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28號
TPDV,103,訴,3528,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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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8號
原   告 張雲禎
      莊蓮花即佶隆電器商行
被   告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胡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雲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原告莊蓮花即佶隆電器商行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被告吳俊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胡德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公共危險案件 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本院民事庭依第二審程序審判。又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表明被告胡德昌係被告吳俊逸 之員工,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10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核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刑事被告胡德昌及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賠償責任之被告吳俊逸,請 求回復其損害,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俊逸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蓮花即佶隆電器商行( 下稱莊蓮花)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蓮花 新臺幣(下同)399,359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26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蓮花328,224元及其 利息(見附民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㈢被告胡德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原告張雲禎向訴外人李五妹承租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後 方鐵皮搭建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再由原告莊蓮花設立獨 資商號佶隆電器商行,共同經營電器買賣及修繕業;因李五妹 經常踏上系爭倉庫澆水,致系爭倉庫破損、嚴重漏水而不堪使 用,經原告要求修繕,李五妹乃委請經營力億鋁門窗商號之訴 外人吳有福及被告吳俊逸修繕,被告吳俊逸再僱用被告胡德昌 及訴外人薛嘉豪楊琮斐施工;被告胡德昌於101年8月12日上 午11時46分許,在系爭倉庫上施作電焊工程時,不慎使火花掉 落系爭倉庫內,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系爭倉庫內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物品,原告張雲禎莊蓮花分別受有551, 575元、328,224元之損害,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 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雲禎551,575元、原告莊蓮花328,2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胡德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吳俊逸則辯稱:系爭火災係被告胡德昌焊接鐵皮時引起, 被告吳俊逸無侵權行為,亦非被告胡德昌之雇主,毋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胡德昌焊接鐵皮,係因原告要求加高系爭倉庫 屋頂,原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原告張雲禎瞭解電焊火花若掉落系爭倉庫 內之物品上,極可能發生火災,卻未先移除施工範圍下方之物 品,且拉下鐵捲門後離開,系爭火災發生時,因無法及時打開 鐵捲門滅火,致損害擴大,故原告張雲禎與有過失,被告得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之物品難認係因系 爭火災燒燬,且系爭倉庫因漏水而不堪使用,應以堆放二手物 品為主,原告以新品計算損害額為不實,且未就損害額盡舉證 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雲禎向訴外人李五妹承租系爭房屋及系 爭倉庫,再由原告莊蓮花設立獨資商號佶隆電器商行,共同經 營電器買賣及修繕業,因李五妹經常踏上系爭倉庫澆水,致系 爭倉庫破損、嚴重漏水而不堪使用,原告乃要求李五妹修繕, 嗣被告胡德昌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系爭倉庫上 施作電焊工程時,不慎使火花掉落系爭倉庫內,引起系爭火災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李五妹委請被告吳俊逸修繕,被告吳俊逸再僱用 被告胡德昌等人施工,系爭火災燒燬系爭倉庫內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物品,原告張雲禎莊蓮花分別受有551,575元、328,224



