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74號
TYDM,98,審交簡,74,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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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交簡 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罰金經易服勞役 與前開拘役接續執行,而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悛悔,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之某黃昏市場內,飲酒至同日晚間6 時 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 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Q5-42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某處工地,嗣 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一段600 之2 號前,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謹慎駕車,詎其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 ,已無法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右前 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右肘及左膝擦傷、頭部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甲 ○○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駛離現場,並旋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段788 之1 號前, 自後撞擊蔤芝菓芭奈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BA-6801 號 之自用小客車,再為自後追趕之民眾潘冠成攔下並報警處理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788 之1 號前,對甲○○實施酒測,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家 屬簡淑姬、薛宜芍、證人蔤芝菓芭奈潘冠成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診斷證明書、酒精 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白天路況照片 、車損勘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刑 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 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 ,詎被告仍不知檢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且因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又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 處置、通知而逃逸,一錯再錯,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警 詢之初即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賠 償被害人乙○○,並與之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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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