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437號
FYEV,91,豐簡,437,200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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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蔡秀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訴外人余孟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F U七-三八五號機車,後載原告,沿台中縣石岡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八八一巷口時,適被告乙○○駕駛車號 PC-三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石岡鄉○○路同一方向駛抵上開巷口 欲右轉進入該巷,被告當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 有無來車,並應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其 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有之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開放性骨 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受有損壞。原告因上開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支出醫療 費用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協 助父親從事營造業泥水工作,因本事故先後經過二次手術,經醫師建議共應休 養五個月,因而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喪失五個月之勞動能力,依現行勞工基 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為七萬九千二百元;⑶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事故前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因此事故,兩手均受有 骨折之傷害,行動極為不便,連大便、洗身都要仰賴他人協助,故原告精神上 至為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⑷機車之損害-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全營機車行修復,計支出修車費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茲因被 告未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機車之駕駛人余孟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是肇事主因,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孟沛駕駛原告所有FU七-三八五號機車附載原告,於右揭 時地遭被告駕駛之PC-三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以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澄清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FU七-三八五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全營機車行之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堪信為實在。又本件車 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其意見為:「一、 余孟沛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 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六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兩造對該鑑 定結果並無爭執,故堪認兩車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訴外人余孟沛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 四。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 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將原 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A、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觀之,其醫療費用雖有五萬 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但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即自付額部分僅有二千四百六十 三元,其餘醫藥費用五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此亦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按「一、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 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 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從而前開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部分,其請求權即移 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健保醫藥費。 B、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住院開刀,同年三月三日出 院,出院後須休養二個月;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住院,同年月十二日出院 ,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此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查 。原告實施二次開刀手術,共須休養五個月而無法工作,其以現行勞工基本 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 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參照)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15840× 5=79200),核屬有據。
C、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並因 此先後實施二次開刀手術,且須休養五個月始可復原,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足憑,故該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若,實可想像。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協助父親從事營造業泥水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及 被告為家庭主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其中零 件費用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工資費用七千元,此有估價單附卷足憑。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車號FU 七-三八五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 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月又十九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 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第一年折舊為15920× 0.536×8/12=5689,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10231,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七千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為二十 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七萬 九千二百元、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慰撫金十五萬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余孟沛應負十分之六 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已如前述。而查原告係藉余孟沛駕駛機車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余孟沛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故余孟沛之 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視同原告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之過失經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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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