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張珮毓
張信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訴外人柯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明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 (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九),本息應分期清償,借款期 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其中 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年三月十 七日止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餘款並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 玖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抗辯略稱:目前無資力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並有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帳卡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被告雖以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惟本件票據債務係屬以本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可言,是被告 以無資力清償為抗辯事由,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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