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8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
第2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22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4956-VR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 園市○○路39巷往興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 ,行經興邦路39巷與興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 邦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左轉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870-DPY 號重型機車後載 告訴人甲○○,沿興邦路由大智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至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見被告之車駛出,告訴人乙○○欲向左閃避,其機車車頭遭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2 人倒地,告訴 人乙○○因此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耳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 人於98年7 月23日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