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012號
TYDM,98,桃簡,201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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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359 號),及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128 號、98年度
偵字第14489 號、98年度偵字第16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 供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中午,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7 號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3 月6 日晚 上8 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 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變更 ,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6 日晚上8 時44 分將29,989元轉出至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 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㈡ 於98年3 月6 日晚上8 時許,以電話向陳文彬佯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 動提款機始能變更,致陳文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 3 月6 日晚上8 時51分將29,989元轉出至乙○○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 跨行提領一空。㈢於98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向蔣 欣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 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變更,致蔣欣圻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委由其同學蔡雅卉,於97年3 月7 日晚上7 時40分 許將1 萬元轉出至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 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㈣於98年 3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育嘉佯稱其先前網路 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始能變更,致張育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 7 日晚上7 時2 分許將18,989元轉出至乙○○之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 提領一空。㈤於98年3 月7 日晚上6 時46分許,以電話向李 映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 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變更,致李映瑩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於98年3 月7 日晚上7 時43分將29,989元轉出至乙 ○○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甲○○、陳文彬、蔡雅卉、 張育嘉、李映瑩等5 人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至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 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上 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陳文彬、蔣欣圻(委由蔡 雅卉匯款)、張育嘉、李映瑩等5 人,取得該5 名被害人之 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因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售其前開 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2 本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2 本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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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