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6年度,1號
TYDM,96,矚重訴,1,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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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6165、6166、881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丑○○巳○○辰○○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戊○○、卯○○、乙○○、甲○○ 、庚○○、辛○○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 丙○○丁○○丑○○巳○○辰○○等人而言,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5 人 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已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認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十一第47至48頁、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述證人 均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後命其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且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甚且證人庚○○、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與筆錄之記載尚有出入(詳如後述)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卷七第 94 至95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戊○○、卯 ○○、寅○○、乙○○、甲○○、庚○○、辛○○、癸○○ 、子○○、己○○、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該等證人並經本院 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等人詰問證人之機會,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未見有何顯然 矛盾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等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 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 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查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95年2 月3 日至95年3 月14日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並非證券交易所人員於例行性的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 證券交易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顯不具「公 開」、「慣常性」,是該等文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 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書證、物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其餘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參、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丑○○等人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三第93至96頁補充理由 書、卷八第63至65頁補充理由書五、第88至90頁補充理由書 七):被告丙○○丁○○丑○○等3 人分別係依證券交 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 ,現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 務副總經理,為能將明基公司各年度依股東會決議提撥固定 比例盈餘以發行新股方式分配予所屬員工之股票(下稱員工 分紅配股)中,將未分配之剩餘股數納為掌控,充當得隨己 意調用之資產,而商議在國外設立無實際營業內容之海外公 司,作為持有上開員工分紅配股之明基公司股票之用,而於 民國91年6 月間,推由丑○○假借成立控股投資公司為由, 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甲○○,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 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無任何營業內容之克萊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Creo Venture Corp.,下稱克萊歐公司),並佯以 成立海外員工選擇權專案,獎勵海外員工及吸引人才為名, 商請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寅○○及戊○○擔任克萊歐公司 負責人,再於91年7 月間要求寅○○、戊○○2 人以克萊歐 公司名義,分別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RHB 銀行(下稱馬來西 亞RHB 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 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授權被告丙○○丁○○丑○○3 人為該等銀行帳戶動支資金簽章權人。被告丙○○丁○○丑○○3 人均明知克萊歐公司所有資金全數來自臺灣,與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投資人投資證券 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依該條例授權所訂定之「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所直接賦予臺灣證 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投 資人身分不符,竟為實質掌控如附表一所示由寅○○、戊○ ○、呂秀雯及卯○○等4 人掛名之明基公司員工分紅股票( 下稱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以便利資 金調度,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 8 月21日,推由被告丑○○以克萊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填 具不實之聲明書(Declaration for General Foreign Inst



itutional Investor【GFⅡ】Application ) ,聲明「Our 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an is not and shall not be 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譯:投資 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資金)。並於同日 依據當時「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77條之4 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表及附件,向臺灣證券交 易所申請,導致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知,而 認克萊歐公司符合依據當時「外國人投資條例」及依該條例 所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外國法人投資 人資格,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除函知投資人克萊歐公司, 並副知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證券期貨局)、中央銀行外匯局及其國 內代理人兼保管銀行外,另將投資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27日發給台證(91)交字第02 1077號函文,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資身分(身分編號:F000 00000) 申請投資國內證券,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外 國資金管理及進入國內市場數字之正確性。嗣後,其等3 人 復基於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壬 ○○,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依不實資料所發給之前述核准函 、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以外國法人之身分,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未 上市之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信公司)、絡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絡達公司),導致經濟部投審會之 承辦人員,依據前開核准函而陷於錯誤,認克萊歐公司符合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所定之外國法人資格,而在同年 月18日登載於該會職務上所掌之「經審一字第092018953 號 核准函」,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國法人身分,申請投資達信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資金管理及進入國內 市場數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丑○○等人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丁○○丑○○等3 人於91年6 月間,推由 丑○○指示明基公司員工甲○○,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 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克萊歐公司,並商請明基公司員工 寅○○及戊○○擔任克萊歐公司負責人,再於91年7 月間 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分別在馬來西亞RHB 銀行及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馬來西亞RHB 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而被



丙○○丁○○丑○○3 人為該等銀行帳戶動支資金 簽章權人。又於91 年8月間,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向臺灣 證券交易所檢附聲明書(Declaration for General Fore 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GFⅡ】Application ), 聲明「Our 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 an is not and shall not be 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na and Taiw an」(譯: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 資金),而申請克萊歐公司取得外國法人投資國內證券市 場之資格,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於91年6 月27日發 給台證(91)交字第021077號函文,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 國投資人身分(身分編號:F0 0000000)申請投資國內證 券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丑○○等人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甲○○、寅○○、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4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 70009856號函暨其附件克萊歐公司申請投資臺灣證券交易 集中市場股票之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68 至192 頁)、用印申請單(扣案證物編號17標籤3 、4) 附卷可 查,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丁○○丑○○等3 人於92年6 月16日指派 明基公司員工壬○○為克萊歐公司在台投資代理人(93年 4 月19日更換為甲○○),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發 之核准函、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以外國法人身 分,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公司達信公司獲准等 情,亦據被告丙○○丁○○丑○○等人陳明在卷,核 與證人甲○○、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經濟部投審會96年3 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086980 號函 、97年4 月22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90 號函(見96年度 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198 頁;本院卷四第210 頁)、經濟 部投審會88年11月、92年6 月、93年11月達信公司卷宗( 扣案證物編號17標籤3 、4) 等物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
(三)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 銀行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 戶之資金,係由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 出售後所得款項匯入一情,亦為被告丙○○丁○○、丑 ○○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寅○○、戊○○、呂秀雯及 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 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至56 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 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 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