元之損害,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吳俊逸所否認。經 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胡德昌既未爭執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 系爭倉庫上施作電焊工程時,不慎使火花掉落系爭倉庫內 ,引起系爭火災,燒燬系爭倉庫內之物品等情,則原告主 張被告胡德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被告吳俊逸雖辯稱:系爭火災係被告胡德昌焊接鐵皮時引 起,被告吳俊逸無侵權行為,亦非被告胡德昌之雇主,毋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被告胡德昌於刑事偵查中供 稱「(現場所使用之施工工具及材料為何人所提供?)是 我老闆吳俊逸所提供」、「(今天8月12日是甚麼原因至 現場施工?)聽我們的老板吳俊逸說因房東說倉庫屋頂漏 水」、「我是吳俊逸請我去做鐵皮屋加蓋工程焊接」、「 (本件工程是誰僱用你的?)吳俊逸」及被告吳俊逸於刑 事偵查中陳稱「胡德昌是我的員工」、「我僱用胡德昌」 、「(本案是誰僱用胡德昌吳俊逸」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第3、7、26、72 頁及101年度他字第11611號卷第95、228、229頁),堪認 被告胡德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吳俊逸,為 被告吳俊逸從事焊接工程。又被告吳俊逸並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被告胡德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難認被告吳俊逸毋 須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俊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被告胡德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置於系爭倉庫中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損害額如附表一 至七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被告吳俊逸則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燒燬,被 告吳俊逸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均非系爭火災當日拍攝 ,最長逾3個月,無法確認所拍攝之物品是否受系爭火災 波及等語。惟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撲滅後,未能於當 日清點拍照完畢等語,並參酌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 火災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倉庫外堆疊之家電 用品以最上層(頂部表層)受燒較嚴重,倉庫內東北側陳 設物品僅上緣表面受燻燒,北面、南面、東面、西面陳設 物品皆以靠上半部受燒較嚴重,倉庫地面堆放之家電產品 以外層包裝紙板受燒較嚴重,家電產品部分僅表面輕微燒 損,大半尚保持完好,由倉庫地面搬移巷道之燒燬物皆為 紙板殘留物,家電產品大半僅表面受燻燒,尚保持完好, 研判火流係由倉庫西側上方一帶往其他方向擴大延燒等語 及所附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9至22、48至62頁),可見系爭火災確實燒 損系爭倉庫內多項物品,故原告花費較長時日清點及拍照 ,難認不合理,尚難因照片拍攝日距系爭火災發生日較久 ,而認照片上之物品非受系爭火災波及。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均為新品,惟被告吳俊逸 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倉庫因漏水而不堪使用,應供存放 二手物品為主等語。審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訴外人李 五妹經常踏上系爭倉庫澆水,致系爭倉庫破損、嚴重漏水 而不堪使用,原告乃要求李五妹修繕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及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兩個多 月開始漏水,漏水處在廁所、雜物南側牆面、木架左側與 外牆接縫、下層鐵捲門左側,下雨或樓上澆花時就會漏水 ,系爭倉庫地上全是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之 筆錄、第167至168頁之位置圖),則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倉 庫存放大量新品,包括容易因潮溼而鏽蝕損壞之電器用品 ,並不符常情。再者,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照片(見附民卷第53至267頁),除少數得由外觀辨識為 新品外(詳見附表一、二關於本院之判斷部分),其餘無 從辨識確為新品,尚難均以新品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其回收清除處理費 為原告付出之成本,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被告吳俊逸否 認之。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 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



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及第16條 第1項「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等規定,可知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為製造業者及 輸入業者。而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若將應繳納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全數轉由消費者負擔,亦僅止於向販賣業者購買 之消費者,難認得轉由二手消費者負擔。參酌原告對於冷 氣機舊品,係以外觀未生鏽、很新、堪用為準,分別按1 噸、2噸,估定同一價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亦 可見二手物品之交易價格並未考量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原 告主張附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均難認為新品(詳見 附表一關於本院之判斷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收 清除處理費,為無理由。