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4號
97年度訴字第 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鍾震詮原名Y○○
被 告 S○○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D○○原名莫秀蘭
被 告 V○○
被 告 R○○
被 告 卓彥妤原名辰○○
被 告 U○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壬○○
被 告 K○○
被 告 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乙○○原名王韻鈴
被 告 地○○
被 告 宙○○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8214 號、94年度偵字第1736號、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
、95年度偵字第1841號、95年度偵字第2759號、95年度偵字第10
516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724號、97年度偵字第7725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丑○○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鍾震詮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S○○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D○○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V○○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R○○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U○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K○○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N○○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地○○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吳雅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宏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壬○○、M○○均無罪。
事 實
一、卯○○、N○○均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 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 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 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 ,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 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 (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 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 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 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
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 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竟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共 同以不知情之游志鵬(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98 號5 樓之3 設立「連城行」(嗣於93年 3 月1 日辦理歇業),由渠等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連 城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 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 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仍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以「連城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COMPA NY」(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BENFOR D 公司)合作,與渠等所聘請知情且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丑○○、鍾震詮(原名Y○○,下稱鍾震詮)、D○○(原 名莫秀蘭,下稱D○○)、U○、K○○、N○○、吳雅琪 、林明宏等人,以連城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 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 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 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 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 、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之范江茂善、申○○、己○○、未○○、鍾雅瑩、游雅婷、 丁○○、b○○、戌○○、酉○○、楊雅鈴、陳敏玲、黃佳 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戊○○、宇○○等18人前來 應徵。上開投資客戶於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後,經上開方 式,由前述卯○○、N○○及丑○○、鍾震詮、D○○、U ○、K○○、N○○、吳雅琪、林明宏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 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 後,進而與香港BENF ORD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一所示范江 茂善等人填載BENFOR 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 後,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 D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號 :000-00-00000 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 D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 連城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 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
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 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 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 交付BE NFORD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丑○○等相關業 務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 。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 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 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 予斬倉(俗稱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由BENFOR D公司 透過連城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城行負責相關 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ORD 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 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二、嗣卯○○承前同一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犯意,於93年1 月2 日,單獨以不知情之邱志穎(未據檢察 官起訴)獨資名義,承繼承連城行之模式,另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88號9 樓設立「威昇行」(嗣於93年12月27日辦理 歇業),由卯○○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威昇行之登記 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 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 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 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以威昇行 名義與香港BE NFORD公司合作,與其所聘請知情且與卯○○ 具有犯意聯絡之J○○、丑○○、鍾震詮、S○○、子○○ 、D○○、V○○、R○○、卓彥妤(原名辰○○,下稱卓 彥妤)、U○、吳雅琪、林明宏等人,以同上相同之手法, 亦即以「威昇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 ,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 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 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 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 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C○○、L○ ○、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
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黃玉婷、甲○ ○、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A○○、鄭秀瑛、 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林彥廷、巫桂 容、X○○、E○○、謝智博、彭金蘭、亥○○、B○○等 34 人 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戶因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 再經以上開方式,由前述卯○○及J○○、丑○○、鍾震詮 、S○○、子○○、D○○、V○○、R○○、卓彥妤、U ○、吳雅琪、林明宏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 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與香港BE NFORD 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三所示C○○等人填載BENFOR D 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客戶將最 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公司指定之帳戶( 戶名:BE NFORD GROUPLIM ITED、帳號:000- 00-000000-0 號 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 公司確認投資客 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電 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 (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 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 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 OR D 公 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J○○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 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 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 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 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 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 ,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威昇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 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三所示 之威昇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 NFORD公司委任,在臺 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 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 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
三、緣楊主章(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3 月27 日設立「鈞業行」(嗣於94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 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 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 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詎J○○、N○○、吳雅琪、林明 宏、黃思凱(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均明知上情,竟仍與楊 主章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受雇於楊主章,在鈞業行擔任「講 師」或「分析師」,而與BENFORD 公司合作,以「鈞業行」 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 應徵並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 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 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 、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 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W○○、F○○、辛○○、 王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等9 人 前來應徵或瞭解,其後即因受J○○、N○○、吳雅琪、林 明宏、黃思凱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填載香港 BENF OR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再指示如附 表二所示W○○等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 NFORD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 D 、帳號:00000000 000-0),經BE NFORD公司確認後,投資 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鈞業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 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 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 幣、馬克、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 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 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 D公司操作外幣買賣( J○○、N○○、吳雅琪、林明宏、黃思凱等人分別與投資 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 OR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 ,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 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 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 ,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 算資料,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鈞業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 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鈞業行人員則以此方式在從事招攬期貨交易 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 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四、林明宏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 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 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 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 營。