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
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6 月19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56-VT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崇林國中前,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權 利告知後駕駛人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 發,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收、拒簽、拒測」, 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 月2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6 月 19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56-VT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崇林國中前,遭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權利告 知後駕駛人拒絕酒測」,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 自知患有常態性高血壓、狹心症及腦部短暫性缺血症,絕不 會飲酒讓自身陷入危險狀態,且當天駕車行經林口鄉○○○ 路時,因突感身體不適,又未隨身攜帶藥物,無法及時服藥 ,遂將車開至路邊停車格休息,並打電話通知妻兒前來接回 吃藥,然舉發警員卻向異議人表示需步行至距停車處130 公 尺遠之臨檢站接受酒測,異議人因身體極度不適,也未有任 何違規行為,便未答應實施酒測,後經異議人之妻兒趕到現 場將異議人帶回家服藥、休息,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 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
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 第4 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就此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 月19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 56-VT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崇林國中 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要求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確有拒絕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即 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8年8 月14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 稱:「98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至隔天凌晨2 時許,我們在 文化一路一段崇林國中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我們在桃園 龜山往林口市區方向設置交通錐(相關圖示見現場圖,本 院卷第29頁),當時約接近19日凌晨時,有一部自小客車 在最外側車道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並逐漸往路邊離路 檢點約50~60公尺處之停車格方向靠停,該車完全停下來 後,我就到車旁去盤查,發現駕駛人即異議人正在打電話 ,我先敲副駕駛座車窗示意異議人開窗後,我有聞到酒味 ,於是告知異議人喝酒不可以開車,再要求異議人出示駕 駛執照,請其前往攔停點的位置實施酒測,但異議人表示 其坐在車上,沒有開車,沒有喝酒,並把車門打開,頭低 低、有一點搖晃的在旁邊人行紅磚道上很快速的一直往龜 山方向步行約100 公尺,我追著攔他,但是異議人拒絕出 示證件,異議人當時有表示身體不舒服,經我同事告知可 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抽血酒精檢測,異議人仍不願意,嗣 異議人之妻兒駕駛自小客車來到現場,異議人便立即上車 拒絕實施酒測,並要求其子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且有現場圖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 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行為,並執:攔檢當時 係因為心臟不舒服,生命已經處於危險情況,雖可以正常 呼吸、行走,但是沒有辦法走到130 公尺遠之臨檢點,才 會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為辯,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藥
袋、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影片開始時,異 議人已站在車外,經警方告知應接受酒測,但異議人說: 「我又沒有喝酒,又沒有開車,為什麼要進行酒測?」警 察再次告知應接受酒測且告知其權利,並要求異議人出示 證件,異議人即要求將健保卡還給他,否則明天就要去辦 遺失,在過程當中,異議人身體直立,答話聲音宏亮,尚 能清楚與警員對話一節,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之身體舉止 及應對情狀,明顯與一般人心臟不舒服時會有之徵狀不符 。此外本院向異議人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異 議人之病情回覆:黃君於98年2 月2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 主訴睡眠品質不良,經檢查及臨床診視後診斷為重度阻塞 性睡眠呼吸中止症,並施以陽壓(正壓)呼吸器及藥物治 療,黃君曾於6 月17日因正壓呼吸器調整回診追蹤,當日 反應喘的感覺恢復,但夜間有鼻塞情形,遂開立鼻噴劑及 第2 代抗組織胺藥物治療,然病發時若未及時服用,亦應 不致影響病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 年8 月12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747號函在卷可佐,顯 然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並無生命已處於緊急危險狀態致 無法行走至臨檢點之情節甚明。況異議人於拒絕接受酒測 臨檢後,係由異議人之妻兒載離現場,當日亦未前往醫院 就診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若 警員要求接受酒測之時,確實存在異議人生命有緊急危險 之情況,理應先呼叫救護車給予最立即有效之救治方式, 異議人卻捨此不為,亦不願意前往醫療院所做抽血酒精檢 測,更於妻兒帶其離開現場後,未前往醫院就診,僅回家 服藥、休息,有悖於一般常情,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 矯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末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 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 ,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
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 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 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 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 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 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 辯解可採。則異議人於98年6 月19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上 揭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至於異議人另聲請傳訊其妻黃林秀美、其子黃冠乾 到庭作證,惟依前開證人證詞及蒐證光碟紀錄,已足認異 議人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請求傳訊前開證人,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 經權利告知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6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3 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