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42號
TYDM,98,簡上,242,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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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
98年度壢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7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其等因細故常發生爭執,於民國97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之20號 前,雙方復發生口角,其等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先 持其所有鐵鎚丟擲丙○○身體,致丙○○胸部因此受有瘀傷 (未據丙○○提出告訴),丙○○心有不甘,遂持鐵鎚毆打 乙○○頭部,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 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 係到家門口看伊養的雞,在雞舍外,告訴人乙○○就一直辱 罵伊,並拿鐵鎚及石頭丟伊,伊將該鐵鎚撿起來當證據,並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不是其 所為云云。經查:
㈠觀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於97年2 月5 日約2 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之22號之住處,伊出門要把流 浪狗趕走,卻遭鄰居丙○○持伊所有之鐵鎚毆打伊頭部,導 致伊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8776號 偵查卷宗第4 至5 、7 頁);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拿鐵條打伊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776號偵查 卷宗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家旁的地有堆放 一些東西,丙○○動伊的東西沒有跟伊說,雙方就起口角, 當天丙○○就是拿伊所有的鐵鎚打伊頭部,伊頭部就受傷, 並流血,頭髮都被血沾濕,頭還發暈,伊當場有呼叫,甲○ ○聽到就跑出來看,甲○○說要等警察來,之後甲○○就開 車戴伊去壢新醫院急診,護士小姐及醫生就把伊頭髮剪掉, 敷藥之後用紗布包紮,又扣案的鐵鎚是伊所有,但因丙○○ 表示這鐵鎚是證據,所以就把鐵鎚拿回去等情綦詳(見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卷第34至35背面頁),參以告訴人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乙節,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776號偵查卷宗第9 頁) ,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傷害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 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 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足認 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乙○○,致乙 ○○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屬實。
㈡又稽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睡覺,聽到乙○○ 喊救命的聲音,伊開門察看,看到乙○○頭部流血,坐在家 門口,且看到丙○○手上拿著鐵鎚,伊就報警,之後就載乙 ○○去醫院,又丙○○與乙○○2 人已經吵鬧很久了等語( 見97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陳:當時伊正在睡覺,聽到乙○○喊救命,就打開鐵 門到外面看,看到乙○○就坐在自家門口用左手抱著頭,丙 ○○站在乙○○的前面且手上拿著鐵鎚,他們2 人在吵架,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伊就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察到場前 ,伊有走到乙○○前面,乙○○表示跟丙○○吵架,丙○○ 拿鐵鎚打他頭,他頭受傷,伊說讓伊看一下,有看到他頭流 血的痕跡,而乙○○也用手去摸他頭部,再伸手給伊看,上 面有血,警察到場以後,警察叫伊先帶乙○○去就醫,伊就 帶乙○○去壢新醫院,乙○○從急診室出來後,就看到乙○ ○頭部包著紗布等情歷歷(見本院同上卷第45至46頁),互 核證人甲○○與乙○○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乙 ○○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況衡以證人甲○○與被 告丙○○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丙○○刻意虛構事實甘冒 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丙○○確實有為傷 害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 ,不足為採。
㈢另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沈義發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 天接獲通報趕到現場時,就只看到乙○○坐在地上,手抱著 頭,乙○○指稱是丙○○打他,但沒有說用什麼東西打及打 的部位,伊利用路邊燈光反射稍微看乙○○頭部,看到乙○ ○頭部有挫傷,類似脫皮,因為乙○○還有頭髮在,所以分 辨不出來到底有無血跡,伊詢問丙○○發生何事,丙○○稱 與乙○○發生爭吵,乙○○拿榔頭丟她,丟到她的胸口,她 把鐵鎚撿起來,等警方到要當作證物,伊也詢問丙○○有沒 有受傷,當時看丙○○外表,沒有看到傷勢,但丙○○有告 訴伊胸口受傷,只是沒有出示傷口給伊看,因此伊告訴他們 2 人傷害是告訴乃論,6 個月內都可以提起告訴,且要求2



人先去就醫,之後就請甲○○帶乙○○去就醫等語綦詳(見 本院同上卷第46背面至47背面頁),又細繹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的鐵鎚係伊所有,鐵鎚放在家裡電視 底下乙節(見本院同上卷第35頁),綜觀上開情詞,益徵告 訴人乙○○確實因細故與被告丙○○發生爭執,遂持鐵鎚丟 擲被告丙○○,被告丙○○心有不甘,復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乙○○頭部之事實至明。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跟乙○○常吵架, 吵了好多次,當天伊沒有看到2 人打架過程,到現場時,警 察也到了,丙○○有跟警察表示胸口有一點點傷,警察問丙 ○○要不要告,丙○○表示一點點傷也不知道要怎麼告,又 伊沒有靠近乙○○身邊看乙○○的頭,係距離乙○○2 、3 步的地方看,沒有看到乙○○受傷,也沒有看到頭部流血, 當時是半夜,路燈距離差不多3 、4 間房子遠,等到3 點多 甲○○才開車載乙○○去看醫生等情(見本院同上卷第36至 至37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丁○○雖證述沒有看見告 訴人乙○○受傷,惟當時天色昏暗,附近僅有路燈,且證人 丁○○並未靠近告訴人乙○○身體察看,是其證述未看見告 訴人乙○○受傷云云,洵屬率斷。何況證人丁○○亦證稱, 甲○○確實有載告訴人乙○○就醫一節,當時既係深夜,倘 若告訴人乙○○確實沒有受有頭部之傷害,甲○○豈有大費 周章載送告訴人乙○○前往就醫之理,足見告訴人乙○○確 實受有頭部傷害之情無訛。
㈤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 審認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 率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擦傷之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犯後否認犯行,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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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