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37號
TYDM,97,訴,437,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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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4號
                   97年度訴字第 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萱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靜茹
被   告 鍾震詮(原名鍾興憙
被   告 廖政豪
被   告 李雅惠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莫伊蓁(原名莫秀蘭
被   告 蕭椿蓉
被   告 廖佳宏
被   告 卓彥妤(原名卓辛坪
被   告 劉瑩
被   告 沈昭宏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林婉倩
被   告 李佳真
被   告 陳曉峰
被   告 黃明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王品函(原名王韻鈴
被   告 林清棟
被   告 洪寬學
被   告 黃月芬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8214 號、94年度偵字第1736號、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
、95年度偵字第1841號、95年度偵字第2759號、95年度偵字第10
516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724號、97年度偵字第7725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李靜茹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鍾震詮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廖政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李雅惠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莫伊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蕭椿蓉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廖佳宏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卓辛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劉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沈昭宏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陳曉峰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黃明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王品函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林清棟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洪寬學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婉倩李佳真黃月芬均無罪。
事 實
一、沈昭宏黃明智均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 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 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 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 ,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 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 (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 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 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 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



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 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竟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共 同以不知情之游志鵬(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98 號5 樓之3 設立「連城行」(嗣於93年 3 月1 日辦理歇業),由渠等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連 城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 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 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仍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以「連城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COMPA NY」(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BENFOR D 公司)合作,與渠等所聘請知情且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李靜茹鍾震詮(原名鍾興憙,下稱鍾震詮)、莫伊蓁(原 名莫秀蘭,下稱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黃明智甲○○乙○○等人,以連城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 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 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 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 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 、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之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 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 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王浚宏、柯鈞逸等18人前來 應徵。上開投資客戶於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後,經上開方 式,由前述沈昭宏黃明智李靜茹、鍾震詮、莫伊蓁、劉 瑩、陳曉峰黃明智甲○○乙○○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 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 後,進而與香港BENF ORD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一所示范江 茂善等人填載BENFOR 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 後,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 D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 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 D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 連城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 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



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 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 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 交付BE NFORD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李靜茹等相關業 務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 。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 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 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 予斬倉(俗稱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由BENFOR D公司 透過連城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城行負責相關 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ORD 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 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二、嗣沈昭宏承前同一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犯意,於93年1 月2 日,單獨以不知情之邱志穎(未據檢察 官起訴)獨資名義,承繼承連城行之模式,另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88號9 樓設立「威昇行」(嗣於93年12月27日辦理 歇業),由沈昭宏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威昇行之登記 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 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 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 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以威昇行 名義與香港BE NFORD公司合作,與其所聘請知情且與沈昭宏 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 、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原名卓辛坪,下稱卓 彥妤)、劉瑩甲○○乙○○等人,以同上相同之手法, 亦即以「威昇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 ,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 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 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 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 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高秀卿彭瀚 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



