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16日晚間8 時57分 許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16日晚間8 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憲二,以莊憲二之女為他人保證債務 為由,要求莊憲二代女償還10萬元,否則將對其女不利,致 莊憲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9 時2 分許、同 日某時,先後在基隆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存款 新臺幣(下同)28,000元、1,000元、1,000元至甲○○上開 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於94年間因發生車禍,車子被拖吊到吊車廠,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於車內被偷走,又提款卡密碼係伊之生 日,且機車駕照也遺失,可能因此就被知道密碼云云。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莊憲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莊憲二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 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結合,專 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 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 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 ,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 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切勿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 號為密碼,亦避免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惟被告竟仍以其出生 年月日充為提款卡之密碼,又將機車駕駛執照,與上開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一併置於上開車輛內,致如不慎遺失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同時遺失載有提款卡密碼(即出 生年月日)之駕駛執照,而使其提款卡密碼更易於為他人探 知。又倘非被告出於己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竊得、拾得 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均 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系爭 詐騙集團實無甘冒存摺、提款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 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而被告於發現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遭竊後竟未報案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其所為亦顯然與 常情有悖,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遭竊」乙事,殊 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式之規定(程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 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 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 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 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 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 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 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 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 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 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 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 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 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 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 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 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 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 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上開修正僅係 文字之修正,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亦未變 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屬法律之修正而非變更。 ⑵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 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 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
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 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