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亦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益三、邱益壽、邱大進、邱喜文、邱千
倫、邱美枝、邱美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八
十三元,徵收之裁判費為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則本
件應徵收上訴費用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十九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