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1281號
TYDM,98,桃簡,128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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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7年4月26日填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4 月26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 駛詹鐘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9086-KT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9 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 檢開單舉發時,其惟恐無照駕駛遭警發覺而遭重罰,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身分,將 「甲○○」之年籍資料告知開單員警,並於員警在97年4 月 26日填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之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甲 ○○」之署押1 枚(放置於通知聯下之移送聯、回覆聯、存 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複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 造「甲○○」之簽名各1 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 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處理,而行 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 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因 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不服,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於警詢指述甚詳,證人即甲○○之母鐘麗娟於警詢亦指明 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在使用等情甚詳,且有97 年4 月26日填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存根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97年11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 受交通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舉發單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 枚,因 複寫而在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亦偽造「甲○○」名義簽名各1 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甲○○」已收受舉發通知 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甲○○名義簽名之偽造署 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 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 ,途中因違規超速行駛遭取締,惟恐無照駕駛為警發覺遭重 罰,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 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 辜受交通裁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於97年4 月26日填 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回覆 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 義簽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通知聯、回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雖未扣案 ,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因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署押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 造之舉發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等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 警員,非屬被告所有,而舉發單之通知聯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尚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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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