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94號
TPDV,103,訴,2394,2017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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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駿
被   告 沈劍明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一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次序三、次序四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暨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第 7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蕭 潔芬之財產為參與分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41號案 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作成分 配表,定於103年6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次序一、次序三、 次序四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沈劍明之執行費新台幣58,000元 、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新台幣7,250,000元、程序費用新台幣 500元,暨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台幣2,716,347元,均應予 以剔除;分配表第五項債權人江宜臻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增加 新台幣2,716,347元」,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對於被告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前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02年8月間向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於102年9月12日向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652號),共計扣得(1)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於第三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公司處之存款4,043,227元及 人民幣20,044.53元、(2)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於第三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處之存款8656元、(3) 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13樓之8房地等。嗣後再於102年9月25日依法起訴請 求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返還借款,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通股)審理中。嗣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現該案經最高法院以 105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 ),判命原告勝訴全案判決確定,蕭潔芬確實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故原告確實為蕭潔芬之債權人。詎料,於原告 提起前開返還借款中(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626號),被告沈劍明竟以全然未經實體審查之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441號受理(本院卷(一)第9至15頁),惟前開強制 執行執行名義之取得過程、聲請執行之時間點、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等均甚可疑,顯係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為稀 釋原告債權,而與被告沈劍明共謀製造虛偽債權。(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 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 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 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 「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 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 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



