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訴字,98年度,4號
TYDM,98,審勞安訴,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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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1
6 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106 號1 樓之 富源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范文成係受僱乙○○ 之勞工,富源公司並承攬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 之1 號之安成國際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中壢廠倉 庫之1 、2 樓磚牆拆除作業。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上午,乙 ○○指派甲○○、范文成,一同前往安成公司中壢廠倉庫內 ,進行1 、2 樓磚牆拆除作業,乙○○明知安成公司中壢廠 倉庫內之原有電線係沿天花板上鋪設,拆除天花板之後,電 線會直接散落在3. 4公尺的施工架上,且拆牆作業前並未完 全斷電,本應注意「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之危害,對於勞 工進行拆牆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 ,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止,即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規定,對於勞工在金屬製施工架上進行拆除磚牆作業有 接觸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未有設置防止勞工於作業 中,接觸破皮裸露電線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於同日下午 2 時許,甲○○、范文成站在安成公司中壢廠倉庫2 樓施工 架之踏板處,於拆除倉庫與W01 原料室間之磚牆時,因未有 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致施工架 踏板與散落之電纜線接觸摩擦,造成電纜線被覆破損,而范 文成右手握著金屬製施工架角落處之立柱,左手按著已敲開 磚牆之電管,形成電流迴路,而造成范文成感電,雖緊急送



醫後,仍遲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觸電致心因性休克死 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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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