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07號
TPDV,103,訴,440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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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燈城張秀蓮、蔡富
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朱子斌、葉春
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分公司陳文章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
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其聲明為:「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 火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 ○路0段000號7樓及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一 )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台北 市○○路0段000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二) 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台北市○○路0段000號之門禁卡十張 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十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與鐵門 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或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 由入、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 應事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 及相關開門工具,應將門禁卡十張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 具在實施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前三個星期 預先交付原告。1、確認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原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訴 724護股起訴前,即為占有人。(三)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 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 、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 (四)確認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 司,非台北地院99訴724護股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火股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火股及其他任何法 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 及原告之部分已執行者應即刻返還原告,應回復原狀。(五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等應回復原狀,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一)被告等應 將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面對電梯左牆看板處「7F」恢 復原始之牌名,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Yale 」。(二)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處置任何寄 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 (三)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就台北市○○路 ○段000號7樓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 氣。(四)被告等未經事先允許,不得進入台北市○○路○ 段000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即為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 ,更不得錄、攝影、音。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一)原告之損害及 抵銷,(二)1、確認被告就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 1)未給門禁卡十張、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十副、未修 冷氣機(2)未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提供或開放冷氣( 3)塗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 &Yale」。(4) 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000號 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5)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 (a)應賠償原告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不得 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 多寡。(三)待計算上揭第四項(一)及(二)後,如雙方確認 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1)行使相當及 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方得終止 租約。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或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請免供擔保或命供擔保就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為 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第五項、第二項(一),及其他 得假執行者,請准予假執行。得假處分者,請准予假處分。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 諒獲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許可執行判 決之上訴」、「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因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 公司係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因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無非係確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 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為強制執行,請求撤 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且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200元、51萬 元,是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債務人 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即上開房屋之標的價額,參照本 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計算系爭房地總價額核定為382萬 2241元,而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 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之其餘聲明與聲明一 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之聲明一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萬2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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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