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沈劍明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498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惟查,申請支付命令時僅須說明原因事實即可,而無 須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或資金流向證明以實其說,而前 開支付命令送達予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住所後,亦未經 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提出異議因而確定,顯見被告沈劍 明與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全然未經任何實體審查,且被告沈劍明就係以何理由向第 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今均屬不明, 參照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前並無任何 財產遭他人扣押,並且資金狀況甚為充裕(依一般常情, 若第三人即債務人蕭潔芬經濟狀況不佳,則銀行存款絕無 可能多達400多萬元)等情,均顯見被告沈劍明與第三人 即債務人蕭潔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再者,依被告沈劍明於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4 1號案中所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 被告於台灣並無任何銀行帳戶且甚少回台,否則何需長達 1個月時間重新辦理銀行帳戶,則被告沈劍明與第三人即 債務人蕭潔芬間高達725萬元之資金究竟如何流通已甚可 疑,再參照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後不到2個月時間,被告沈 劍明便迅速申請支付命令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顯係第三 人即債務人蕭潔芬「通知」後開始進行,亦即第三人即債 務人蕭潔芬為稀釋原告債權,而與被告沈劍明共謀製造虛 偽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41號返還價金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 、次序三、次序四所列被告之執行費58,000元、清償債務 普通債權7,250,000元、程序費用500元,暨分配所得之金 額合計2,716,34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蕭潔芬間清償借款事件,全案經三審判決確定,蕭 潔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原告為蕭潔芬之債權人。原告 具當事人適格,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被告固認原告不具備適格當事人云云,惟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 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 ,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供參。
⑵經查,原告與蕭潔芬間之本案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執行債務人蕭潔芬之上訴確定(本院 卷(二)第77至79頁);蕭潔芬確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800萬元,原告確實為債權人,顯有保護必要,自有當事 人適格。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證,原一審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業已遭廢棄 。故被告持已廢棄之一審判決(本院卷(一)第74至89頁 )為據,訛稱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誠屬無據。次查, 原告與蕭潔芬間之保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 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亦 判原告勝訴在案,本件確實有保全之必要。且依照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 本訴,當事人即已適格,並無任何欠缺可言。故被告所辯 ,殊無足採。
2、本件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件訴訟係為確認被告與第蕭潔芬間之債權債務並不存在, 究有無當事人適格,係以有無確認利益為判斷。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以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 決供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71頁)。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與蕭潔芬間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以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先予敘明。
3、被告沈劍明蕭潔芬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持被證1尚不足舉證以實其說:
⑴被告固以被證1為據,訛稱其與訴外人蕭潔芬間有725萬元 之消費借貸存在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被告 抗辯其與蕭潔芬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即應由其 就二人有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即蕭潔芬有「交付如數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要旨供參(本院卷(一)第172頁)。
