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450號
TYDM,98,桃簡,2450,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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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 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使乙○○縣陷於錯誤而同日凌晨6 時5 分 許,在桃園市○○路第一商銀內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至甲○○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應更正為「致乙○○心生 畏懼,而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桃園市○○路第一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萬元存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該筆款項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與上開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 財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恐嚇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助長不法份子之恐嚇取財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提領 之金額達1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 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 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 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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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