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燒燬系爭倉庫中之物品,致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照 片及銷貨單、物流倉庫出貨傳票、月結帳銷售細表、配額 查詢表、估價單、保管單、送貨單、收據、出貨單、服務 單、銷售傳票、估價單、材料出貨單、價格表、出貨證明 、型錄等影本為證(參見附民卷第53至267頁、本院卷一 第95至112、252至270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簡字第 2760號刑事卷,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至於損害之數額 ,審酌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對於證明各項燒燬物品之新 舊狀況、品名規格、數量及價額,均顯有困難,及其他一 切情況,定其數額如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原告張雲 禎、莊蓮花主張之損害總額,分別在154,500元、95,81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吳俊逸雖辯稱:被告胡德昌焊接鐵皮,係因原告要 求加高系爭倉庫屋頂,原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原告張雲禎瞭解電焊 火花若掉落系爭倉庫內之物品上,極可能發生火災,卻未先 移除施工範圍下方之物品,且拉下鐵捲門後離開,系爭火災 發生時,因無法及時打開鐵捲門滅火,致損害擴大,故原告 張雲禎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須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系爭火災既因被告胡德昌焊接鐵皮時,不慎使 火花掉落系爭倉庫所致,難認原告張雲禎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系爭倉庫修繕工程,係出租人李五妹委由被告吳 俊逸施作,被告吳俊逸未舉證證明原告張雲禎明知被告胡德 昌將於101年8月12日在系爭倉庫上施作焊接工程,並預見極 可能發生系爭火災,且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防免義務,能 注意而未注意,致損害擴大等情,難認原告張雲禎對於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吳俊逸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雲禎154,500元、原告莊蓮花95,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吳俊逸胡德昌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103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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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莊蓮花主張之新品損害(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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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之品名、 │證物 │兩造主張之損害金額 │被告吳俊逸答辯 │
│號│數量 │ ├─────┬─────┤ │
│ │ │ │原告 │被告吳俊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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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洋牌窗型冷氣機 │附民卷第53至56頁│7,492元×4│2,000元×4│銷貨單、物流倉庫出貨│
│ │SA-L227 52*35*53 │原證3至6照片、 │ │ │傳票、月結帳銷售明細│
│ │SA-R227 52*35*53 │100年6月17日銷貨│ │ │表之日期均在系爭火災│
│ │ (2台) │單 │ │ │前逾1年,不能證明所 │




│ │ 52*34*53 │ │ │ │列物品在火災現場;照│
├─┼─────────┼────────┼─────┼─────┤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核│
│2 │國際牌窗型冷氣機 │⒈附民卷第57至58│9,467元×2│2,000元×2│對。 │
│ │CW-A20S2 58*36*58 │ 頁原證7至8照片│ │ │ │
│ │ │ 及100年5月30日│ │ │ │
│ │ │ 物流倉庫出貨傳│ │ │ │
│ │ │ 票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95頁│ │ │ │
│ │ │ 原證195月結帳 │ │ │ │
│ │ │ 銷售明細表100 │ │ │ │
│ │ │ 年5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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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際牌變頻冷暖 │⒈附民卷第59至60│44,100元 │10,000元 │配額查詢表日期在系爭│
│ │分離式1對2 │ 頁原證9照片及 │(含回收清│ │火災之後,不能證明火│
│ │CU-AM45HA2(外機)│ 101年9月11日配│除處理費共│ │災前已進貨;照片上物│
│ │78*54*29 │ 額查詢表 │18,900元+│ │品無型號可供核對。 │
│ │CS-AM30HA2(內機2 │⒉本院卷一第96頁│12,600元×│ │ │
│ │台) │ 原證196月結帳 │2) │ │原告主張:配額查詢表│
│ │ │ 銷售明細表97年│ │ │之日期為調閱紀錄之列│
│ │ │ 12月3日19,085 │ │ │印日期。 │
│ │ │ 元+12,952元×│ │ │ │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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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際牌乾衣機 │⒈附民卷第61頁原│6,492元 │3,000元 │物流倉庫出貨傳票、月│
│ │NH-L60Y-AA │ 證10照片及100 │ │ │結帳銷售明細表之日期│
