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740號
TYDM,98,審易,740,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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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THACH THI NA RI (中文姓名「石氏哪尼」,另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甲○○擔任石氏哪尼之名義上配偶,於民國93年間赴越南辦 理不實結婚登記,取得該國結婚證書後,回臺填妥結婚登記 申請書,甲○○於93年4 月14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再持上揭公 務員核發之結婚戶政登記,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公務員核發許可石氏哪尼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藉使石氏哪 尼於93年5 月8 日入境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 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石氏哪尼來臺後並未 與甲○○同財共居,僅住在甲○○住處2 週略記人物以應不 時查詢之需外,旋即搬遷不知去向,而於前揭結婚登記後2 年餘之95年9 月1 日,甲○○石氏哪尼又持虛偽之離婚協 議書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使該戶政機關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離婚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 國96年4 月3 日,因偵辦林美珠(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集團涉犯人口販運案件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搜索招牌懸 掛「上允舒壓館」之梅蘭工作坊等處,查獲石氏哪尼等東南 亞籍女子不法來臺工作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 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石氏哪尼、謝臺生、藍詠祺伍蔚錫於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文書證據,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 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該等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均為適當,依據及類推適用「同意性」之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上述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石氏哪尼、謝臺生、藍詠祺伍蔚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查被告93年5 月8 日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 依上開規定,本案就93年5 月8 日之犯行部分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95年9 月1 日之犯行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後 所犯,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法律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 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 4 月29日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 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 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科處1 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就 「實行」此一概念,並無變更,既無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 適用之餘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全 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 犯罪,雖分別因行為時間在新、舊法之差異,經法院諭知不 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 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 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定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先於93年5 月8 日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於93年5 月8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於95年9 月1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已據起訴 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 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第5 條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 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 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 並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30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 年8 月14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佈通緝並 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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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