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6年度,4號
TYDM,96,矚訴,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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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張宏任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己○○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560 號、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丙○○乙○○癸○○庚○○己○○丑○○甲○○均無罪。
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係桃園縣中壢市市長,被告丙○○係副市長,被 告乙○○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民國92年1 月轉任秘 書,92年10月退休),被告癸○○係市長室專員,被告庚○ ○係工務課前技佐(92年7 月調任苗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 ,為中壢市公所辦理92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 辦理公開評選」標案(即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 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4 座 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標案,下稱本標案)之承辦人,被告丙○ ○、乙○○癸○○並為本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渠等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被告己○○丑○○甲○○則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 ,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所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
㈡緣於92年1 月30日,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標案時,依據中壢市 民代表會87年決議通過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 」規定,本標案應以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 即各投標廠商提出之權利金,價額最高且超過底價者得標) 。辛○○係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總經理 ,為求順利標得本標案,於91年10月間將已先行製妥本標案 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供庚○○參考,並親至中壢市公所,向 市長壬○○遊說爭取本標案經營權,壬○○乃命時任工務課 長之乙○○至市長室與辛○○會面,並要求乙○○協助辛○ ○得標。嗣協固公司因財務危機,該公司將停車場管理部門 售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雙方在 92年1 月15日簽定之技術移轉協議書補充約定(貳)第4 點 約定,規劃中案件(含本標案)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均分,因 此中興電工若標得本標案,協固公司亦能獲取本標案利潤。 ㈢壬○○明知依「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本 標案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竟意圖為中 興電工牟取不法利益,除指示工務課改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決標外,並與辛○○謀議,由辛○○提供熟識之外聘委員名 單;內聘委員名單則由壬○○指定,藉以操縱評選過程及結 果,使中興電工順利標得本案,當時工務課課長乙○○因不 願依壬○○指示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乃建請壬○○另行召 開會議討論,壬○○即於91年10月23日於市長室召集公所相 關人員開會,承辦人庚○○於會中表明依規定應採超過底價 最高價為決標方式,惟壬○○仍裁定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庚○○遂於會後依壬○○裁示,簽文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㈣本標案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後,辛○○遂提供含己○○丑○○喻台生在內共7 位之外聘委員名單予庚○○,並 向庚○○表示已與「上頭」講過,庚○○遂依據該名單再自 行加入包括甲○○等數人名單,並上簽予壬○○圈選,壬○ ○圈選出外聘委員己○○丑○○喻台生甲○○4 人, 並指定內聘委員由丙○○癸○○乙○○3 人擔任,共計 7 位評選委員。本標案開標前,辛○○透過管道取得上開評 選委員名單,發現外聘委員甲○○非在原先提供之名單內, 乃委請與甲○○之逢甲大學同事寅○○(辛○○姊夫,亦為 協固公司股東)電話商請甲○○在評選時關照中興電工,以 完全掌握本標案評選過程及結果。




壬○○為圖使中興電工獲取較高之不法利益,除多次要求工 務課課長乙○○及承辦人庚○○將原先簽擬之本標案底價( 即預算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一再調降,最後調 降至1,218 萬元外,並由庚○○在本標案最有利標評選須知 第5 點評選項目表第3 項投標權利金(占總分35%) 訂定: 「【廠商標價/ 預算金額】*70%*35 分,超過35分者以35分 計算」,依前開公式計算,投標價若為1,740 萬元,即可得 到滿分35分,超過1,740 萬元則以35分計算,以限制所有競 標廠商最高權利金若超過1,740 萬元即無從增加評選分數, 欲使辛○○所代表之中興電工能以最少之權利金得標。 ㈥92年1 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計有:中興電工(由辛○○ 、戊○○代表參加開標)、台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左岸公司)、六軒有限公司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振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有限公司全日昌有限公司、順元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參與投標,出席之內聘委員 丙○○癸○○乙○○及外聘委員己○○丑○○、甲○ ○共6 人(喻台生未出席),無視於台灣左岸公司所提營運 計畫書部分項次優於中興電工,竟在「近五年經營實績」、 「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 分析」、「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 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簡報及答詢」等可由評選 委員自由心證評分之項次上,均評予中興電工較高分,惟因 中興電工所出具之權利金僅1,218 萬元,且「投標權利金」 屬依公式評分之項次,無法經由評選委員依其主觀認定,依 「投標權利金」項得分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中興電工該項僅 得24.5分,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4.29分,而台灣左岸公 司在各項次分數雖均低於中興電工,惟該公司所出具之權利 金達最上限1,740 萬元,換算之得分為35分,尚足以彌補該 公司在其他項次與中興電工之分數差距,各項次得分相加總 分為478.5 分,原高於中興電工之總分474.29分,評選結果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宣布由台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 萬元得標。
㈦然開標後,主持人丙○○竟曲承上意,為使中興電工得標, 無視於開標結果應由台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 萬元得標 之事實,竟再行通知中興電工顧問辛○○及停車事業部代表 戊○○返回評選會場,並詢問渠等是否願意加價1 百萬元, 辛○○、戊○○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 萬元,辛○○復於 中興電工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 13180,000 元承攬」字樣。丙○○癸○○乙○○、甲○ ○、己○○丑○○6 位評選委員及承辦人庚○○,明知投