│ │63*67*48 │ 年12月2日物流 │ │ │均在系爭火災前,分別│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逾8個月、7個月、6個 │
│ │ │⒉本院卷一第97頁│ │ │月,不能證明所列物品│
│ │ │ 原證197月結帳 │ │ │在火災現場;照片上物│
│ │ │ 銷售明細表100 │ │ │品無型號可供核對。 │
│ │ │ 年12月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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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際牌乾衣機 │⒈附民卷第62頁原│5,942元 │3,000元 │ │
│ │NH-60A(A) │ 證11照片及物流│ │ │ │
│ │63*68*49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 原證198月結帳 │ │ │ │
│ │ │ 銷售明細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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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際牌洗衣機 │⒈附民卷第63頁原│12,707元 │3,000元 │ │




│ │NA-130TB-DH │ 證12照片及101 │ │ │ │
│ │(NA-130TB-H) │ 年2月13日物流 │ │ │ │
│ │64*100*64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99頁│ │ │ │
│ │ │ 原證199月結帳 │ │ │ │
│ │ │ 銷售明細表101 │ │ │ │
│ │ │ 年2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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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之判斷:編號1至6之原證3至12照片所示物品,均有被火燒灼後變色、變形之跡象,堪認已毀 │
│損而失其效用;惟除原證3至5、7、8照片所示物品外表殘存燒損之紙箱及燒熔之塑膠袋,堪認係新│
│品外,其餘尚難確認係新品,又無型號可供核對,難認確係原告所提銷貨單、物流倉庫出貨傳票、│
│月結帳銷售細表、配額查詢表記載之物品,亦難確認其價額。從而,此部分損害額,除原證3至5、│
│7、8照片所示物品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為41,410元(7,492元×3+9,467元×2)之外,其餘按被│
│告吳俊逸主張之金額計算為21,000元(2,000元+10,000元+3,0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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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橫式烘碗機90*40*33│附民卷第64頁原證│5,500元 │1,500元 │估價單不能證明實際進│
│ │ │13照片及101年9月│ │ │價。 │
│ │ │2日估價單 │ │ │ │
│ │ │*刑事判決附表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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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之判斷:編號7之原證13照片所示物品,外覆塑膠袋僅部分受熱收縮,物品外觀完整,難認已 │
│燒燬,故難認原告因該物品燒燬而受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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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聲寶立式烘碗機 │附民卷第65頁原證│3,450元 │800元 │保管單之日期在系爭火│
│ │KB-GD65U 47*61*36 │14照片及100年6月│ │ │災前逾1年,不能證明 │
│ │ │8日保管單 │ │ │所列物品在火災現場;│
│ │ │ │ │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 │ │ │ │ │核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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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國際牌電風扇 │⒈附民卷第66頁原│2,022元 │500元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 │F-H16MR-B │ 證15照片及101 │ │ │核對。 │
│ │ │ 年6月20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原告主張:原證21之1 │
│ │ │⒉本院卷一第100 │ │ │之損害額由法院斟酌 │
│ │ │ 頁原證200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6月20日 │ │ │ │
│ │ ├────────┼─────┤ │ │
│ │ │⒉附民卷第73頁原│2,160元 │ │ │
│ │ │ 證21之1照片 │ │ │ │




│ │ │ (無價格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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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國際牌電風扇 │⒈附民卷第67、77│1,794元×4│500元×4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 │F-H14MR-B │ 頁原證16、25照│ │ │核對 │
│ │ │ 片及101年5月21│ │ │ │
│ │ │ 日物流倉庫出貨│ │ │ │
│ │ │ 傳票 │ │ │ │
│ │ │⒉附民卷第72頁原│ │ │ │
│ │ │ 證21照片及101 │ │ │ │