⑵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訴外人蕭潔芬間存有725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其就二人有「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即蕭潔芬有「交付如數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諸多實務見解揭示同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 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 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即被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 )第164至171頁)。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7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亦揭櫫同旨。 準此,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提出被證1之資金流,有諸多疑點,不足採信:



①經查,被證1之金額,與被告主張債權之金額725萬元 ,並不相符。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之匯款單、銀行往 來對帳單之金額,與被告主張725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 。觀被證1之匯款單、銀行往來對帳單之金額根本「未」 記載新台幣725萬元、該等金額加計亦未達725萬元,金 額已不相符。故被告以被證1為憑,無法自圓其說,殊無 足採。
②次查,依被證1大部分單據,僅為提領現金,根本無法證 明蕭潔芬已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被證1第8頁起至最後 一頁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均記載「ATM取款」,縱有 ATM取款而提領現金(假設語),亦無法證明蕭潔芬確實 已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被告。尤有甚者,本件被告為一大 陸人士,何時入境,已屬可疑;被告究何時來台?又如 何與蕭潔芬接洽?被告與兩人蕭潔芬究竟為何關係,蕭 潔芬於何時?何地?如何拿給現金予被告?已屬可疑。 是以,由被證1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將高達725萬元之如數 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③另被證3(同被證1)亦有時間不符、抑或僅為定存、抑 或僅為信用卡交易查詢等疑問:經查,被告係主張「其 自『2011年7月起』透過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蕭潔芬」 云云。惟依照被證3第3頁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匯入買匯水 單顯示,交易日期係為「100/1/25」,是以該被證3之時 間,亦與被告主張債權之時間,並不相符;又如被證3之 編號5,該帳戶非被告所有,難認款項為被告。 ④被告之資金來源不明,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依被告所述,系爭債權發生時間為2011年7月間起至2013 年9月間止之歷年來累欠拼湊而成,被告何以有高達725 萬元款項得以出借予蕭潔芬?資金來源究竟為何?究竟 被告交付之款項來自何處,亦有疑義。被告率爾以殘缺 不足金額之單據,充當高達725萬元之已交付證明,殊無 足採。由被證1並無法證明蕭潔芬曾將高達725萬之如數 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⑤被證1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蕭潔芬間為「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況查,依照被證1第3頁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各期 歷史對帳單係記載「證券交割」,根本並「非」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衡之常情,投資盈虧,本應由投資人 (即被告)自行承受,蕭潔芬根跟本無須返還之。是以 ,由該被證1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蕭潔芬間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蕭潔芬間有725萬元之債權 債務存在。故被告以被證1為據,尚難遽採。




⑥被告提出之被證3(本院卷(一)第209至234頁),大多 為「ATM」、「現金取款」、「現支」資料,並不足證明 被告已交付高達725萬元款項予蕭潔芬。復以,前揭被證 3(同被證1),大多係被告於「大陸銀行」以ATM、現金取 款方式所提領之「人民幣」,難率認已實際交付臺灣人 。況提領現金之目的,本有諸多原因,如投資、勞務收 入、個人生活費、家用等百百種理由,實難率斷即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再者,被 告為大陸人士,何時來台如何交付,顯有疑義。且臺灣 及大陸入出境依法有攜帶現金之限制(本院卷(一)第 268、269頁),臺灣入境時,每次所攜帶之新台幣係以6 萬元為限,人民幣係以2萬元為限(約新台幣10萬元,人 民幣匯率4.925)。被告如何能於100年7月起至102年9月 止之短短2年,跨海來台以現金交付人民幣、新台幣或美 金,共高達725萬元,顯有疑義;且縱被告入境臺灣,亦 不代表有交付款項予蕭潔芬,此為二事,以入境紀錄為 據,根本無法證明已交付。另被證3亦有時間不符、抑或 僅為定存、抑或僅為信用卡交易查詢等疑問。尤有甚者 ,其上係記載「勞務收入」或「股款交割」之用語,並 無法證明係借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凡此,足見被告顯係 以歷年來累欠拼湊、殘缺不足金額之單據,冒充當高達 725萬元之已交付證明,殊無足採。
