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9號
TYDM,98,易,549,200908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來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困窘 ,四處舉債,並已積欠地下錢莊約新臺幣(下同)六、七百 萬元,週轉不靈,然因錢莊催款甚緊,遂有意將「來懋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一台六百噸油壓機變賣求現,先解決前開 錢莊債務,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往丙○○位於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九二九巷一百號之住處,一方面刻意隱瞞其積 欠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他方面則向丙○○佯稱:伊需款孔 急,可以提供一台六百噸的油壓機作為擔保,希望丙○○能 夠借款周轉云云,使丙○○因此錯誤低估乙○○之債務壓力 ,並誤信若借款給乙○○,則該筆借款就乙○○變賣上開油 壓機所得有優先受償之權,遂允諾借款二百萬元給乙○○, 並即於翌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來懋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嗣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將上開油壓機出售給「廣 達公司」,在取得三百五十萬元價款後,果然未依約將上揭 變賣所得償還給丙○○,而係清償前述錢莊及其他欠款,隨 後「來懋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退票、倒閉,乙 ○○亦避不見面,經丙○○至「來懋企業有限公司」現場訪 查後,發覺該油壓機已經不見,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丙○○上開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後並在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本案事實,接受被告交互詰問,其採證程序 已臻完備,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丙○○前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之電子轉帳款指示明細表、丙○○存摺轉帳明細、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均為銀行等金融機關製作,用以表示金融交易之記錄,



其性質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 證據,惟此部分文書係銀行等金融機關內部從事相關業務 之職員,於平日處理該帳戶金融往來交易或票據交換時所 製作,經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所得, 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甚高, 是故,此部分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引之借據、支票影本,屬物證性質,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部分證據係丙○○自行提出,其 取得程序並無不合法可言,實體上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具有 關連性,是堪認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借款時並無詐欺丙○○之意,變 賣油壓機所得約三分之二是被地下錢莊拿走外,其餘三分之 一則是用來清償當月票款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刻意隱瞞其積欠地下錢莊鉅款之 事實,而以一台六百噸油壓機作為擔保,向丙○○借款二 百萬元,惟事後在變賣該油壓機後,並未依約將變賣油壓 機所得優先償還給丙○○,反而先用於清償錢莊及其他欠 款,致丙○○前開二百萬元無處受償,而被告隨後亦因週 轉不靈,所經營之「來懋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 間起陸續跳票,終致倒閉,而無力還款給丙○○等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借據、丙○○借款之電子轉帳明 細、存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來懋企業 有限公司)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 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 五三號卷第三十五頁)。
(二)按地下錢莊盤剝重利,循環往復,借款者利上加利,息上 滾息,為此永無寧日,且錢莊往往以暴力、恐嚇等不法方 式催債,因此對債務人造成之經濟戕害甚至心理壓力,均 遠非一般債權可比,故向地下錢莊借款者受壓榨逼債,瞬 間倒閉甚至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此乃眾所周知,是故 ,被告在向丙○○借款時,是否有另外向錢莊借款而糾纏 不清之情事,足以影響丙○○對其還款能力之評估,因此 ,不僅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說他手頭緊時, 我有警告被告不能夠跟地下錢莊借錢,他並沒有跟我說, 如果他有告訴我他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錢根本不會借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借錢之前我不敢跟丙○○說我有跟地下錢莊借



