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張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並為 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收發六合彩簽單之傳真機1 台及 六合彩簽單2 張、帳冊2 本」,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7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之 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並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民國95 年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
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參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規 模及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係被告 所有用以收發賭客六合彩簽單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配 偶陳麗華結證在卷,亦據證人即賭客賴玉莉結證無訛,另扣 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及帳冊2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