標廠商權利金不得於開標後更改,竟以中興電工更改後之權 利金1,318 萬元,重新填寫第2 張評分表,以完成形式上之 評選。因中興電工權利金增加100 萬元,「投標權利金」項 分數增加12.02 分(【增加權利金100 萬元/ 預算金額1218 萬元】*70%*35 分* 評選委員6 人),致總分增加至486.31 分,高於台灣左岸公司的478.5 分,承辦人庚○○即依據各 評選委員第2 張評分表製作評分彙總表,原第1 張評分表則 由庚○○收回並當場撕毀作廢,第2 次非法之評選結果遂由 中興電工以1,318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中興電工自92年至94年2 年經營期間,獲得超額毛利21,3 89,412元,渠等圖利中興電工不法利益計21,389,412元。 ㈧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曾於90年10月間招標,按規定採超過 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當時投標廠商願意出具之權利金分 別為250 萬元、1,080 萬元,合計1,330 萬元,本標案較之 另新增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2 座停車場, 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緊鄰中原大學商圈及夜市,停車位423 個,遠高於廣停一停車場的91個停車位、廣停二停車場的 119 個停車位,原可為中壢市公所挹注更多收入,權利金亦 應相對較高,詎中興電工在本標案4 座停車場之1,318 萬元 權利金,竟較90年10月僅廣停一、廣停二2 座停車場招標之 1,330 萬元權利金為低。94年4 月間中壢市公所因上開廣停 一、廣停二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4 座停車場委外管理契約即將屆期,乃重新辦理招標,分為 「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 地下停車場」兩標,均改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94 年標案停車費率由92年標案之20元/ 小時,增加之30元/ 小 時,其中「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委託經營標案底價1,25 0 萬元,由中興電工以權利金2,734 萬9,920 元(超過底價 約1,500 萬元)得標,「坤慶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地下停 車場」委託經營標案底價2,500 萬元,由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以權利金60,000,420元(超過底價約3,500 萬元,中興電工 投標權利金為35,395,200元)得標,4 座停車場決標總金額 高達8,734 萬元,中興電工權利金合計62,745,120元(27,3 49,920元+35,395,200 元),而92年以最有利標辦理本標案 之決標金額卻僅1,318 萬元,94年標案得標廠商之權利金超 過92年得標廠商中興電工之權利金達7 千多萬元,而中興電 工於94年標案之權利金亦超過其在92年標案之權利金達49,5 65,120元。顯見中壢市公所92年標案若依規定採超過底價最 高價辦理,在廠商投標價格競逐情形下,當可使中壢市公所 獲取最高之權利金利益。