⑷被告與蕭潔芬之債權並不存在,顯為虛偽債權: ①經查,被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二個層次,一 、被告需舉證有如數之資金流,二、被告另需舉證原因 關係為何。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借貸、投資、雇傭、合會、贈與等),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依照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被告率爾以銀行單據,佯稱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由該被證1根本無法證 明被告與蕭潔芬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 被告與蕭潔芬間有725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故被告以被 證1為據,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容不贅述。且縱被告提 出之被證1得說明如數之資金流(假設語,原告否認。被 證1之金額與日期均有疑義,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如數金 額)。然查,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被告以被證1為據率稱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亦屬無據。
②再查,由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頁倒數第2行記載「被告因 為供來台購貨之用,依借貸或寄託關係,陸續交付訴外



蕭潔芬計新台幣(下同)725萬元」,是以,被告與蕭潔 芬間究竟為「借貸」或「寄託」抑或「來台購貨之用( 投資)」之何種法律關係,被告主張竟先後矛盾,根本 無法具體指出,聲稱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誠屬 可議。而依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難認有該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灼然至 明。
③被告與蕭潔芬之關係匪淺,顯為虛偽債權: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點」,誠屬可議:依被告所 述,系爭債權發生時間為歷年來累欠拼湊而成。依此, 如屬借貸者(假設語,否認之),貸與人無不希望於借 用人債信資力良好之際,儘速追索以滿足債權;然 本件卻全然相反,於蕭潔芬遭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提起 民事起訴(本院卷(一)第141頁)及於102年9月4日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159頁)後,即蕭潔芬經 濟陷入困窘難以求償之際,被告始於102年11月間以高 額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本院卷(一) 第142頁,支付命令之時間點),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 或併案執行,更顯異常。須說明者,在原告起訴前15年 間,均未曾出現該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原告向蕭潔芬 前揭訴訟後,短短二個月間以迅雷不及掩耳之迅速、赫 然出現此支付命令,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間點」甚為 異常。且被告聲稱該等高達725萬元之鉅額債權,蕭潔 芬竟對於該支付命令未曾異議,任由該支付命令予以確 定,毫不在意?
更詭異之處,被告竟得提出蕭潔芬始有之個人資料:如 ,原告前對蕭潔芬聲請假扣押(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652號,本院卷(一)第162頁)後,蕭潔芬 曾向法院聲請閱卷(本院卷(一)第144頁)。而前開 假扣押案相關卷證,除原告外僅能自蕭潔芬處取得,惟 經原告詳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卷證後,赫然發現被告提 出蕭潔芬101年度財稅資料(本院卷(一)第151頁), 竟與原告於聲請前開假扣押時所提資料(本院卷(一) 第162頁)完全相同,撮章日期之位置均相同,為原告 之前向國稅局所聲調蕭潔芬之資料無誤。則本件顯係被 告先自蕭潔芬處取得相關個資,再對蕭潔芬聲請強制執 行,再參照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為債權人 ,蕭潔芬為債務人,焉有債務人多年後主動將個人財產 所得等機密資料,提供予債權人對自己強制執行之理? !且所執行之金額竟能恰好與業經原告扣押且有執行實



益之財產相吻合?!顯見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與 蕭潔芬有所勾串,刻意製造虛偽債權以稀釋原告之債權 ,應無疑義。再者,依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41號案中提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頁) ,於103年2月21日之前,被告於台灣並「無」任何銀行 帳戶,且甚少回台,否則何需長達1個月時間重新辦理 銀行帳戶,則被告與蕭潔芬間高達725萬元之資金究竟 如何流通?已甚可疑;再參照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後不到 2個月時間,被告便迅速申請支付命令並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顯係蕭潔芬閱卷後立即通知被告開始進行,愈見 二人互有勾串。
④再者,依被告沈劍明於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441號案中所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8至140 頁)所示,被告於台灣並無任何銀行帳戶且甚少回台, 否則何需長達1個月時間重新辦理銀行帳戶,則被告沈劍 明與被告蕭淑芬間高達725萬元之資金究竟如何流通已甚 可疑,再參照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後不到2個月時間,被告 沈劍明便迅速申請支付命令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顯係 被告蕭潔芬閱卷後立即通知開始進行,顯係被告蕭潔芬 為稀釋原告債權,而與被告沈劍明共謀製造虛偽債權, 至為昭然。
