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4號
TYDM,98,審訴,4,200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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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透過王普(另案偵辦)知悉  史蒂芬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蒂芬納公司)負責人楊成全 (另行偵辦)有資金周轉需求,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與楊成全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之辦公 室內,於史蒂芬納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明細影本上,以在各該交易金額數字後方加上 一至數個「0 」之方式,更改該帳戶內交易金額,而變造該 用以證明私人往來存款用途,充作存款證明之文書,進而再 行影印後,將變造後之影本交付予楊成全楊成全則在借款 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後,於同年月30日連同身分證等文件,寄 交予不知情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內湖分行行員陳建宏申辦貸款而為行使,使陽信銀行核貸人 員誤信史蒂芬納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給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乙○○再由貸得款項中分得15萬元。又乙○○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又乙○○因知自己另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 ,以2 萬元之代價,由乙○○提供個人照片1 張予該男子,



該男子則換貼至甲○○遺失之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而變造之,該男子於變造完 成後,再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咖啡廳內交付予乙○○, 足生損害於甲○○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大同區○○街38號處搜索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 之健保卡1張(該健保卡於扣案入庫後不慎遺失)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陽信銀行之代理人黃正煌、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訴,證人丙○○、陳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害 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龍富敏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人巫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陽信銀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19日陽信內湖字第950047號函所 附借款申請書、楊成全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之史蒂芬納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摺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陽信銀行96年7 月27日陽信內湖 字第960062號函所附史蒂芬納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及貸款還款紀錄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96年3 月21日合金南嘉字第0960001349號函所附史蒂芬納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影本;經變 造之甲○○健保卡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 月13日健保 承字第0980000537號函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 法將上開3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 千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 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 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 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⒋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關 於自首部分,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 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 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95年9 月21日自首



,此時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2 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健保卡部分 ,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該健保卡因在扣案入庫後已遺失 ,僅存當初查獲後員警拍攝之照片影本1 紙在卷存參,故無 法以鑑定健保卡原本之方式,認定該健保卡究係經人偽造或 僅有某部分經人變造;再中央健保局亦依該健保卡上所載之 卡號確認該卡及其上之年籍資料,應為被害人甲○○所有, 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則可清楚分辨其上之照片並非甲○○, 而為被告,此亦經被告確認無誤,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是揆諸上開說明,至少可認定被告所 持有、經查獲扣案之系爭健保卡,確有經人變造之情形,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予以 減縮。是被告與楊成全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 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前,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警員巫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有本 院98 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有 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 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前所犯,且均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 條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至1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至3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部分及 變造特種文書罪減刑前後部分分別判處之刑,即應依前開說 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經被告變造之史蒂芬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業據被告持向陽信銀行行使,已屬陽信銀行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經變造之健保卡部分, 因該健保卡已於扣案入庫後已遺失,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龍 富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97偵字第2729號卷第78頁) ,該健保卡既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62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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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史蒂芬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