│ │ │ 年5月30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⒊附民卷第76頁原│ │ │ │
│ │ │ 證24照片及101 │ │ │ │
│ │ │ 年7月24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⒋本院卷一第101 │ │ │ │
│ │ │ 頁原證201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5月21日 │ │ │ │
│ │ │ (2台)、101年 │ │ │ │
│ │ │ 5月30日 │ │ │ │
│ │ │⒌本院卷一第104 │ │ │ │
│ │ │ 頁原證204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7月2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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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國際牌電風扇 │⒈附民卷第68頁原│2,527元 │500元 │ │
│ │F-H14TR │ 證17照片及101 │ │ │ │
│ │ │ 年2月25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102 │ │ │ │
│ │ │ 頁原證202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2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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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國際牌電風扇 │⒈附民卷第69頁原│1,422元 │500元 │ │
│ │F-L148MR │ 證18照片及101 │ │ │ │
│ │ │ 年5月14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103 │ │ │ │




│ │ │ 頁原證203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5月14日 │ │ │ │
├─┼─────────┼────────┼─────┼─────┤ │
│13│三洋牌電風扇 │附民卷第70、94頁│1,005元×2│500元×2 │ │
│ │EF-1488SR │原證19、39照片及│ │ │ │
│ │ │101年6月25日銷貨│ │ │ │
│ │ │單 │ │ │ │
├─┼─────────┼────────┼─────┼─────┤ │
│14│國際牌電風扇 │⒈附民卷第71頁原│1,279元×2│500元×2 │ │
│ │F-L148MS │ 證20照片及101 │ │ │ │
│ │ │ 年5月17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⒉附民卷第81頁原│ │ │ │
│ │ │ 證29照片及101 │ │ │ │
│ │ │ 年5月16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⒊本院卷一第100 │ │ │ │
│ │ │ 頁原證201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5月16日、│ │ │ │
│ │ │ 101年5月17日 │ │ │ │
├─┼─────────┼────────┼─────┼─────┤ │
│15│國際牌電風扇 │⒈附民卷第74頁原│2,251元 │500元 │ │
│ │F-H14NR │ 證22照片及101 │ │ │ │
│ │ │ 年6月4日物流 │ │ │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100 │ │ │ │
│ │ │ 頁原證200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6月4日 │ │ │ │
├─┼─────────┼────────┼─────┼─────┤ │
│16│風騰桌扇 │附民卷第75頁原證│360元 │200元 │ │
│ │FT1001 10" │23照片及101年3月│ │ │ │
│ │ │26日保管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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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國際牌電風扇 │⒈附民卷第78頁原│1,142元 │500元×3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 │F-L128MS │ 證26照片及101 │ │ │核對,且原證27照片僅│
│ │ │ 年4月11日物流 │ │ │見紙箱;原證200銷售 │
│ │ │ 倉庫出貨傳票 │ │ │額為0,疑為贈品。 │




│ │ │⒉本院卷一第105 │ │ │ │
│ │ │ 頁原證205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4月11日 │ │ │ │
│ │ ├────────┼─────┤ │ │
│ │ │⒈附民卷第79、80│1,220元×2│ │ │
│ │ │ 頁原證27、28照│ │ │ │
│ │ │ 片及101年6月20│ │ │ │
│ │ │ 日物流倉庫出貨│ │ │ │
│ │ │ 傳票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100 │ │ │ │
│ │ │ 頁原證200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1年6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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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三洋牌電風扇 │附民卷第95頁原證│840元 │300元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 │EF-1208ST │40照片及101年6月│(780元× │ │核對。 │
│ │ │18日銷貨單 │1.05≒820 │ │ │
│ │ │ │元,加回收│ │ │
│ │ │ │清除處理費│ │ │
│ │ │ │20元) │ │ │
├─┼─────────┼────────┼─────┼─────┼──────────┤
