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海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BA-5414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BA-5415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 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