⑤本件交易違背常情,極有疑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 觀,借貸雙方間,理應就借貸金額之利息、清償期、借 貸憑證等相關事宜有所約定,方符常理。且衡之常情, 借貸金額龐大,應有保證人或物保予以擔保。詎被告聲 稱借款金額高達七百多萬,利息如何約定?清償期為何 ?有無物保或人保?竟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交易習慣 不符,殊無足採。被告主張與蕭潔芬間有高達725萬之借 貸或寄託關係存在云云,殊無足採。倘依被告所述,系 爭債權發生時間為歷年來累欠拼湊而成。依此,如屬借 貸者(假設語),貸與人無不希望於借用人債信資力良 好之際,儘速追索以滿足債權,奈何均未為之;反之, 被告卻於蕭潔芬遭原告提起民事起訴(時間:102年9月 25日,本院卷(一)第141頁)及聲請強制執行,即經濟 陷入困窘難以求償之際,始於102年11月間以高額債務為 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本院卷(一)第131至 142頁),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難謂與常情 相符。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假債權,其目的乃在於阻撓原告求償行動各節,尚非 全然無據,尚堪採認。由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相關



事證,依最高法院見解本即均不足認被告對蕭潔芬間有 725萬元消費借貸情事。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就 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等語,自屬有據。 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 提供之所得及納稅等資料須絕對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揭露 給第三人。債權人需檢附執行名義,始得向稅捐單位申請 查閱債務人財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4頁)。是 以,依法需有執行名義,始得調閱他人財產資料。詎料 ,被告竟在無執行名義情況之下,即有債務人蕭潔芬財 產資料,不合常理。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於102年9月2日提供原告之蕭潔芬所得資料(本院卷(一 )第258頁),嗣蕭潔芬於同年月25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取 得(本院卷(一)第144頁)。然當時(102年9月)被告未 取得法院支付命令,並無執行名義,此文件被告如何取 得,顯有隱情。復以,被告沈劍明蕭潔芬間支付命令 係遲於102年12月31日始確定(本院卷(一)第151頁) ,被告如何「早」於同年9月即取得同一份蕭潔芬個人財 產資料?被告如何取得蕭潔芬閱卷所得之資料(被告有無 向該機關調閱?抑或逕自蕭潔芬取得該資料),被告與蕭 潔芬間顯係通謀虛偽,相互提供資料而虛設債權。 4、被告沈劍明與證人蕭潔芬二人所述,有嚴重矛盾,不足採 信:
⑴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證述:「(問: 提示沈劍明信用卡之交易查詢,這些是什麼交易?即提示 鈞院卷第234頁,即被證3上面編號185?189筆信用卡之交 易查詢)這些都是提款…有些是買些服裝或吃飯消費。… 總之是消費或吃飯。(問:你於100年?102年領這些ATM的錢 是作什麼用途?提示鈞院卷第220?233頁;即被證3上面編 號第12~第184號)也有消費…(你在臺灣一天可以領300萬 現金嗎?提示鈞院卷第41頁;即同卷院卷第218頁背面; 即被證3上面編號第5號)不可能。….(問:被證1第4頁之 100年富邦銀行此份銀行帳戶是你的嗎?提示本院卷第39 頁;同鈞院卷第217頁;即被證3上面編號第4號)我在台灣 的富邦銀行從來沒有開過,且大陸人不能開帳戶。…..( 問:根據前述,錢都是在台灣提領直接交給蕭潔芬,有無 其他證據證明這些錢都是你的?)證據是我提款的部分, 其他部分說句實話是我與蕭潔芬之間的信任,沒有其他證 據。(問:能否區分蕭潔芬帳戶的錢哪些是你的錢,哪些 是佣金,哪些是其他人的錢?)…我無法百分之百區分全



部是我的。」等語,是以,被證3(同被證1)充其量僅為被 告提款資料,且被告提款之用途,為消費、吃飯、買衣服 、購買物品等目的,尚難驟認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亦坦承 ,其於臺灣之富邦銀行根本未開過戶,且其於臺灣於一天 之內根本不可能領300萬,何來有被證3之富邦帳戶或300 萬之款項?且被告亦坦承,蕭潔芬帳戶之錢,伊無法百分 之百區別權不是伊之。關於高達7百多萬之鉅額款項,竟 毫無契約佐證,顯違常情,殊難驟認渠等存有消費借貸、 寄託、或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且被告迄未舉證,符合各 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始終語焉不詳 ,亦無憑取。
⑵關於共交付多少款項,被告沈劍明與證人蕭潔芬二人二人 說詞矛盾:被告沈劍明於104年12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證述 :「我維持200萬元人民幣上下左右的預備金,寄放在蕭 潔芬那邊」。惟查,證人蕭潔芬竟證述:「(問:被告沈劍 明大概有多少錢放在你這邊,時間多久大概多少?)前後 有大約15年了,金額是浮動、跳動的,不是一個固定的金 額…(問:就本件執行金額725萬元是如何計算的?)我 跟被告沈劍明的金額是800萬元,為何提出700多萬元,是 被告沈劍明與律師的事,我怎麼會知道,這725萬元不是 我說的金額…」是以,關於共交付多少款項,被告沈劍明 與證人蕭潔芬二人二人說詞顯有出入。
⑶實則,證人蕭潔芬鈞院作證時,最初先稱麴與被告間金 錢關係長達十五年,金額是浮動的,僅有口頭對帳,則按 理時間如此久遠,又僅有口頭對帳,多年小筆累積下,即 無可能得出具體整數,遑論關於究竟共交付多少錢?共欠 多少錢?記憶是否足採等等均有疑義,所謂口頭對帳亦無 任何書面證據可佐。乃證人最後竟能當庭改稱,渠與被告 最後一次對帳是整數800萬?請問800萬之數字如何得出? 還是因為800萬就是另案法院判決蕭潔芬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前呈附件9)!
