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6313號、98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對其自稱「蕭俊明」之成年 男子(下稱某男)均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兼悉愷他命復經行 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洵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 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可預見某男透過 寄送快遞包裹委託代收之方式恐為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 絡,初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至97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大陸 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緣受某男許其事成擬付新臺幣(下 同)1,200元報酬之惑,約定其在臺灣地區單次代為收受某 男自大陸地區所寄包裹,旋於97年12月19日,尚由某男猶在 大陸地區某處交寄包裹,乃假「蕭俊明」姓名為收貨名義人 ,將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愷他命貯入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空 包裝袋後,分別置放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金屬圓柱體內,便 以「品名:鐵質模具、寄件公司:惟達模具、收件公司:紫 竹林貨運站、收件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380號、收件 人:蕭俊明、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快遞單據資料委託 不知情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輾轉運送來臺,再於97年12月 20日,改由其搭機返回臺灣地區,繼則先行往赴高雄縣岡山 鎮○○路380號該址無人經營掛有「紫竹林貨運站」招牌之 處所,尋持某男所有置放該處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 等待送貨人員聯絡代收前開包裹,更於97年12月20日上午某 時,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迄於97年12月22日,遂經警員喬裝送 貨人員撥打快遞單據上載前開電話號碼洽其聯絡,嗣其到臨 上址紫竹林貨運站領取前開包裹,值其收受包裹之際,方經 喬裝警員及埋伏警員表明身分加以逮捕查獲諸情,迭予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萬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回函,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 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 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 規定,契吻同法第159條第1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林海紳及陳青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鑫 飛鴻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上載被告甲○○自行填寫以外之 內容、香港新世界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繕印「蕭俊明 」名義之名片、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書,皆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閱以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甚歷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察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 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順循允納為證。
三、別論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顯示結果、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著屬非供述性證據,欠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俾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得報酬而於上述時、地遵從某男囑咐領取 包裹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辯稱 :係受某男所託代收包裹,不知包裹內裝物品云云。二、被告與某男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 事實,列有各該證據資證無訛: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各項成分、數量俱如附 表一編號⑴所載綦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鑑定回函為憑,盡為被告所不否認,足昭該等物品咸乃愷 他命乏晦。
㈡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愷他命貯入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空包裝 袋後,分別置放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金屬圓柱體內,便由某
男自大陸地區單次以「品名:鐵質模具、寄件公司:惟達模 具、收件公司:紫竹林貨運站、收件地址:高雄縣岡山鎮○ ○路380號、收件人:蕭俊明、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快遞單據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輾轉運送來 臺,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遂經警員喬裝送貨人員撥打快遞單據 上載前開電話號碼聯絡被告,迨其前往上址紫竹林貨運站領 取前開包裹,值其收受前開包裹之際,方經喬裝警員及埋伏 警員表明身分加以逮捕,此有證人林海紳於警詢中之證詞、 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繕印「蕭俊明」名義之名 片、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顯示結果、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揚參 ,仍為被告所不否認,上諸證據揭示脈絡互核一致未見矛盾 ,悉徵其與某男客觀上容有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 臺灣地區之舉措。
㈢被告與某男於交寄前開包裹前,相約被告尋持某男所有置放 上址紫竹林貨運站內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以利被 告等待送貨人員聯絡代收前開包裹,此有鑫飛鴻速遞有限公 司快遞單據上載前開電話號碼、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 話以援,況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綦詳,倘未 事先協議被告代收前開包裹,無由率爾驟以交付持用如附表 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作為運抵通知媒介,致無難以確認其 於前開包裹送達臺灣地區時必有時間上及空間上便利性而得 前往領取之虞。
㈣被告可預見某男透過寄送快遞包裹之方式恐為私運愷他命進 入臺灣地區,心存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夾藏愷他命之不確定故 意,析其曾於本院訊問中坦告「(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 中,有承認在收包裹是可疑的,是否如此?)…我不知道為 何蕭俊明要先請我收包裹之後,再放到紫竹林檳榔攤,可能 還會有別人再去收走,但是我不知道後續的部分,我不知道 蕭俊明為何要這樣請我收包裹,我覺得有點怪怪的。」「( 問:對於蕭俊明請你收內容物好像是包裹、包包或模具的包 裹,為何要放到紫竹林檳榔攤,而不交給蕭俊明的家人或朋 友?)外觀是檳榔攤,卻請我做收貨的動作,我有點感覺怪 怪的,但因為他會給我1,200元的報酬,我自己也有家計負 擔的壓力,所以覺得有點怪怪的,還是先做再說。」等語, 灼見被告存有可預見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夾藏愷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至觀檢察官起訴書植認被告瞭知內裝物品為何而非不 確定故意之主觀態樣,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院自應予 以更正。
㈤被告執稱乃藉在大陸地區購買檳榔機緣結識某男,其與某男 未秉熟識情誼,某男卻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 以為聯絡包裹領取事項之用,殊未託請近親密友反徒相煩被 告代領前開包裹,憑何信賴非親非故之被告未有侵吞前開包 裹遂即失去聯絡之可能,又念被告既稱其與某男約定領得前 開包裹後須將前開包裹擱置上址紫竹林貨運站以待他人往取 ,相隨滋生何以大費周章交代被告先行代領但又無法當面轉 交他人之疑竇,探諸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向有工作 經驗委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某男指示亟務代領繼更迂迴 轉手自大陸地區所寄包裹恐為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方 式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存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顯著。
