能順利遂行其等強盜犯行,即於96年10月 26日晚間7 時許,由戊○○駕車搭載何任平至黃文廷位於桃 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住處,向黃文廷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 彈2 顆,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嗣戊○○與何任平2 人駕 車離開黃文廷上開住處,欲前往與其餘共犯集結之地點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未及著手強盜犯行( 下稱新竹賭場案件)(證人辛○○、戊○○、壬○○、庚○ ○涉及前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87 5 號判決,尚未確定)。因認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 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丁 ○○、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二)(三)均涉有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乙○○就上開犯 罪事實(四)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 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 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 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 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901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28 條第5 項 之預備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戊○○、壬○○、
庚○○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第 387 號、第426 號判決、辛○○看守所之接見記錄、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被告乙○○均堅詞 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 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預備強盜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在96年大年初五後透過被告乙○○認識辛○○、 戊○○,中壢市○○街民宅案件發生時,伊與辛○○等人尚 未認識,同年5 、6 月,因為伊譴責辛○○等人不要從事非 法行為就沒有再聯絡了,辛○○、戊○○、壬○○、庚○○ 指述伊犯罪之證詞都是他們亂說的,他們所述伊參與之時間 、地點等情均不明確,況本件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上開案件 地點伊沒有去過,伊還在假釋中,非常注意自己的言行等語 ,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廖國訓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 :起訴書提出之證據為證人辛○○等人之證詞,除此之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而證人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且證人辛○○、 戊○○於98年2 月4 日偵訊中及98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人 壬○○於98年2 月9 日偵訊中均改為有利於被告丁○○之陳 述,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 對於上開案件完全不知情,伊與辛○○、戊○○不熟,因為 剛好遇到被告丁○○,才介紹他們與被告丁○○認識,之後 除了偶而遇到,伊與他們並沒有聯絡,伊不知道戊○○、何 任平持有槍枝、子彈的事情,伊也沒有請劉康信到看守所接 見辛○○等語,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 :證人辛○○、戊○○、壬○○、庚○○指稱被告乙○○涉 案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辛○○看守所之接見記 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涉本件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 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 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 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 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 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 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
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 戊○○、壬○○、庚○○警詢及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看守所接見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本件後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二)證人辛○○、戊○○涉犯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 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證人壬○○涉犯楊 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證人庚○○ 涉及中壢市○○街民宅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有證人辛○○、戊 ○○、壬○○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在卷可稽。
