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24號
SCDV,98,訴,424,200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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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184巷2號 3樓,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台北市○○區○○ 街125巷32之3號4樓,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甲○○戶籍暨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在 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參原證3訂購單), 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原告主張其 係因遭被告甲○○之詐騙陸續出貨,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甲 ○○之詐騙陸續出貨後交付貨物之地點或係在臺北市○○區 ○○路3段50巷1號3樓,或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鄰3-42 號,或係在臺北市○○○路168號13樓(參原證3-1至3-7)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無論被告之住所、主營業所, 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匯 款地銀行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固堪足採認,然此乃係因被 害人匯款時即已將被詐騙之款項「交付」,即被詐騙之款項 於匯款時已脫離被害人之管領,故應認被害人被詐騙時之匯 款地銀行確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詐騙原告之貨物,原告之出貨地固當然係在原告之主營業所



,惟原告並非在出貨地將貨物交付被告,而係分別在上開交 付貨物地點將貨物交付被告,故原告所主張被詐騙之貨物迄 交付被告前應仍為原告所管領,必待原告將所主張被詐騙之 貨物「交付」被告時,始能認該「交付貨物之處所」係詐欺 取財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難認原告之「出貨地」為詐 欺取財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據此,原告以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之匯款地銀行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比附援引認原 告被詐騙貨物之「出貨地」即相當於該案例所指之匯款地銀 行,因認原告被詐騙貨物之「出貨地」亦為詐欺取財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採認。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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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