錢」等語,且被告經質以:「如果你跟丙○○說你有向地 下錢莊借錢,丙○○是否還會借錢給你」時,亦陳稱:「 不會,還會罵我」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 七頁),是就本件借款而言,被告有無向地下錢莊借款一 事,已因被告與丙○○之共識,而成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之一。再者,所謂擔保本即為優先受償之意,此係一般常 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出具給丙○○之借據上亦 載明:「雙方言明由甲方提供由永得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 之六百噸油壓機乙台做為抵押品,待甲方將機器售出取得 款項後,須優先償還乙方借予甲方之金額」等語(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二號卷第六頁),然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經質以:「你賣機器的目的,是否本來就是要還地下錢 莊的錢」時,答稱:「是,大部分」等語,並補稱:「我 想要解決錢莊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第二十九頁反面),可見被告初始在向丙○○借款時,言 雖以油壓機為質,心則懸念在如何藉變賣油壓機以優先解 決錢莊欠款,並無使丙○○就變賣該油壓機所得優先受償 之意,無擔保之實甚明。被告以前揭方式,一方面使丙○ ○低估其潛在之債務壓力,他方面則高估自己借款之擔保 價值,進而同意借款給被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 圖,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向丙○○借款時確有誠意還錢,並無詐欺 丙○○之意,變賣油壓機所得約三分之二被地下錢莊拿走 ,其餘三分之一用來填當月票款云云,惟查,被告在向丙 ○○借款時,蓄意隱匿其積欠地下錢莊鉅款,而此次變賣 油壓機求現,主要亦係在解決錢莊債務等事實,使丙○○ 誤信其借款有油壓機做為擔保,進而同意借款,其方式不 當影響丙○○對借款與否之決定,已達詐欺程度,此如前 述,而查,現今匯款、轉帳、記名支票等金融工具盛行, 換言之,果若被告有心將變賣油壓機所得優先償還給丙○ ○,僅需要求油壓機的買受人將價款直接匯入丙○○指定 之帳戶即可,至不濟亦可通知丙○○陪同,或由丙○○逕 行代向買受人取款,並不困難,然被告不做此圖,乃在收 款後將大部分款項交給錢莊償債,甚至約三分之一之餘款 亦未拿來清償丙○○,丙○○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 被告沒有向我說過機器賣掉了,從他公司倒掉以後就找不 到人」等語(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七十九頁 ),在在可見被告並無將油壓機作為擔保丙○○借款之意 ,而借款究竟有無擔保,對該筆借款日後之受償順序影響 甚巨,係借款之重要事項之一,應無疑問,是故,被告為



能順利向丙○○借款,又隱匿向錢莊借款之事實,又提供 不實之擔保,遂使丙○○同意借款,所為自係詐欺無訛; 此不因被告在變賣油壓機後,將所得用於清償其他欠款, 而有不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至於被告經營之「來懋企業有限公司」雖係在本件借款後 之九十六年十月間起,方始發生跳票情事(同上卷第三十 五頁),且證人丙○○亦證稱:「本件借款前我和被告也 有借款往來,大概都幾十萬元,之前是用貨款的二或三成 去分期抵銷」、「借款當時被告公司還在營業」、「他每 月幫我們公司代工,代工款約幾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可見被告在向丙○○借款 時經濟雖有困難,惟尚未達全無還款能力之程度,然查, 本件被告係因隱匿真實之債務情況,且提供不實擔保,致 丙○○受騙,亦即丙○○並非單純信賴雙方以前之工廠合 作、借款往來等情況,而同意借款,此觀丙○○在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被告向你買原料的錢,以及他幫你 加工的貨款,如何計算」時,答稱:「一筆歸一筆,不會 互相結算」等語,並補稱:「以前被告借錢沒有向他要擔 保,有時候他會開票給我」、「這次向被告要求以油壓機 做擔保,是因為借款數目大」、「被告這次借的二百萬元 ,因為他說賣機器的錢會還我,所以我就沒有從他的代工 款扣」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 ,益見被告本次向丙○○借款,非雙方平日之金錢往來可 比,是故,此部分事證,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而被告此次以詐欺 手法向丙○○借款,亦係因財務困窘,又遭地下錢莊逼債所 致,所借得之款項亦係用於清償錢莊及其他欠款,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尚非惡性倒閉,捲款他去者可比,惟丙○○因 此無端損失二百萬元,金額甚鉅,被告犯後迄今亦無法與丙 ○○和解,不宜寬貸,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



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以上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 其刑二分之一。至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且被告 先前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甲○玲偵珍緝字第一六三0號通 緝書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此有 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航警刑字第0九七000七八三四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方始 遭到通緝,與上開條文文義不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仍應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