⑷另就二人借款於何段時間交付,被告沈劍明與證人蕭潔芬 二人說詞亦矛盾:被告沈劍明書狀記載:「被告沈劍明於 2011年7月間起至即2013年9月間止(約3年),因為供來台 購貨之用,依借貸或寄託關係,陸續交付訴外人蕭潔芬725 萬元(被告103年8月18日答辯狀第1頁倒數第1~3行),乃 證人蕭潔芬證述:「(問:被告沈劍明大概有多少錢放在你 這邊,時間多久大概多少?)前後有大約15年了,金額是 浮動、跳動的,不是一個固定的金額…」,又見矛盾。 ⑸渠等究竟有何法律關係,被告多次說法不一,經鈞院向被



告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 法官問:被告主張725萬元債權是寄託還是借貸?) 本件訴訟所提之725萬元,經最後確認後,係屬於借貸法 律關係的部分」,然與證人蕭潔芬說詞又不一,證人蕭潔 芬證述:「(問:為何銀行寫勞務收入?提示被證1第1頁 ;即鈞院卷第36頁)我怎麼會知道,我不會知道,因為那 是被告沈劍明匯給我的。(問:你與被告沈劍明的財物關 係僅限於找貨?)就是找貨」等語,足見並非借貸。 ⑹結論:攸關消費借貸重要之點,如交付多少款項? 於何時間交付?如何交付?有何合意?凡此各節,被告沈 劍明與證人蕭潔芬二人所述均有歧異,尚難驟認渠等存有 725萬之消費借貸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沈劍明對債務人蕭潔芬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被告沈劍明於2011年7月間起至2013年9月間止,因為供來 台購貨之用,依借貸或寄託關係,陸續透過匯款、提領現 金交付訴外人蕭潔芬,嗣被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蕭潔芬 要求返還或取回上開款項,經結算證人蕭潔芬應返還之金 額至少有新台幣(下同)725萬元,並於102年11月29日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49860號支付命令在案。查前開債權乃係被告沈 劍明於證人蕭潔芬遭原告為「假扣押前」即已透過匯款或 提領現金方式陸陸續續交付予證人蕭潔芬所生之債權,既 非係於第三人蕭潔芬遭原告為「假扣押後」所生之債權, 且有被告自2011年7月起之匯款單、銀行往來對帳單(本 院卷(一)第26至73頁)可憑。復依內政部移民署104年 10月29日所附被告沈劍明之訴出國日期記錄可知,被證三 之編號6至189之現金提領日期確實均為被告沈劍明入境台 灣時所提領(本院卷(二)第5至9頁),足證被告主張被 告沈劍明於因為供來台購貨之用,依借貸或寄託關係,於 台灣境內陸續使用銀聯卡等現金卡提領現金交付訴外人蕭 潔芬,應屬事實。原告主張前開債權之執行名義之取得過 程、時間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甚可疑,顯係第三人即 債務人蕭潔芬為稀釋原告債權,而與被告沈劍明共謀製造 虛偽債權云云,實屬無稽。
2、另依被告沈劍明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在 台灣古董交易都是現金買賣,我大概暫存放在蕭潔芬那裡 人民幣200萬元左右,有時用掉一部分,我再添一部分。 」(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3至2行)、 「原告複代理人:200萬元如何寄放?被告沈劍明:我們



談好以後,蕭潔芬來上海幾次,我們大陸只能帶2萬元現 金,我換成台幣,有時有帶一、二位小姐,有時有來三個 人,我請他們帶過去台灣。前期我不能來台灣,後期就團 隊來,團隊不適合我,我個人來台灣,我身上帶2萬元人 民幣,我身上大概有7、8張卡,我需要錢時,就每張卡提 領約5萬台幣,我提出後,如果有逛玉市,多下來的我就 寄放在蕭潔芬。」(前開筆錄第3頁第2至8行)、「被告 沈劍明:定存300萬元是我的備用金,蕭潔芬因為被別人 倒了,可能拿我的備用金去定存,我只知道總帳有多少。 我放在蕭潔芬那邊是為了業務買貨的備用金。」(前開筆 錄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可知,因在台灣古董交易多採現 金買賣且被告沈劍明在台灣本無銀行帳戶,為方便證人蕭 潔芬在台灣地區找貨時能即時下訂或供被告沈劍明來台買 貨交易之用,被告沈劍明自90年起即在大陸及台灣地區透 過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陸陸續續寄放多筆金錢在證人蕭潔 芬處。
3、此與證人蕭潔芬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 被告沈劍明請我在台灣幫他找貨。被告沈劍明有些錢放在 我那邊,大型的古董、家具會飛來台灣看。」(10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3至5行)、「原告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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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