㈨本標案原應由台灣左岸公司得標,惟因中壢市公所人員及評 選委員上開犯行,使不應得標之中興電工因此得標。中興電 工得標本案後,實際營業之場站為廣停一(中壢市公所站) 、廣停二(SOGO站)、中原國小停車場,營業期間自92年4 月至94年4 月,坤慶停車場則未實際營業,依據中興電工93 年9 月6 日函文協固公司之拆帳資料顯示,係以已實現利潤 (93年4 月以前)及未實現利潤(預估93年5 月以後至各場 站到期期間)作為雙方拆帳基礎,其中未實現利潤之計算係 以92年8 月至93年4 月各場站之平均收入、成本為基礎。本 標案之廣停一、廣停二、中原國小停車場在92年4 月至92年 12日之已實現營業收入共計1,991 萬2,394 元,已實現之毛 利共計6,317,634 元;93年1 月至93年4 月之已實現營業收 入共計10,647,647元,已實現之毛利共計5,266,311 元;93 年5 月至94年4 月之未實現營業收入共計26,662,017元,未 實現毛利共計12,625,254元,毛利佔營業收入47.3 %,依據 該3 場站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93年5 月至94年4 月之實際 營業收入為34,481,155元,高於預估之26,662,017元,以上 開毛利比47.3% 計算,實際毛利應為16,309,586元。中興電 工與協固公司合作本標案2 年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為65,041 ,196 元 (19,912,394元+10,647,647 元+34,481,155 元) ,實際毛利27,893,531元(6,317,634 元+5,266,311元+16, 309,586 元),中興電工係以平均毛利佔營業收入10% 為基 礎,本標案之合理毛利應為6,504,119 元(65,041,196元*1 0%),協固公司及中興電工因此獲得超額毛利21,389,412元 之不法利益(27,893,531元-6,504,119元)。 ㈩綜上,因認被告壬○○丙○○乙○○癸○○庚○○己○○丑○○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以其他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云云。乙、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中壢市市長 迄今;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 止之期間內具有中壢市副市長身分,並於92年1 月30日當日 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並負責主持評選會議;被告乙○○固 坦承其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2 日止之期間內具有中壢 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身分,且為被告庚○○之直屬主管,另自 92年1 月2 日起調職為秘書,於92年1 月30日當日有擔任本 標案之評選委員,後來又擔任都市發展課課長,嗣於92年10 月間退休;被告癸○○固坦承其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 30日止之期間內具有中壢市市長室專員身分,並於92年1 月 30日當日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告庚○○固坦承其於91



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具有中壢市公所工務 課技佐身分,負責辦理本標案之招標、決標業務,並於92年 1 月30日當日以承辦人身分出席本標案評選會議擔任紀錄; 被告己○○丑○○甲○○固坦承其等有於92年1 月30日 當日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等事實,惟上揭被告8 人均堅詞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不正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犯行,而為如下之答辯: ㈠被告壬○○辯稱:「我於91年10月到92年2 月間是擔任中壢 市市長,在我任內中壢市公所有辦理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 停二平面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公有地下 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標案,該標案是採最有利標,在招標前我 們有在公所開研討會,我有參與開會議,當時是工務課建議 中壢市有很多停車場之前的標案都流標,希望合併招標,並 用評選的方式選出最好的廠商來經營,我參與該會議時,有 針對87年市代會通過之中壢市停車辦理內關於停車費率之規 定,提出檢討要予修正。我有圈選出評選委員丑○○、己○ ○、甲○○喻台生丙○○癸○○乙○○共七位,而 決定由他們參與評選,招標前辛○○有到市長室拜訪我,時 間我忘記了,辛○○只有提到他是中原停車場的廠商之一, 也有標過大型停車場,希望有機會參與標案,我是樂觀其成 ,他沒有說要爭取本標案之經營權等語。辛○○找我時,我 沒有介紹辛○○給乙○○認識,因為辛○○是在會客室外面 ,對我禮貌性拜訪。開標當天我沒有到場,開標當天的情形 我不了解,我不了解本標案在開標時有發生兩次評選及中興 電工加價壹佰萬元權利金的情形」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91年10月到92年2 月間我擔任中壢市公 所副市長,在那期間我沒有參加中壢市公所針對本標案開研 討會決定採最有利標的會議,我當時被壬○○指定為本標案 之評選委員之一,開標當天我有到場,我到場擔任委員召集 人,擔任主席,當天並沒有發生第一次評選委員評選完畢後 我向中興電工人員表示要不要加價,而後中興電工人員加價 壹佰萬元權利金之後委員進行第二次評選後,由我宣布中興 電工得標的情形,當天只有一次評選,當天中興電工沒有做 加價的工作」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91年10月到91年底我是中壢市公所的工 務課課長,從92年1 月2 日開始調職業務秘書,91年10月間 有參加中壢市公所開研討會決定採最有利標之會議,因為市 長之前有說本標案要採最有利標,我認為與中壢市停車場管



