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437號
FYEV,91,豐簡,437,200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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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蔡秀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訴外人余孟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F U七-三八五號機車,後載原告,沿台中縣石岡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八八一巷口時,適被告劉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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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