㈥綜上,本案事證臻告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細剖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思缺該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傾認立 法原意擬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施行,此有司法院98年6月 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可稽,況盱前揭規 定擴增罰金額度不利於其之空間,乃無企期配套措施相伴之 必要,遂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次修正部分致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觀以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 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該項規定,最高額為700萬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該項規定,最高額為500萬元,適用新 法顯較不利於其,是應適用修正前該項規定始妥。四、秉論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愷他命,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類第 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 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揆照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承之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乃以進 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 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蹈行起運為準 ,僅已起運便係完成輸送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忖以被告與某男共同基於自大 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使得如附表一編號⑴所 示愷他命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域內,渠等運輸毒品及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認完成,咸為既遂犯。被告心 存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夾藏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某男利 用不知情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員工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 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屆齡盛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 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錯蹈法網誤罹刑章, 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託詞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盡 早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見 特別規定,行為若認構成犯罪,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遂予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有關違禁物規定沒收之,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愷他命,採以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空包裝袋、如附 表一編號⑶所示金屬圓柱體、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 ,俱為某男所有,乃資貯存前開愷他命以防裸露或潮濕、置 放前開愷他命以藏運送內容、聯繫接洽私運前開愷他命以利 代領包裹事宜,凡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送鑑 定時可將包裝袋與愷他命分別秤重,俾知兩者尚無難以析離 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衡以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同予宣告沒收之;再考現金5萬3,000元,確與 本案犯罪無關,盡得被告言之歷歷,茲不為沒收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別略以:被告與某男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 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初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至97年12 月20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緣受某男許諾被告事成擬 付不詳報酬之惑,約定被告在臺灣地區再次代為收受某男自 大陸地區所寄包裹,旋於97年12月21日,尚由某男猶在大陸 地區某處交寄包裹,乃假「蕭俊明」姓名為收貨名義人,將 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愷他命貯入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空包裝 袋後,分別置放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模具內,便以「寄件公 司:吳強機械、收件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308號(空
軍官校對面)、收件人:蕭俊明、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快遞單據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香港新世界速遞有限公司輾轉 運送來臺,再於97年12月20日,改由被告搭機返回臺灣地區 ,繼則先行往赴上址紫竹林貨運站,尋持某男所有置放該處 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等待送貨人員聯絡代收快遞包 裹,更於9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迭予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及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 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皆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徒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 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後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時,方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 者,合理懷疑未蒙剔除前不能認定有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究諸公訴意旨植認被告尚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青鋒 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香港新 世界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顯示 結果、蒐證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納為根柢,進以如附表 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分 析報告書作為論據。
四、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辯稱:未 曾受託代收該份包裹等語。經查:
㈠遍考證人陳青鋒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香港新世界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顯示結果、蒐證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括 泛得證明確有不詳人士擅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 區之舉措,惟難率爾臆斷被告便為共同參與犯行之人。 ㈡按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習得之定則,非為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
可稽,況析運輸毒品所恃人際脈絡及工具管道本有多端,不 囿於獨將用以聯繫之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罄託孤注 單人代領一途,通常經驗無從光就被告短暫持有前開行動電 話遽以忖度憑藉該項媒介之不同犯行均可歸咎於其,甚者據 其侃言某男要求其於單次領得包裹後須將包裹併同前開行動 電話擱置上址紫竹林貨運站以待他人往取,核符運輸毒品犯 罪多具湮滅隱藏罪證之跡象,研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 錄、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書,揚示歷次被告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之紀錄,恰盡切合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案發查獲前曾數次遵從某男指示代領包裹之貼近時點 ,洵非檢察官推論被告平素慣用前開行動電話未予輾轉返還 某男之勢,要無漠視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電話 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書顯示有利於被告之情境即遽追訴責難之 餘地。
五、綜上,被告堪非流於妄言無據遂值採信,遍觀卷內事證實難 衍論其有答允代為收受該份包裹之行徑,便妨逕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故其罪嫌仍有欠缺,本案 不能證明犯罪,應即昭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相關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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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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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2686.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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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貯存前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 │2個(袋重共計13.94公克) │
├──┼────────────────┼───────────────┤
│ ⑶ │置放前開愷他命之金屬圓柱體 │2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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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 │1具 │
│ │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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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諭知無罪部分之相關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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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1915.50公克)│
├──┼────────────────┼───────────────┤
│ ⑵ │貯存前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 │2個(袋重共計27.88公克) │
├──┼────────────────┼───────────────┤
│ ⑶ │置放前開愷他命之模具 │2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準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本條例規定之準用)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