理辦法牴觸,認為要改的話要開會決定,所以由市長決定要 開會。後來我有被壬○○指定為本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開 標當天我有到場,當天有兩次評選,至於中興電工有無加價 壹佰萬元我不清楚,因為第一次評選完畢我就離開了,後來 是庚○○打電話給我說副市長丙○○叫我回去會場,重新拿 評選單要我評選,那時我才發現中興電工有加價權利金壹佰 萬元,我沒有涉嫌貪污違反採購法的行為,我不認識辛○○ ,我無圖利他的嫌疑,此標案從91年10月到92年1 、2 月間 辛○○有跟我見過三次面,第一次91年10月初在市長室,市 長跟我說辛○○要標本標案要我幫忙,第二次是在工務課辛 ○○要找承辦人員,我有跟辛○○說承辦人是庚○○,我有 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第三次是開標當天見面的,辛○○沒有 給我任何好處」等語。
㈣被告庚○○辯稱:「91年10月到92年1 、2 月間我在中壢市 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本標案是課長乙○○指示我承辦,從 頭到尾的過程都是由我辦理,91年10月間有開研討會決定採 最有利標,當天我有參與該研討會,會議主持人壬○○決定 要採最有利標,研討會之開會提案是乙○○問我可否採評選 方式辦理,我說有牴觸停車場管理辦法,乙○○就說91年10 月23日壬○○會主持會議來決定是否採評選方式,開標當天 我有到場,當天有發生委員第一次計分後,因中興電工是最 後一家簡報的廠商,各委員的統計分數還沒有出來,我印象 中評選會議主持人丙○○詢問中興電工出席代表問題,問題 內容大約是中興電工報價不突出,後來中興電工便加價壹佰 萬元,之後委員便另行計分,印象中乙○○在中興電工簡報 未完畢前,他交出自己的評分單後就離席,之後我聽到委員 有人說要塗改評分表,問能否換新的,我就重新列印計分表 ,主持人丙○○要我叫乙○○回來,我有照做,乙○○有回 來作第二次計分。在上開標案承辦過程當中我有跟辛○○見 過面,是乙○○介紹我的」等語。
㈤被告癸○○辯稱:「91年10月到92年1 、2 月間我在中壢市 公所擔任專員,就本標案在中壢市公所開研討會決定採最有 利標之會議我未參與,後來我有被壬○○指定為評選委員, 開標當天我有到場,當天評選的次數我印象中有一次,中興 電工沒有發生加價權利金的情形,我評選時我不記得中興電 工提出的權利金多少錢」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就本標案我有被指定為評選委員,是中 壢市公所有人有人問我要不要參加本標案之評選,我說可以 ,開標當天我有到場擔任評選委員,當天中興電工是第幾個 報到我沒有印象,當天我們在評分過程中,我有把我手上的



評分表寫完後交回,桌上還放有八家廠商的營運報告書,我 翻閱編號三之報告書,發現報告書內前後權利金之金額不一 致,相差壹佰萬元,我說這份資料有矛盾,其他委員也看到 了,認為有矛盾要澄清,主席丙○○就把編號三之廠商中興 電工找來澄清,澄清之後中興電工說他的金額是加壹佰萬元 ,才會有金額相差壹佰萬元的狀況」等語。
㈦被告己○○辯稱:「我有接到中壢市公所的通知要我參加本 標案的評選,我說要空就答應參加,開標當天我有去,我之 前在調查局所說的陳述有些與事實不符,因為我調查局中說 有加價壹佰萬元的部分,因為事隔以久,我當時印象模糊, 開標當天的事實是,評完分之後,還沒有宣布誰得標前,有 委員說最後一頁跟前面有矛盾,我就說有矛盾就要釐清,丙 ○○就請中興電工的廠商進來,丙○○直接問他是否要加價 ,廠商說他願意加壹佰萬元」等語。
㈧被告甲○○辯稱:「我有接到公所通知要參加本標案之評選 ,我有答應參加,開標當天我有去,開標當天的情形我補充 陳述,投標權利金的比例分數是公所計算給我們的,如果廠 商的權利金金額有變更我就要填第二張計分單,針對本案我 們只做過一次評選,並沒有圖利廠商」等語。
㈨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庭訊時為被告等辯護意旨,略為:被告 等並無圖利辛○○及中興電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標 案評選時並無二次評分之情形,被告等亦無於本標案開標時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 行為存在,請求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等語。
丙、證據能力問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證據浩繁,爰就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悉述如下,並 就證據內容整理如附表一、附表二記載:




