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48 號 1 樓泛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員工,前於93年 6 月17日、同年6 月24日共以5 萬8 千歐元,合計新臺幣( 下同)2,363,000 元之價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 LAY 」之香港成年貿易商向奧地利PREMIUM LEASING GmbH公 司購買BMW M3 CSL/2004 model year中古汽車1 部,甲○○ 為圖以低報貨物價格減少應繳稅款而賺取其中差價利潤,竟 與「DALAY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 月 18日前某日,由「DALAY 」傳真1 紙變造交易金額為4 萬4 千歐元(原記載為5 萬8 千歐元)之發票至臺北市○○路12 巷2 號1 樓公司予甲○○,並約定以4 萬4 千歐元價格報關 後,即可給付甲○○15萬元折扣。甲○○再將上開變造發票 交付予從事報關業務之鴻源報關行不知情成年員工楊文隆, 依據該業經塗銷變造不實之發票,製作號碼AA/DA/93/HD78/ 9001號之進口報單,連同上開經變造之發票影本,於93年8 月18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關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基隆關稅局對進口業務、關稅查核之正確性 及上開國外出口商公司商業發票內容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不符,經函請基隆關稅局核處,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泛亞公 司負責人劉李美麗、泛亞公司秘書游韻燕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鴻源報關行業務員楊文隆、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專員魏雲飛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進口報單影本、進 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影本、申報繳驗時交易價格為4 萬4 千歐元之商業發票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各1 紙、駐奧 地利代表處經濟組94年2 月22日函暨其附件交易價格為5 萬 8 千歐元之商業發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賣匯水 單影本各1 紙、進口車輛型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
㈡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 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 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 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鴻源報關行不知情之員工楊 文隆製作進口報單後,並使其持經變造之不實發票,連同進 口報單等文件,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而行使變造私文書,為間 接正犯。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LAY 」之香港 貿易商,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將 進口之汽車報運進口,本應遵守法令如實申報,詎竟以業經 變造之發票申報進口,藉以減支關稅,心存僥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變造之發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發票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 變造發票之影本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基隆關 稅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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