竟於94年1 月11日,以不知情之徐聖喬(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之1 設立「聯億行」(嗣於94年11月4 日辦理歇業),並 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億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 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 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 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仍以聯億行名義與香港BENFOR D 公司或「CAPTIVATEINTER NATIONAL CO.L TD 」公司(亦 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下稱CAPTIVATE 公司) 合作,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鍾震詮、D○○、吳 雅琪等人,以「聯億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 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 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 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 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 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 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丙○○、傅鴻源、沈楚 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 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 等30人前來應徵或瞭解,經林明宏及鍾震詮、D○○、吳雅 琪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與香港BE 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附表四所示之 陳宸如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 NF ORD或CAPT IVAT E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GRO UP LIMITED 、帳號:000-00 -000000- 0 號之臺灣銀行香 港分行;另一戶名:CAPTIVATEI NTERN ATIONALCO.LTD,帳 號為:000-00-000000- 0),迨BENFOR D或CAPTIVATE 公司 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客戶即可自行或利用聯億行所 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或CAPT IVATE公司下單 ,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 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 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 單後,交付BENFORD 或CAPTIVAT E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 (鍾震詮、D○○、吳雅琪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 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關於 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或CAPT IVATE公司定期結算餘 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 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 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 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 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透過聯億行交 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 交易業務。如附表四所示之聯億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 BENF OR D 或CAPTIV ATE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 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五、N○○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 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 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 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 營。竟於94年6 月17日,以不知情之傅金平(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 號8 樓之1 設立「赫信資訊社」(嗣於95年7 月11日辦理歇 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赫信資訊社之登記 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 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 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 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 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竟仍基於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概括犯意,仍以赫信 資訊社名義與香港「ELITE CORD LIMITED」(亦未於香港商 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ELITE 公司)合作,而與 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J○○、S○○、辰○○、乙○ ○(原名王韻鈴,下稱乙○○)、地○○、宙○○等人,以 「赫信資訊社」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 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 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 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 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 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惠霞 、Q○○、癸○○、a○○、巳○○、吳瓊蘭、王筱雯、蔡 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H○○、陳勇志、寅○○ 、謝采穎、陳美圻、庚○○、T○○、江婉秀、賴斯美、楊 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 、連朱禪等28人前來應徵,經J○○、S○○、辰○○、乙 ○○、地○○、宙○○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 進而與香港ELI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如附表五 所示之蕭惠霞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 匯入ELITE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EL ITE CORD LIMITED 、帳號:A/ C0000-0000-0000號之BANK OF HSBC (HONG KON G)TSIM SHA TSUI BRANCH),迨ELITE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 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電 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諮詢,向ELITE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 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 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 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ELITE 公司執
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J○○等相關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 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而 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ELITE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 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 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 ,則由ELITE 公司透過赫信資訊社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 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五所 示之赫信資訊社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ELITE 公司委任, 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 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 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
六、嗣上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乃先 後於:㈠93年11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路88號9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壹、 貳部分之連城行及威昇行所有之物。㈡93年10月27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鈞業行所有之物。㈢ 94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 ○○路266 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叁 部分之聯億行所有之物。㈣95年1 月24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8 樓之1 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肆部分之赫信資訊社所有之物 ,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63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係記載:被告卯○○、N○○、 及林明宏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分別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在國內之報 紙刊登求職廣告,以徵聘行政助理等職務為由,誘騙不知情 大眾前往應徵,並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J○○、丑○○ 、鍾震詮、S○○、蕭樁蓉、吳雅琪、簡政超、顧嘉惠(以 上3 人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曉鋒等人, 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擔任期貨交易之講師或分析師工 作,由子○○、R○○、辰○○、U○、天○○、壬○○、 王韻玲、地○○、宙○○等人,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 擔任串場及鼓吹投資之假客戶工作,由D○○在上開數個商 號擔任人事主管之工作,迨如不知情大眾前往應徵,經錄取 後才發覺其等所從事者並非如廣告所登載之行政助理等工作 ,而係由J○○等人,負責向新進員工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 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並教導有關期貨交易之職
前訓練,且積極遊說新進員工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被要 求介紹他人成為客戶後,再鼓吹其下單至與上開商號合作之 經紀商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指定帳戶,以從 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稍許 之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 注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客戶只好 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 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包括M○○交予J○○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卯○○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而 投資人則因此損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因認被 告等人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起 訴法條需要更動,逕以言詞說明:「關於本件起訴除M○○ 之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撤回,僅對被告等 人常業詐欺罪部分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當 庭減縮除被告M○○以外其他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關於被告J○○等人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原即與詐欺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 依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否定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