(三)證人辛○○雖於97年1 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提供 情資並指使其等犯案且得手的案件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 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及楊梅鎮某廢棄工寮,中壢市○○ 街民宅案件的槍枝是被告丁○○所提供,是伊與戊○○、庚 ○○、何任平、甯守成一起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一處民宅,由 戊○○下車向被告丁○○拿的,該案所得還分給被告丁○○ 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3-95 頁),又於97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槍枝是伊與戊○ ○向被告丁○○借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122 頁),另於97年2 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提供情資 指使其等強盜且得手之案件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 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云云(見98年 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8頁),同日偵查中證稱:伊都是與戊 ○○一起去找被告丁○○,被告丁○○指使其等強盜之案件 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 鎮市超商2 樓案件及廢棄工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 卷第226 頁),另於97年5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乙○○ 都與被告丁○○一起叫其等犯案,伊所涉及之強盜案件,大 部分都是被告丁○○告訴其等,被告乙○○後來再交代犯案 細節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01 頁),惟就被告 丁○○指使其等強盜得手之案件,除中壢市○○街民宅案件
、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外,是否包括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 件及楊梅鎮某廢棄工寮案件,又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所使 用之槍枝,係何人向被告丁○○所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且其指訴被告乙○○參與指使其等強盜一節,並未明確指出 被告乙○○所參與之案件為何,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辛○○嗣於98年2 月4 日偵查中改證稱:之前稱被告 丁○○指示其等犯強盜案件,是因為伊怕被當作主嫌,因此 才推給被告丁○○,所言並不實在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 9 號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街民宅 案件伊未曾與被告丁○○接觸,被告丁○○也未曾給伊槍枝 ,該案件是其等在路上繞來繞去看到有人賭博才犯案,此外 ,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及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被告丁 ○○、被告乙○○都沒有參與,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是戊○ ○找伊去,後來伊看到壬○○等人在那邊聊,好像是戊○○ 或壬○○召集的,先前警詢中指訴被告丁○○提供強盜情資 、被告乙○○交代犯案細節,是因為伊怕被抓,且先前與被 告丁○○與被告林政有過節,所以亂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2 6-130 、133 頁),證人辛○○先前所述不利於被告丁○○ 、被告乙○○之證詞,內容前後不一,且指訴被告乙○○涉 案之內容並不明確,嗣後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而為 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乙○○之證詞,且其先前證述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詳如後述),自難據其先前所述 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詞即認被告丁○○、被告乙○○確有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
(四)證人戊○○雖於97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26日警詢時及同年 2 月21日及26日偵查中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是被告 丁○○提供情資及手槍,聯絡方式是被告丁○○先打電話給 伊,伊再請辛○○過去與被告丁○○面談,然後再回來與伊 討論,手槍是因為被告丁○○指使其等犯案,其等告訴被告 丁○○說沒有槍械,因此在犯案前2 天伊與辛○○一起到新 屋交流道附近一處畫廊向被告丁○○取得,犯案後又在一處 畫廊將槍枝還給被告丁○○並將犯案所得金錢分2 成給他, 除了該案件之外,被告丁○○指使且得手之強盜案件還有平 鎮市超商2 樓案件及廢棄工寮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被 告丁○○也有提供槍枝,被告丁○○有說犯案後他固定要分 兩成,至於小黑檳榔攤則是壬○○找伊去的,是否為被告丁 ○○之指示,伊不知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0 5-107 、112 、226 頁,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114 頁) ,並於97年6 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 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強盜地點是由被告丁○○所提供
,事後他有分得作案所得的金錢,2 次事先都沒有說好要如 何分工,是伊和辛○○、壬○○討論要去犯案的事情,其他 人聽到才說要參加,中壢市○○街民宅案件也是被告丁○○ 提供情資,當天有攜帶槍枝,是伊在作案前約1 個月向被告 丁○○借的,該槍枝是被告丁○○說要將槍枝寄放在伊這裡 ,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提供小黑檳榔 攤此地點供其等犯案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91-9 4 頁),另於98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稱:何任平告訴伊中壢 市○○街民宅案件是被告丁○○提供情資,該案件是何任平 找伊參加的,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 件及平鎮市小黑檳榔攤案件則是壬○○告訴伊是被告丁○○ 指示的,這些案件是壬○○找伊參加的,伊只有親自與被告 丁○○談過廢棄工寮案件那次,但該案件不在偵辦範圍,伊 都是被壬○○、辛○○找去的,伊沒有下車商談強盜的事情 ,他們怎麼談伊不清楚,警詢中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 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是被告丁○○指使,是壬○○告訴伊的 ,就伊所知,是壬○○去談的,然後再找伊參與云云(見98 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47-48 頁),惟所述中壢市○○街民 宅案件是由其與辛○○接洽被告丁○○,或是由何任平或壬 ○○與被告丁○○接洽,而該次犯案所攜帶之槍枝是犯案前 2 天或1 個月向被告丁○○所借,被告丁○○提供該槍枝僅 係寄放在戊○○處,或係為本件犯案之用,又被告丁○○指 示其等犯案且得手之案件除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及平鎮市 超商2 樓案件外,是否包括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廢棄 