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
字第1867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
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98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4 月1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某友人住處內, 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1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525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