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後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為陳聖哲)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自民國96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7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332 之1 號之「洪國團隊葬儀社」內,與友人飲用酒類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張志楓(原名甲○○、張雲峰)向友 人丙○○借用車牌號碼8U-418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 且該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出,竟乘張志楓不知之際, 徒手啟動引擎竊得該車得手後,自上址酒後駕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右轉中美 路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自內側車道右 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戊○○騎乘車牌 號碼TX7-706 號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閃避不及,遭丁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致戊○○受有骨盆閉鎖 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流產等傷害,戊○○之 機車復撞及由刁明芬駕駛車牌號碼9063-QJ 號自用小客車, 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停放在路旁鄭鳳元所有車牌 號碼DQI-036 號機車、劉雅芳所有車牌號碼CYY-896 號機車 及鐘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HEX-036 號機車(刁明芬、鄭鳳元 、劉雅芳、鐘淑芬均未受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丁○ ○肇事後於員警王浩增據報到場處裡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之
犯罪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 並接受裁判,經員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經查:
(一)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部份: 經查,關於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 等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而依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 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 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 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本件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0641,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之 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其駕駛行為將對其 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員警於交通事故處理時發 現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轉彎半徑過 大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此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可稽。再觀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被告 於5 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2 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 。復參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幾即與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之 告訴人戊○○發生碰撞等情(詳如後述),復撞擊鄭鳳元 、劉雅芳、鐘淑芬3 人分別停放路邊機車,益徵被告確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準此,堪認 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情,至堪認定。
(二)被訴竊盜部份:
關於被告丁○○如何於96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32 之1 號之「洪國團隊葬儀社」前,竊 取張志楓(原名甲○○、張雲峰)向友人丙○○借用車牌 號碼8U-4185 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被告丁 ○○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43頁), 並有被害人張志楓(原名甲○○、張雲峰)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8U4185號自小客車是否是被 告向張志楓借用的?)不是,當天我們一起吃飯喝酒,到 傍晚左右,我們快結束前1 、20分鐘,被告就自行離席, 等我們結束要開車回家時,我發現車子不見了,而被告也 不見了,我們當時結束時候,也有打電話找被告,但是他 的手機就不通了,後來我們出去後,就發現被告開我的車 出車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證人乙○○ 陳稱:「我們在吃飯的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向張志楓借 用自小客車」等語,且有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 車之事實,即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訴過失傷害戊○○部份:
1、關於被告丁○○如何於96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右轉中美路時,貿然自 內側車道右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
擊當時騎乘機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戊○○等事實, 已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古晴文偵查中具結證 述:「當時我與太太戊○○在該路口等紅綠燈,我們都停 在停車格,我停的比較靠人行道,戊○○停的比較靠路中 間黃線對方是要從元化路右轉中美路,因為前面有1 台白 色小客車已經先右轉,對方開的黑色車要超越那台白色小 客車,於是就切到我們的車道右轉,然後從正面撞上戊○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骨盆閉 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流產等傷害,亦有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死產證明書1 份可據(見 偵查卷第45、80、81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理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且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自內 側車道右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當 時騎乘機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戊○○,致告訴人戊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 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丁○○前開過 失駕車行為,當不至肇致被害人戊○○受傷之結果,是被 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堪認定。而被害人戊○○既已遵 守交通規則在路口停等紅綠燈,突因被告酒後駕車自內側
車道右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發生撞擊,則 其於本件車禍即無過失,同堪認定。準此,被告丁○○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稱:曾經因精神分裂症住在桃園療養院,案發當時 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並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過去有精神分裂 症之診斷,但不能排除為酒精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然推 測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見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有長期飲酒 習慣,過去常有酒精使用下之衝動、輕率之行為,當日酒 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故推測陳員於事發當時衝動控 制較差之輕率行為應為酒精使用之影響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3 月3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存在。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 施行,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提高為3 倍,即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份: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酒醉駕車 ,致戊○○受傷,則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駕車 與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王皓增接獲通報
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王皓增承認駕車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過失傷害戊 ○○部分之犯行,即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政府 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 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 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因酒後駕駛而犯本件 公共危險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公 克,猶執意酒醉駕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另佐以其迄今 仍未賠償被害人戊○○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