工寮案件及小黑檳榔攤案件,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97年1 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指示其等犯中壢市○○街民宅 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及廢棄工寮案件,隨後警方詢問 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案情,證人戊○○當時並未提及該 案件亦為被告丁○○所指使,然嗣後卻改稱被告丁○○亦指 使該次犯行,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證人戊○○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完全沒有參與中壢市○○ 街民宅案件,伊先前指稱是由被告丁○○提供情資之證述, 是壬○○要伊這樣說,否則壬○○會被認定為主謀,伊基於 人情壓力,才這樣說,所述並不實在,事實上該案件是庚○ ○的友人許弘毅路過該處發現有賭場,打電話給何任平,何 任平才找伊等人前往,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是壬○○朋 友李承洪說的,壬○○再找伊去,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則是 壬○○朋友打電話給伊等人,伊沒有與被告丁○○接洽過強 盜的事情,伊沒有在96年10月14日、15日、21日與被告乙○ ○到新竹辦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41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為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乙○○之詞 ,而其先前所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詳如後述) ,自不得僅憑其前開證述之內容,遽認被告丁○○、被告乙 ○○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
(五)證人壬○○雖於97年1 月18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5 月21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提供情資的案件是楊梅鎮貨櫃屋 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及小黑檳榔攤案件,被告 丁○○都是到亮妞檳榔攤告訴伊及辛○○犯案地點有多少人 、多少錢、有無武器,被告丁○○並要求得手後每個案件都 要獲利的2 成,除了小黑檳榔攤之外,其他案件被告丁○○ 都有分到現金,被告丁○○在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有提供一 把黑色槍械給小賴,被告乙○○則是與被告丁○○一起叫伊 等人去犯案的人,伊與被告乙○○見面3 至4 次,分別在中 央大學、亮妞檳榔攤、新屋交流道,他會提供伊等人犯案時 間、地點、狀況,得手後再分得獲利的2 成,被告乙○○教 唆其等犯案的目標均未得手,伊不知道被告丁○○與被告乙 ○○的關係為何,都是辛○○與他們談,伊再配合辛○○犯 案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15-116 、118 、120- 121 頁),又於97年2 月21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 與被告丁○○見面很多次,次數太多伊不記得了,被告丁○ ○指使的案件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 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及小黑檳榔攤,廢棄工寮的 部分伊不清楚,另金陵路2 段510 號扣案槍枝、子彈及中壢 市芝芭里芝芭51號停車場鞋櫃旁之垃圾袋扣得之子彈是被告 丁○○在1 、2 個月前在平鎮市丹尼爾汽車旅館給伊的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226 頁,98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第120 頁),嗣又於98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都是辛○ ○、戊○○與被告丁○○、被告乙○○接洽後,戊○○再過 來載伊,與被告丁○○碰面的地點有一次在新屋交流道,一 次在平鎮市丹尼爾汽車旅館,在場的除了被告丁○○外,有 伊與辛○○、戊○○,被告乙○○不在,有一次與被告乙○ ○見面,是在中央大學附近,當時有伊與辛○○、戊○○, 伊記得被告丁○○提供情資的案件有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 件及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都是由辛○○及戊○○到被告丁 ○○車上去談,因為伊與被告丁○○不熟,所以沒有靠過去 聽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25-27 頁),惟所述被 告丁○○指示之案件除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 商2 樓案件外,是否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小黑檳榔 攤案件,被告丁○○提供情資之方式,是由被告丁○○到亮 妞檳榔攤找其與辛○○,或是雙方在新屋交流道、丹尼爾汽
車旅館見面,與被告丁○○直接接洽者為其與辛○○,或由 辛○○、戊○○出面接洽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壬○ ○於98年2 月9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說被告 丁○○指示犯案是因為同案被告辛○○說推給被告丁○○可 以減輕罪刑,伊為了脫罪,因此這樣說,先前所述並不實在 ,伊說與被告丁○○在新屋交流道、丹尼爾汽車旅館見面是 伊亂說的,被告丁○○並沒有指示其等犯案,楊梅鎮貨櫃屋 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 樓案件被告丁○○並未參與,也 沒有提供情資、槍枝,被告乙○○也沒有參與上開2 案件, 伊先前所述都是虛構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55 -56 、60頁,見本院卷第172-174 頁),是被告丁○○、被 告乙○○有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即有疑義。