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53-DB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 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 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 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 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 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 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 裁字第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 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401 號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已由異議人之祖母邱江瑞霞於 97年11月6 日上午10時收受等情,有其上蓋印龍潭郵局戳章 之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觀之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非但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亦確係登 記為上址,堪認上開裁決書確已於97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故異議人對上開各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 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前揭住所地既係位在「桃園縣龍潭 鄉」,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1 月2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6 月19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遞狀聲明異 議,此有蓋有該站收文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證,故 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