│19│大同電鍋TAC-10AS │附民卷第82頁原證│1,800元×4│2,000元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 │ │30照片及101年6月│ │ │核對。 │
│ │ │6日保管單 │ │ │ │
├─┼─────────┼────────┼─────┼─────┼──────────┤
│20│大同電鍋TAC-10A │附民卷第83頁原證│5,000元 │2,000元 │送貨單之日期在系爭火│
│ │ │31照片及100年10 │ │ │災前約10個月,不能證│
│ │ │月15日送貨單 │ │ │明所列物品在火災現場│
│ │ │ │ │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
│ │ │ │ │ │供核對,原證30、31照│
│ │ │ │ │ │片之物品應相同。 │
├─┼─────────┼────────┼─────┼─────┼──────────┤
│21│象印10人單用電子鍋│⒈附民卷第84至85│2,500元×2│2,000元 │兩張照片之物品應相同│
│ │NS-RCF18 │ 頁原證32照片及│ │ │。 │
│ │ │ 101年1月7日估 │ │ │ │
│ │ │ 價單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106 │ │ │ │
│ │ │ 頁原證206客戶 │ │ │ │
│ │ │ 對帳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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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國際吸塵器 │⒈附民卷第86頁原│2,286元 │2,000元 │物流倉庫出貨傳票之日│
│ │MC-CL481-B │ 證33照片及100 │ │ │期在系爭火災前近1年 │
│ │ │ 年9月2日物流倉│ │ │,不能證明所列物品在│
│ │ │ 庫出貨傳票 │ │ │火災現場品;照片上物│
│ │ │⒉本院卷一第107 │ │ │品無型號可供核對。 │
│ │ │ 頁原證207月結 │ │ │ │
│ │ │ 帳銷售明細表 │ │ │ │
│ │ │ 100年9月2日 │ │ │ │
├─┼─────────┼────────┼─────┼─────┼──────────┤
│23│東龍開飲機TE-186B │附民卷第87頁原證│2,500元 │800元 │部分估價單、保管單之│
│ │ │34照片及100年12 │ │ │日期在系爭火災前逾7 │
│ │ │月26日估價單 │ │ │個月,不能證明所列物│
├─┼─────────┼────────┼─────┼─────┤品在火災現場品;照片│
│24│東龍熱水瓶TE-936M │附民卷第88至89頁│1,150元×2│1,000元 │上物品無型號可供核對│
│ │ │原證35照片及100 │ │ │。 │
│ │ │年11月30日保管單│ │ │ │
├─┼─────────┼────────┼─────┼─────┤ │
│25│日虹14"抽風機 │⒈附民卷第90頁原│490元×3 │200元×3 │ │
│ │RH-314 │ 證36照片及101 │ │ │ │
│ │ │ 5月14日估價單 │ │ │ │
├─┼─────────┤ RH-312、314、 ├─────┼─────┤ │
│26│日虹16"抽風機 │ 316各1台 │520元 │200元 │ │
│ │RH-316 │⒉附民卷第91、97│ │ │ │
│ │ │ 頁原證37、42照│ │ │ │
├─┼─────────┤ 片及101年7月11├─────┼─────┤ │
│27│日虹12"抽風機 │ 日估價單RH-314│460元 │200元 │ │
│ │RH-312 │ 共2台 │ │ │ │
│ │ │⒊本院卷一第108 │ │ │ │
│ │ │ 、109頁原證208│ │ │ │
│ │ │ 、209對帳單 │ │ │ │
├─┼─────────┼────────┼─────┼─────┤ │
│28│三新360轉吊扇 │⒈附民卷第92至93│950元×2 │200元×2 │ │
│ │SN-16360 │ 頁原證38照片及│ │ │ │
│ │ │ 101年4月9日估 │ │ │ │
│ │ │ 價單 │ │ │ │
│ │ │⒉本院卷一第110 │ │ │ │
│ │ │ 頁原證210對帳 │ │ │ │
│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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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聯統壁扇LT350 │附民卷第93-1頁原│420元 │200元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 │ │證38-1照片 │ │ │核對。 │
├─┼─────────┼────────┼─────┼─────┤ │
│30│風騰排吸扇FT-9914 │附民卷第96頁原證│450元 │200元 │ │
│ │ │41照片及101年4月│ │ │ │
│ │ │26日保管單 │ │ │ │
├─┴─────────┴────────┴─────┴─────┴──────────┤
│本院之判斷:編號8至30之原證14至42照片所示物品,均有被火燒灼後變色、變形之跡象,堪認已 │
│毀損而失其效用;惟除原證38-1照片所示物品外表殘存燒損之紙箱及燒熔之塑膠袋,電線亦捆綁整│
│齊,堪認係新品外,其餘尚難確認係新品,尤其風扇部分均殘缺不全,縱然部分附有些許紙片,亦│
│難確認屬於其外包裝,又均無型號可供核對,難認確係原告所提保管單、物流倉庫出貨傳票、月結│
│帳銷售細表、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記載之物品,尚難據以認定損害額,此部分損害額│
│,因原證38-1照片所示物品之價額未據原告舉證,故連同其餘物品,均按被告吳俊逸主張之金額計│
│算為20,400元(800元×2+500元×15+200元×10+300元+2,000元×4+1,000元)。 │
├─┬─────────┬────────┬─────┬─────┬──────────┤
│31│冷氣用線材 5.5×3C│附民卷第98頁原證│5,700元 │5,000元 │照片上物品無型號可供│
├─┼─────────┤43照片及101年6月├─────┤ │核對;原證43有3捆電 │
│32│冷氣用線材 3.5×3C│15日收據 │3,900元 │ │線包裝完好,可認為新│
├─┼─────────┤ ├─────┤ │品,仍有市場價值,原│
│33│冷氣用線材 2×4C │ │12,000元 │ │告無損害;原證44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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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