(六)況就被告丁○○如何指使其等人犯案,證人辛○○證稱:伊 都是與戊○○一起去找被告丁○○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 51號卷第98頁),證人戊○○先證稱:與被告丁○○之聯絡 方式是被告丁○○先打電話給伊,伊再請辛○○過去與被告 丁○○面談,然後再回來與伊討論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 51號卷第107 頁),嗣又改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是 何任平找伊參加的,何任平告訴伊是被告丁○○提供情資, 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則是壬○ ○找伊參加的,也是壬○○告訴伊該案件是被告丁○○提供 情資,伊是被辛○○、壬○○找去參加,沒有下車商談強盜 的事情,是壬○○下車去談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第47-48 頁),而證人壬○○先證稱:被告丁○○都是到 亮妞檳榔攤告訴伊及辛○○犯案地點有多少人、多少錢、有 無武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15 頁),後又改 證稱:都是辛○○、戊○○與被告丁○○、被告乙○○接洽 後,戊○○再過來載伊,之後都是由辛○○及戊○○到被告 丁○○車上去談,因為伊與被告丁○○不熟,所以沒有靠過 去聽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25-26 頁),證人辛 ○○、戊○○、壬○○就其等如何與被告丁○○接洽取得犯 案情資,又由何人出面與被告丁○○接洽等情,所述相互矛 盾,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 沒有提供賭場情資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58 頁),其等指稱被告丁○○、被告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等犯行,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七)又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槍枝之取得,證人辛○○證稱: 是被告丁○○所提供,伊與戊○○、庚○○、何任平、甯守 成一起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一處民宅,由戊○○下車向被告丁 ○○拿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3頁),核與證
人戊○○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所使用之手槍是被告 丁○○指使其等犯案,其等告訴被告丁○○說沒有槍械,因 此在犯案前2 天伊與辛○○一起到新屋交流附近一處畫廊向 被告丁○○取得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06 頁) ,所述向被告丁○○取得槍枝之過程相互矛盾,況證人戊○ ○嗣又改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有攜帶槍枝,該槍枝 是被告丁○○說要將槍枝寄放在伊這裡,沒有說要做什麼云 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93-94 頁),所述被告丁○ ○交付該槍枝之目的究竟單純寄放或供犯案之用,亦與證人 辛○○及其先前所述內容相互矛盾,其等指稱被告丁○○提 供槍枝供犯中壢市○○街民宅案件使用等情,應非可採。(八)另證人庚○○雖於97年1 月21日、同年2 月26日警詢時及同 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是幕後指使戊○○等人 搶場子的人,強盜用的槍枝也是他提供的,這些是戊○○等 人告訴伊的,伊只有在搶場子前有見過他一面,他在車窗旁 跟戊○○說裡面有什麼狀況,進去要小心一點云云(見98年 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27 、130 頁,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 卷第117 頁),又於97年2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見過被 告丁○○大約10次左右,就伊所知,被告丁○○指使的案件 有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及廢棄工寮案件云云(見98年度偵 字第6751號卷第226 頁),所述其與被告丁○○見過一面或 數十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指稱被告丁○○指使其等 犯罪等情,又是聽聞戊○○等人所言,而戊○○等人所言並 不可採(詳如前述),是其所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被告乙○○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九)至對於證人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 結果,證人辛○○雖於96年10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與被告 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 B (乙○○):那個~~今天那個牌要不要下啦!!!A ( 辛○○):不要下?... 」,於96年10月26日零時3 分許與 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 B (戊○○):新竹的喔!!!A (辛○○):就有朋友那 邊的啊!!!你不是也有去他那邊看盤,我們一起去的啊! !!B :你是說小林的喔!!!A :明天可以下啦!!!B :小林喔!!!A :就上次我們一起去看的咩!!!B :是 小林的嗎!!!A :對啊!!!... 」(見98年度偵字第67 51號卷第192-194 頁),且96年10月14日、15日、21日通話 基地臺位置顯示證人辛○○有前往新竹市(見98年度偵字第 6751號卷第172 、175 、184 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忘記上開96年10月25日、26日之通話內容是聯
絡何事,也忘記其於96年10月14日、15日、21日為何要前往 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 頁),證人戊○○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6日伊與辛○○之通話內容,是辛○ ○告訴伊他有個朋友叫小林,要帶他去看有沒有人在賭博的 地方,當時只是要去看,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行搶,伊不知道 小林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據此,均不能證 明此部分通話內容與本案及被告乙○○之被訴事實有何關係 ,尚難僅憑上開語焉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告乙 ○○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之犯行。
(十)另辛○○看守所之接見紀錄雖記載:「... A (辛○○): 阿小林有沒有被抓進來。B (劉康信):誰。A :小林阿。 B :沒有?A :都沒有喔你有沒有跟他聯絡。B :有阿他知 道你被抓我就有跟他通電話阿他有叫我來給你會客看你們怎 麼樣阿... 」(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20 4頁),然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因為小林是劉康信介紹給伊 認識的,先前筆錄作壞掉,伊都亂說,不知道有沒有連累到 小林,伊不知道為何小林要叫劉康信來看伊云云(見本院卷 第136 頁),是上開接見紀錄,僅能證明綽號小林之人請劉 康信前往看守所會見辛○○,與本件被訴事實難認有何相關 ,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 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共犯辛○○、戊○○、壬○○、庚○○不 利於被告丁○○、林明證之自白具有嚴重瑕疵,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不得認定被告丁○○、被告乙○○有與證人辛○○ 等共犯上開案件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及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