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見96年度 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76 至220 頁、第244 至291 頁,卷 七第18至57頁、第65至106 頁、第114 至151 頁、第154 至207 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三 第166 至168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 月8 日台央外 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 016308號函及檢附之寅○○等4 人「外匯收支紀錄」、「 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 」、「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 人交易資料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 至 220 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203 至209 頁)、花 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3 月28日函及檢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匯款電文27份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 卷五第1 至228 頁)及確認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28 1 、262 、258 、265 、241 、240 、237 、234 、224 、223 、218 、213 、205 、203 、197 、167 、164 、 103 、102 、96、91、83、71、63、35、13、8 頁)扣案 可稽,足堪採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等人以克萊歐公司名 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取得外國法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 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所屬人員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自屬刑法所稱 之「公務員」,且克萊歐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聲明 書記載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資金等情,顯與事 實未合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丁○○丑○○等人 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 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且克萊歐公司申請以外國法人身分投資國內證券所檢附之聲 明書,並無要求應記載「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 資金」等情置辯。是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 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應審 究者厥為:(一)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是否屬刑法所稱 之「公務員」;(二)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克萊歐公司 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事項時,是否要求克萊歐公司必須聲明「 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資金」等情。茲分別就上 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是否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部分:
⑴公訴人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惟依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及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授權所制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已將 審核外國人來台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權限授權臺灣證 券交易所依其所訂定業務規章予以否准,是臺灣證券交易 所就該事項之准駁,係受主管機關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自屬刑法所規範「公務員」 之定義云云。
⑵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 法(即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 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 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2 條後段,定 有處罰之依據自明。又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雖規定,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 政機關。惟依同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法行政之 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 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 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式,以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 ,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 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 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 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⑶查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94條及「證券 交易所管理規則」等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自非屬公務機關無訛,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及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 條 之規定,雖 就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審核,責成臺灣證券交易所訂定 業務規章予以許可,惟依前揭意旨,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屬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然尚非僅得以行政 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即謂臺灣證券交 易所所屬人員即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



員」,是公訴人以此逕認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外國人投資 國內證券之人員即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規範之公 務員,容有誤會。
(二)關於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克萊歐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 券事項時,是否要求克萊歐公司必須聲明「投資臺灣的資 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資金」之事項部分:
⑴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明知克萊歐公 司之資金來自臺灣地區,卻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提出 「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資金」之 不實聲明書,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克萊歐公司符合 外國人投資條例所定之外國法人投資人資格,因認被告丙 ○○、丁○○丑○○等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⑵然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 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 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5 月27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 58號函說明三(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業已明確指出克 萊歐公司申請核准當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77條之4 規定,除必須填具「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 證券申請書」、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等文件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尚必須依前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8 月30日(八九)台財證( 八)字第03027 號函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根據 各類投資人之身分(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證 券商及非屬上開所列之其他投資機構)檢附對應之聲明書 (A-1 、A-2 、B-1 、B-2 、C-1 、C-2) ,亦即因投資 人身分(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證券商及非屬 上開所列之其他投資機構)之不同,所應檢附之聲明書亦 有差異。然參諸該函所檢附之申請書範例(見本院卷四第 151 頁)附件欄第5 項即載明:「無中國大陸地區資金、 無來自國內資金(如屬證券商應檢附)等聲明書Declarat ion Letter:Statement declarin g that the applican t will not transfer its approved investment quota to any investors other than its contracted clients ;that there exists no funds from the area of main land China ; that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under