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黃玉婷、方雁 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林彥廷、巫桂 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等 34 人 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戶因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 再經以上開方式,由前述沈昭宏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 、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劉 瑩、甲○○乙○○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 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與香港BE NFORD 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三所示高秀卿等人填載BENFOR D 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客戶將最 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公司指定之帳戶( 戶名:BE NFORD GROUPLIM ITED、帳號:000- 00-000000-0 號 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 公司確認投資客 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電 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 (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 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 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 OR D 公 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 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 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 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 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 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 ,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威昇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 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三所示 之威昇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 NFORD公司委任,在臺 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 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 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
三、緣楊主章(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3 月27 日設立「鈞業行」(嗣於94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 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 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 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詎陳志萱黃明智甲○○、乙○ ○、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均明知上情,竟仍與楊 主章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受雇於楊主章,在鈞業行擔任「講 師」或「分析師」,而與BENFORD 公司合作,以「鈞業行」 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 應徵並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 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 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 、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 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 王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等9 人 前來應徵或瞭解,其後即因受陳志萱黃明智甲○○、乙 ○○、丙○○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填載香港 BENF OR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再指示如附 表二所示戴學瑩等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 NFORD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 D 、帳號:00000000 000-0),經BE NFORD公司確認後,投資 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鈞業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 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 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 幣、馬克、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 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 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 D公司操作外幣買賣( 陳志萱黃明智甲○○乙○○、丙○○等人分別與投資 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 OR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 ,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 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 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 ,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 算資料,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鈞業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 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鈞業行人員則以此方式在從事招攬期貨交易 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 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四、乙○○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 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 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 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 營。竟於94年1 月11日,以不知情之徐聖喬(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之1 設立「聯億行」(嗣於94年11月4 日辦理歇業),並 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億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 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 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 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仍以聯億行名義與香港BENFOR D 公司或「CAPTIVATEINTER NATIONAL CO.L TD 」公司(亦 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下稱CAPTIVATE 公司) 合作,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鍾震詮、莫伊蓁、甲 ○○等人,以「聯億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 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 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 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 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 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 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 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 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 等30人前來應徵或瞭解,經乙○○及鍾震詮、莫伊蓁、甲○ ○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與香港BE 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附表四所示之 陳宸如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 NF ORD或CAPT IVAT E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GRO UP LIMITED 、帳號:000-00 -000000- 0 號之臺灣銀行香 港分行;另一戶名:CAPTIVATEI NTERN ATIONALCO.LTD,帳 號為:000-00-000000- 0),迨BENFOR D或CAPTIVATE 公司 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客戶即可自行或利用聯億行所 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或CAPT IVATE公司下單 ,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 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 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 單後,交付BENFORD 或CAPTIVAT E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 (鍾震詮、莫伊蓁、甲○○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 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關於 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或CAPT IVATE公司定期結算餘 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 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 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 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 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透過聯億行交 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 交易業務。如附表四所示之聯億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 BENF OR D 或CAPTIV ATE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 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五、黃明智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 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 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 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 營。竟於94年6 月17日,以不知情之傅金平(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 號8 樓之1 設立「赫信資訊社」(嗣於95年7 月11日辦理歇 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赫信資訊社之登記 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 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 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 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 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竟仍基於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概括犯意,仍以赫信 資訊社名義與香港「ELITE CORD LIMITED」(亦未於香港商 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ELITE 公司)合作,而與 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廖政豪、卓辛坪、王品 函(原名王韻鈴,下稱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以 「赫信資訊社」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 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 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 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 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 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惠霞 、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周惠珠、吳瓊蘭、王筱雯、蔡 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 、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楊 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 、連朱禪等28人前來應徵,經陳志萱廖政豪、卓辛坪、王 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 進而與香港ELI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如附表五 所示之蕭惠霞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 匯入ELITE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EL ITE CORD LIMITED 、帳號:A/ C0000-0000-0000號之BANK OF HSBC (HONG KON G)TSIM SHA TSUI BRANCH),迨ELITE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 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電 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諮詢,向ELITE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 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 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 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ELITE 公司執



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相關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 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而 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ELITE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 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 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 ,則由ELITE 公司透過赫信資訊社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 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五所 示之赫信資訊社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ELITE 公司委任, 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 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 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
六、嗣上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乃先 後於:㈠93年11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路88號9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壹、 貳部分之連城行及威昇行所有之物。㈡93年10月27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鈞業行所有之物。㈢ 94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 ○○路266 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叁 部分之聯億行所有之物。㈣95年1 月24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8 樓之1 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肆部分之赫信資訊社所有之物 ,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63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係記載:被告沈昭宏黃明智、 及乙○○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分別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在國內之報 紙刊登求職廣告,以徵聘行政助理等職務為由,誘騙不知情 大眾前往應徵,並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李靜茹 、鍾震詮、廖政豪、蕭樁蓉、甲○○、丁○○、戊○○(以 上3 人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曉鋒等人, 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擔任期貨交易之講師或分析師工 作,由李雅惠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林婉倩李佳真王韻玲林清棟洪寬學等人,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 擔任串場及鼓吹投資之假客戶工作,由莫伊蓁在上開數個商 號擔任人事主管之工作,迨如不知情大眾前往應徵,經錄取 後才發覺其等所從事者並非如廣告所登載之行政助理等工作 ,而係由陳志萱等人,負責向新進員工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 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並教導有關期貨交易之職



前訓練,且積極遊說新進員工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被要 求介紹他人成為客戶後,再鼓吹其下單至與上開商號合作之 經紀商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指定帳戶,以從 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稍許 之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 注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客戶只好 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 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而 投資人則因此損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因認被 告等人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起 訴法條需要更動,逕以言詞說明:「關於本件起訴除黃月芬 之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撤回,僅對被告等 人常業詐欺罪部分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當 庭減縮除被告黃月芬以外其他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關於被告陳志萱等人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原即與詐欺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 依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否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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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