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953號
TYDM,98,審訴,1953,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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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贓物、侵占、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6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毒 偵字第2972號、第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某時,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82號12樓之1 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淨重0.2319公克)、安非他 命殘渣袋2 只,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及廖煥畝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 本案無關之作案鎖匙1 支等3 項物品。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淨重0.2319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 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 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本件被告甲○○所 犯前開各罪既個別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就前 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淨重0. 23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 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係用以包裹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而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打殆盡 ,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復 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 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係同案遭查獲被告廖煥畝所有,宜由廖煥畝 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作案鎖匙 1 支等3 項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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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