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抗告人即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告人即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告人即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告人即原 告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間因103年訴字第4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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