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98號
TYDM,98,審簡,29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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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 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甲○○林俊輝(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 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匯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利 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 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277 巷8 號1 樓之「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永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經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 甲○○遂於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先以「高志宏」名義致電 乙○○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復與林俊輝一同前往永得公司與 乙○○面洽,由甲○○以「高志宏」之名義與乙○○洽談借 款金額、利息、期間等事項,而林俊輝則從旁協助洽談並負 責收取還款支票,趁乙○○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貸予乙○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 利息22萬5 千元(利息約為月息15分),當場扣除第1 期利 息22萬5 千元後,實際交付277 萬5 千元予乙○○,而取得 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乙○○歷次還款所開立支票均由林 俊輝收下。嗣乙○○陸續支付97年5 月份至同年8 月份利息 共計180 萬元後,自97年9 月起無力支付利息,甲○○與林 俊輝遂再次前往永得公司並向乙○○表明如不還款,利息要 調漲至每月20分息,經乙○○不斷表明無此能力,始同意僅 調漲為16分月息。後因乙○○前於97年8 月間以永得公司名 義所開立面額48萬元利息支票1 紙屆期無法兌現,甲○○林俊輝遂於97年10月28日前往上址向乙○○更換支票,乙○ ○另交付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5日,面額均為 24萬元支票2 紙(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予林俊 輝以供支付97年9 月份利息,並要求林俊輝簽立收據,林俊



輝遂在支票影本上以「劉峰邦」名義簽收,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面額24萬元支票2 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 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支票2 紙、同案被告林俊輝以「劉峰邦 」名義簽收支票影本1 紙可資佐證,被告甲○○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甲○○林俊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牟取顯不相當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並與被害 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亦表 示不追究,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支票2 紙,雖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但因其僅係借款人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民法請求返還 ,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詳參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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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