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43號
TYDM,98,審交訴,43,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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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8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Y-394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竹圍方向 行駛,行經大園鄉○○村○○路與航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為煞車,而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吳翌喬所駕駛車牌號碼0021-DH 號自用小 客車,致乙○○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賢政所駕駛車號CC -7980 號租賃小客車車尾,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 扭傷、右手肘及手腕挫傷、左膝撕裂傷約3 公分等之傷害。 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查看並將吳翌喬送醫採取 救護措施,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另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賢政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翌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翌喬於警詢、偵查 及證人陳賢政吳聲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



片共10張附卷可稽。告訴人吳翌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再參酌被告肇事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 為煞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翌喬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 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翌喬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 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確認被 害人有無受傷及施以救護,亦未當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違 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主觀 歸責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 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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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