㈠被告壬○○乙○○丙○○癸○○庚○○己○○丑○○甲○○之選任辯護人,前於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 中雖曾分別就附表一「調查筆錄」欄所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 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係渠等本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在卷。其後,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 始終爭執共同被告壬○○乙○○癸○○庚○○、己○ ○、丑○○甲○○及證人辛○○、寅○○、戊○○、郭慧 娟、朱欽銘等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被告壬○○ 之選任辯護人仍爭執證人辛○○、江義福郭慧娟朱欽銘 等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仍 各自爭執證人寅○○、郭慧娟朱欽銘3 人於調查站陳述之 證據能力問題外,其餘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97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及97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均表示不再 爭執上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 是以,以下僅就上述有爭執者,悉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乙○○庚○○丑○○甲○○4 人及證人辛○ ○、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含筆錄紙本及錄音譯文, 詳如附表一「調查筆錄」欄編號1 至10號所載),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 如證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 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司 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顯與渠等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 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 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 人該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本院已依 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庚○○丑○○甲○○4 人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且已傳喚證人辛○ ○、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本案被告就上揭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上揭共同被告乙○○庚○○丑○○甲○○4 人及證人辛○○、戊○○各有部分於調查 員詢問時所述內容,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 (詳見後述理由所載),惟渠等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調查員 詢問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而上揭調查 筆錄均經渠等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該調查筆錄錄音譯文亦 經本院核對後,經檢察官、本案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



採為本案證據在案,加以共同被告乙○○係於95年11月21日 、95年12月15日、96年2 月1 日等次接受調查員詢問,共同 被告庚○○係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 日接受調查員詢 問,共同被告丑○○甲○○及證人戊○○各係於96年1 月 1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證人辛○○係於96年1 月17日、96年 2 月8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其中乙○○、辛○○亦有委任辯 護人陪同接受訊問,渠等於訴訟上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更 足徵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證據之疑慮存在,加 以上揭共同被告4 人及證人2 人係先後或同時到案,而分別 接受調查員詢問,衡情渠等應不及就本件案情為匿飾串供之 舉,且經本院審酌認定渠等事後在法院所為之陳述,各有部 分內容係與渠等在調查站所為陳述不符,而渠等於調查站所 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案所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 認共同被告乙○○庚○○丑○○甲○○4 人及證人辛 ○○、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如附表一「調查筆錄 」欄編號11所載),與其嗣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互核不符, 而有可認定應以其先前於調查站之陳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存在,而本件就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之陳述,又無可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採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況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 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⒊又,共同被告丙○○壬○○癸○○及證人寅○○、江義 福、郭慧娟朱欽銘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詳如附表一「調 查筆錄」欄編號12至19號所載),性質上屬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既分別就上 揭共同被告3 人及上揭證人4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各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本件就上揭共同被告3 人及上揭證 人4 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又無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採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況被 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共 同被告丙○○壬○○癸○○及證人寅○○、江義福、郭 慧娟、朱欽銘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⒋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庚○○於調查站之 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問:你在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 日在調查 站接受訊問時,你當時所作的陳述是你在自由意志之下所回