single investment status; that there exists no fun ds from Taiwan(applicable where the applicant is a securities firm)」,甚至關於「無來自國內資金(如屬 證券商應檢附)」、「that there exists no funds fro m Taiwan(applicable where the applicant is a secu rities firm)」等文字,特別以斜體字標記,足見僅證券 商身分之投資人始需檢附無來自國內資金之聲明書甚明; 再對照檢附之適用於證券商之格式A-1 、A-2 (見本院卷 四第152 至155 頁)及適用於基金管理機構之格式B-1 、 B-2 (見本院卷四第156 至161 頁)等範例,始有無來自 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資金之記載,至於其他境內外華僑及 外國人適用之格式C-1 、C-2 (見本院卷四第162 至164 之1 頁)之範例,則僅有無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記載,益 徵倘非屬證券商或基金管理機構之外國投資人,申請投資 國內證券時,僅需出具「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 陸地區資金」之聲明書即可。而觀諸克萊歐公司提出之申 請書附件欄第5 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即載明提出之 附件為「無中國大陸地區資金等聲明書」,且參以克萊歐 公司並非以證券商或基金管理機構之身分申請投資,則其 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依上揭說明, 僅需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如上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所要求之C-2 格式聲明書,而依據該聲明書之範 例亦僅需聲明「匯入投資之資金非來自大陸地區」即可, 足見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就此申請審查之重點亦僅在 於該外國投資人投資之資金有無來自於大陸地區而已,至 於該資金是否來自臺灣地區則非所問,是以縱克萊歐公司 檢附之聲明書雖有「Our 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an is not and shall not be 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 na and Taiwan 」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然此 僅為不闇法律規定所為之贅述,就該申請案投資之資金是 否來自臺灣地區,既非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審查准否 之標準,則該事項顯非屬公務員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 自難謂有何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之 情事。
(三)縱上,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且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所檢 附之聲明書關於「投資之資金無來自臺灣地區」之記載, 尚未使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 文書,自難認被告丙○○丁○○丑○○等人以克萊歐 公司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又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指示壬○○ 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函、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 附件,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之達信公司、絡達公 司,而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丙○○、丁○ ○、丑○○等人亦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並均以: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 ,並不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 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其就該申請之准否係採實質審查,而 非形式審查,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等語置辯。是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 是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應審究 者厥為:(一)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是 否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 內證券之函文;(二)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 係採實質審查,或係形式審查。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
(一)關於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是否包括投 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 之函文之部分:
⑴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投資人依本條 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及經 本院就外國人投資臺灣地區未上市公司相關事宜函詢經濟 部投審會,經該會97年4 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80 號函說明二(二)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208 頁): 有關檢附何種文書向本會提出申請一節,係依據外國人投 資條例第4 、6 條投資型態及出資種類,分別訂有應檢附 之相關文件之內容及檢附之「僑外投資申請書」範例、「 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一覽表,足見外國人申請 投資受讓國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事項時,除需填載申 請書外,僅應提出外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代理人授 權書、投資事業資料、國內股東轉讓人名冊等文件即可, 尚未要求投資人需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及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證人即經濟部投審會承辦 外國人投資審核之職員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一 般申請投資的案子,申請人必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提 出相關申請文件,如果外國人是個人的話,要提出外國人 身分證明,如果是法人的話,必須提出法人資格證明,伊



等係根據這些文件作審核,經核准後,申請人才會匯入資 金,伊只需查核匯入的款項是否該投資人從國外匯入,並 不會去查該資金的來源等語,本件伊就是根據克萊歐公司 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過的文件而認定該公司為外國法人, 伊審核時並沒有根據其他文件來認定克萊歐公司為外國法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9至24頁),益徵外國法人向 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並無需提出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核 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經濟部投審會之承辦人員亦無 需就投資資金之來源加以審核。
⑵復參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授權訂立之「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既已針對外國人投資國內 證券申請之審核授權臺灣證券交易所,而依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 之投資範圍,加以明確規範,因此外國人如欲投資之對象 屬該條項之範圍,則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予以准駁,僅於 非屬該管理辦法所定之投資範圍,始應由經濟部投審會依 據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核,故而,臺灣證券交易 所與經濟部投審會就受理外國人投資申請之投資範圍並不 相同,其等均各自本於相關之規定予以准駁,並無必然之 關連,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指示 壬○○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函而使經濟部投審會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云云,顯係對臺灣證券交易所及 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申請之權責、內容及流程有 所誤會。而依上揭說明,經濟部投審會之承辦人員於審核 外國人投資申請時,既無庸審核該外國投資人資金來源及 外國投資人是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核發投資國內證券之 核准函,自難遽以克萊歐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臺灣地區及向 經濟部投審會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函,而逕認被 告丙○○丁○○丑○○等人有何使經濟部投審會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之情事。
(二)關於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係採實質審查, 或係形式審查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而依上開經濟部投審會97年4 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



780 號函說明二(四)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208 頁 ):「外國人申請投資於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 第3 項所定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 資業別項目』者,本會依前述『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 文件』內容審核後,逕予准駁;如申請投資『僑外投資負 面表列- 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之限制類業別 項目者,本會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 ,送請該業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再予准駁」,可 見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時,應依申請人投資業別 項目,自行或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 文件內容為審核後,始予准駁。而投審會人員既須就申請 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查後始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 予准許或備查,自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職是,縱申 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有所不實,致承辦人誤予登載, 依前揭意旨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縱上,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僅就投資人之 資格、投資事業、投資計畫等予以審核,並不包括投資資 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 文,是被告丙○○丁○○丑○○等人上開申請尚未使 經濟部投審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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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