答的內容嗎?)當時調查員問我問題,我就儘量回答,想的 起來的我都有回答,想不起來的我就說想不起來。」、「( 問:在上述兩次調查站訊問過程中,你是不是有用餐、自由 走動、上廁所或自己接聽手機的情形?)我記得有用餐、上 廁所,有無接手機我現在不確定,時間過太久了,至於當時 是受訊問應該沒有自由走動。」、「(問:在上述兩次調查 站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對你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疲勞訊問或其他刑求方式等行為而命你做出一定的陳述等 情形?)答沒有刑求的情形,至於是否有利誘、詐欺我不知 道,只是當時調查員有提出其他同案被告的筆錄,叫我看看 再想想。」、「(問:調查員提出同案被告的筆錄給你看的 原因為何?)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問:是不是調查 員訊問你問題時,你有表示忘記或想不起來的反應,而調查 員提出其他同案被告筆錄叫你看看之後回想,再繼續回答問 題?)有這種情形。」、「(問:上述兩次調查站筆錄製作 完畢之後你有沒有閱覽筆錄之後主動要求調查員更正筆錄內 容記載錯誤之部分,經調查員重新列印筆錄之後才簽名的情 形?)應該有。」、「(問:你上述說調查員提出同案被告 筆錄給你看,當時調查員有請你作出任何特定的陳述嗎?還 是只是叫你要依自己的記憶回答問題?)調查員沒有叫我做 特定的陳述,但調查員有叫我再想想看,因為我當時一開始 回答中興電工的簡報順序時,我忘了我回答中興電工是第幾 個簡報,經過調查員提示一張同案被告的筆錄給我看,調查 員沒有告訴我那位被告是誰,因為筆錄上只有問答內容的記 載而已,我看完以後我就改陳述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個簡報。 」、「(問:你稱你看了調查員提示的筆錄後,改陳述中興 電工是最後一個簡報,此一回答是你受到該筆錄內容的影響 所回答還是你基於自己的記憶印象所回答?)我看到筆錄內 容後我自己有回想起來中興電工應該是最後一家報告。」等 語明確,且經本院核對被告庚○○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錄音 譯文,認為庚○○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之過程並無出現調查員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而庚 ○○於該調查站受訊問所為之陳述亦無可認為是受調查員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而取得,縱然調查員 曾以「乙○○是說原本不是1,218 萬元,至少2 千萬以上」 、「廠商都已經提供委員名單給你了,你還以服務為前提, 你還故意裝作很天真,說這標案是很正常的。我跟你講,現 在這案子都已經攤的很清楚了」、「你講的事實和別人講得 為什麼不一樣?你這樣很危險耶,你知不知道?不是沒關係 。我是沒關係,你會有關係啦!你老爸在等你回家,我是沒



關係,我們想要幫你都沒辦法幫你,我們想要幫你你知道嗎 ?因為你是一個小承辦人員,沒有能力去做、去控制這件事 ,但是你要把詳情告訴我們,你要把事實講出來啊!乙○○ 都敢講了,你為什麼不敢講」、「那怎麼會做出1218,你是 怎麼做出來的?我跟你講,你今天要攔,我後面還有更精彩 的喔!我是希望在聊的過程,希望你把事實講出來…」、「 我跟你講啦,你做的價格有沒有長官給你指示啦!簡單的就 是這樣子!再不老實講啦,你不要責任自己擔,我跟你講, 變成你浮編喔!我跟你講,我們當承辦人,一定是依法的, 長官不對,是他家的事,我知道你受了很多委屈,唉呀,老 兄,你為什麼會調回苗栗,你就是不要做了嘛!怕啦!這會 涉及你的責任…」、「…你課長,你第一次和他去訪價,你 簽了快2 千萬,跟第1 次的價格一樣,就差不多了,你簽了 快2 千萬,你要記住喔,你是受迫的,你不要…,市場的行 價是報得出來的,用比較法你就昏倒了,你自己要想清楚喔 ,我也不勉強,大家講實話」、「照課長的講法,…是有簽 呈送上去,你簽了接近2 千萬,…市長叫課長轉話要價格少 一點比較好標出去,你有記得嗎?」等言詞,質疑被告庚○ ○之陳述真實性,然被告庚○○仍續為相同陳述,並無受調 查員之質疑或語氣影響而故為不實供述之情節發生,且被告 庚○○在調查站之陳述,性質上非屬其對本件犯罪與否之自 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由此足 徵被告庚○○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是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庚○○之調查筆 錄欠缺任意性云云,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認。 ⒌至附表一「調查筆錄」欄編號20所示證人陳秀碧翁國華劉永良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內 容,核與本件案情之審理無關,且未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 為證據,是以,本院就該部分自無採為證據審酌之必要。 ㈡如附表一「偵訊筆錄」欄所指各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 基於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丙○○乙○○癸○○庚○○己○○



丑○○甲○○等及證人辛○○、寅○○、戊○○、郭慧娟朱欽銘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 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被告丙○○癸○○己○○、丑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陳: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釋明各該證人 之陳述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以,本院認為渠等就此 部分之爭執,要無可採,從而,如附表一「偵訊筆錄」欄所 指各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即應認渠等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㈢再者,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所謂「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 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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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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